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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楊智全被 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袁清薇,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及經濟部函二份為證,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透過其所屬業務代表或委外行銷信用卡機構人員向上訴人行銷信用卡,上訴人始第一次申辦信用卡,並於填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暨附上個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後,交由該員攜回。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人之申請書後,於徵信過程中,發現相關資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係經偽造,被上訴人除拒絕上訴人之申辦外,未經查證即逕自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並逕將該偽造訊息於同年三月三日以緊急案件通報單形式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由該中心將此一訊息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建檔以供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查詢,致上訴人日後向其他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相關業務時,均遭其拒絕。而上訴人於任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時,該公司要求所屬員工至少要辦一張公司信用卡,然上訴人申辦所任職之公司信用卡時卻審核未過未核卡,嗣上訴人欲與友人合夥經營加盟飲料販賣店,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亦遭拒絕,經詢問被拒原因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偽造存摺封面影本並非上訴人所偽造或提供,而係被上訴人委外行銷信用卡公司員工所為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當時如就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有所疑慮,本得要求上訴人出具文件原本供比對,或以更嚴謹之方式以防範虛偽申請,然被上訴人卻未對上訴人徵信或要求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明資料,反默許其徵信人員便宜行事,未查明責任歸屬,僅憑申請書為上訴人所填寫,逕將是項資訊率予對外報送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徵信人員之草率行為造成上訴人信用權貶損而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以信用卡授信業務為營利事業之一,然就徵信、報送過程過於寬鬆、簡便,亦未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之規定辦理,顯已低於其注意標準而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徵信人員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難謂其無過失。

(三)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偽造訊息,未依照「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規定「通報單位鍵入之通報案件,務必審核正確」,以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未經確實查證即報送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徵中心,供銀行公會全體會員可得悉、查詢,此項紀錄對上訴人信用自有相當損害,勢必影響上訴人之信用及經濟活動,使上訴人之經濟活動與支付能力上的可靠性在註記期間受到質疑而蒙受損害。再者,為避免通報單位不實通報之情事發生,上開要點亦規定「各通報單位對其通報案件得視案情需要更正或刪除,以網際網路通報者,其更正或刪除案件仍循原通報管道為之」,顯見主管機關認通報資料攸關遭通報者之信譽而賦予通報單位事後更正或刪除之管道,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亦規定「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有爭議者,更應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基於此,被上訴人並非通報後即無更正之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前揭通報行為,其通報內容雖非公開資訊,然名譽及信用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只需有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為已足,且聯徵中心之紀錄並非註銷後即已不復存在,實則一經登載之資料,於各金融業者間仍存有內部資料,上訴人縱獲本件勝訴判決,日後於申辦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與貸款業務時,仍將終身受上開未經查證之通報資料所累。以現今一般人民理財行為均與金融機構往來密切,上訴人遭此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

(一)依財政部金融局責命銀行公會制定「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之原意,為要求銀行同業於審理申請人信用狀況時,除了審慎注意申請人信用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以外,亦須盡到防犯詐欺等犯罪之社會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審核本件申請案時,因發現有文件變造之嫌,本於規定及社會責任進行通報,應無違失。

(二)被上訴人通報當時,所依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融局(四)字第0920012860號函指示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關「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規定,明定銀行發現該類「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資料」時,應將相關資訊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通報,提供予臺灣區所有金融機構,以防止相同的變造文件繼續流通詐騙其它銀行。該通報依其通報精神,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均應進行通報,以防止變造文件繼續流通並詐騙其它銀行。而因金融機構不具調查權限及技巧,為避免因查證而造成時效上緩不濟急,致該作業要點形同具文,通報單位係就偽冒詐欺之客體事實為通報,對於行為主體並不負查證確認之責。且依上述作業要點規定,該通報內容主要目地為要求銀行同業須提防相同或類似變造文件繼續流通並詐騙其它銀行,並由各銀行同業參考並受各銀行內規所控管,以防止「詐欺犯罪」;再者通報管道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內容亦無影響個人之「信用」。且該通報要點之本意,乃無論當事人是否涉案,銀行若發現有危害銀行同業之虞,則依通報要點進行通報,故無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均依規範進行。再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發現文件為造假時應通知當事人部份,該作業點中並未規定通報單位另須通知當事人,況承前所述,須知無論是否當事人涉案或犯意,該通報即為警示相關同業以「防堵」犯罪,若依上訴人之要求而通知有涉案或犯意之當事人,除了非屬通報之涵意,亦可能發生衍生之犯罪或造成同業其它損失。

