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99年度店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就鼎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全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價格,轉讓鼎全公司股份普通股40,000股予被上訴人,而前開股份則自依法可以過戶之日期開始,上訴人須將上開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迄今竟仍未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又上開股份現今市況不佳,縱上訴人願意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亦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訴請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400,000 元。爰基於民法第232 條無益替補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轉讓股份之給付義務並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即上訴人自94年3 月16日已應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為投資鼎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鼎全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 僅以股東名冊記載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權,兩造既簽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可憑此請求鼎全公司進行股東名冊股權變更登記,上訴人無權為被上訴人進行變更登記;況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未移轉其擁有之股權之日止,期間未曾向上訴人提出股東名冊股權變更登記之要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訂明何日進行過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即已促請鼎全公司於被上訴人請求股權變更登記時予以配合等語為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鼎全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無從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股份,是股份之轉讓於讓與合意時即已完成,至過戶與否,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僅屬對抗要件;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自上述股份依法可以過戶之日期開始,甲方(指上訴人)需將上述股份過戶予乙方(指被上訴人)」,可認上開股份之轉讓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仍須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誤認系爭契約簽訂時起,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恐有誤解;否認上訴人轉讓股份之給付義務,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0日,就鼎全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400,000 元之價格,轉讓鼎全公司股份普通股40,000股予被上訴人,而前開股份則自依法可以過戶之日期開始,上訴人須將上開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惟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已經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二)若認上訴人未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以給付無實益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訴請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已經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
1.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2.經查,鼎全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乙節,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鼎全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所有之鼎全公司股份業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而上開股份是否已經過戶,充其量僅係得否對抗鼎全公司之事由而已。是上訴人辯稱:以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乙節,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無法採取。
3.上訴人既已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則上開爭點「(二)若認上訴人未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以給付無實益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訴請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32 條無益替補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