(三)被上訴人依前述「作業要點」所報送之緊急案件,係報送予聯合信用卡中心,且僅供內部參考,不得對外公開,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虞。又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業務時,除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請人之信用資料外,尚須對申請人辦理徵信,不得僅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申請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此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中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其他金融機構如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銀行、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遭到拒絕,因申請信用卡須由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當時的資料及條件予以核定,以被上訴人為例,審閱信用卡申請案件時絕非僅考慮申請人的收入,其收入來源及工作方式更為被上訴人銀行審核之重點。本件除前述申請書附件存摺有變造嫌疑外,因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年收入約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徵信人員向其進行徵信時,上訴人稱其底薪為二萬四千元,其他為獎金收入,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收入有其不確定性,即會審慎評估是否核卡。而中國信託公司則係因上訴人所附收入財力資料並參照內外部信用資料,整體審核結果未達核卡及核貸結果,上海銀行係因上訴人之信用評等而未核准予信用貸款,顯見各該銀行未予核卡,自有其考量。況依遠東銀行回函所示,其曾於九十五年核准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貸款,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之通報行為,並未影響上訴人信用,嗣遠東銀行九十七年六月未核准上訴人所申請之信貸,係因上訴人個人因素,上訴人將所有申請信用卡及貸款遭拒與上述被上訴人通報緊急案件一事連結,恐非允洽。

(五)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之通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二年,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首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上訴人填妥信用卡申請書並附上個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後,交予為被上訴人推廣信用卡業務之蘇嘉仁,蘇嘉仁受理上訴人之上開申請業務後,為衝高業績,竟擅自影印訴外人盧騏烽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財力證明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將戶名變造為上訴人名義,連同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申請書與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再一併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認為上開申請案疑為偽造上開存摺封面,即於同年三月三日以「緊急案件通報單」形式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開通報單記載「案情詳述:本行徵信部門發現該件疑偽造彰銀存摺封面.請注意。楊智全,Z000000000,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蘇嘉仁之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蘇嘉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起訴書與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見原審卷宗第五十九頁)、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宗第六十頁)、帳戶戶名變造為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一頁)、緊急案件通報單(見原審卷宗第六十四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為前揭通報,經上訴人異議後亦未更正,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損,且上訴人日後向其他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銀行、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相關業務時,均遭拒絕,上訴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日後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卡或貸款等,而遭拒絕,係因被上訴人為上開通報所致,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為上開通報,是否屬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為前揭通報,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已逾二年,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主張其係於九十七年間始知悉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非有據。

八、再者,上訴人又主張其日後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卡或貸款等,因被上訴人為上開通報而遭拒絕,然查,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申辦信用貸款,依據上訴人所檢具之收入財力資料並參照內外部信用資料,經該行整體審核結果未達核卡及核貸標準,而經該行拒絕受理之情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書狀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該行核准,上訴人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申請信用貸款,但因該行綜合考量上訴人前貸款尚未清償,且另有保證債務,以及無擔保負債倍數未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而予以拒絕,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文為憑;上訴人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該行辦理徵信作業後,因上訴人評等結果不符而拒絕,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文為證;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但該行並未受讓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故無法陳報相關資料,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函文可資佐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通報行為,而遭上開銀行拒絕辦理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亦非有據。

九、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如為依循法令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即非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應甚為明確。經查:

(一)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申辦信用卡文件,其中作為財力證明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為經變造之文書,前已述及。則按「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第三點「通報內容:1、各信用卡同業機構之緊急通報案件。2、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資料」、第四點「通報單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全體會員機構」、第五點「受理單位: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通報窗口」、第六點「通報方式:緊急通報案件應以E-MAIL提出(格式詳如附件)。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資料內容,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開發固定格式之報送格式後定之」,被上訴人本於其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會員機構之地位,於承辦信用卡申請業務之際,發現上開存摺影本有變造之嫌,而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自屬遵循上述作業要點之規定所為之行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之規定即「通報單位鍵入之通報案件,務必審核正確」、「各通報單位對其通報案件得視案情需要更正或刪除」,以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然查,上開通報要點係規範聯徵中心之會員機構與非會員機構,如其所屬之分支機構如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時,應依據該通報要點之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此觀諸上開通報要點第四點「通報作業:金融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如發現遭歹徒詐騙情事時,下略)應依下列方式像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應甚為明確,與被上訴人係依據前揭作業要點,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為之通報,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係以填具緊急案件通報單之方式為通報,核其情狀亦與上開法文所指稱之電腦資料之維護,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三)此外,被上訴人依據前揭作業要點為通報,於通報前揭文件屬變造時,對於前揭變造文件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所為,本不具調查權限與義務,而前揭作業要點亦未規範被上訴人於通報同時亦需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為上開通報,即與前揭作業要點無違。

十、據此,被上訴人為上開通報,既是遵循前揭作業要點所為,且其程序上亦與前揭作業要點並無相違之處,可認被上訴人為前揭通報即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