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8年度北簡字第18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20
2 號、202-1號及203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利用系爭土地地形之隱蔽性,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網籬用以養雞、種菜,及設置活動型貨櫃屋,並自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101之1號,經被上訴人巡管人員屢次催告上訴人遷移及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竟以該貨櫃屋位處其經營農場內,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號20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地號202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及系爭地號202-1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 之
1 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等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704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64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等工作物拆除,且上訴人應給付9 萬158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4元,於法並無不合,並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地號為200 號,非系爭土地,且伊已經在系爭土地住了52年,前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
地號202號、203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04-6、641號(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㈡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101之1 號之舊雞舍及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網子等工作物。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等工作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地號202號、203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04-6、641號(見原審卷第1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且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之舊雞舍及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網子等工作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雖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辯稱其僅無權占用地號200 號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就其現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之舊雞舍及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網子等工作物一事為不爭執,業如上述,依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與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4頁),亦可知上訴人所搭建之上開工作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⒉再者,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罪嫌為斷,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做進一步之認定,是無從以該刑事案件之結果拘束本院民事上之認定,而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欲
證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該門牌證明書僅為警政與戶政單位用以管理人口、戶數之用,性質與用以證明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不同,當不得以該門牌證明書逕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再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202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第175頁),該登記簿上除未蓋有臺北市政府之關防外,在主登記次序1號以外之記載,包括所有權人部分竟分別於63年6月19日、64年11月25日及87年12月14日載為「法院判繼續承租」、「依財政部長李報告辦理」、「法院裁定所有權移轉」,管理者部份均填載為「甲○○」,就書狀字號、登記者章部分則付諸闕如,顯與公文書應記載之文句未符,實難認該登記簿之形式上為真正,亦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64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大直里里長於98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為證,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確自78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而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上揭決議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於此情況下,僅不過有「登記請求權」,而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是因上訴人仍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當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⒍綜上,上訴人既未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一事善盡舉
證之責,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之舊雞舍及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網子等工作物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F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等工作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98年4月8日起訴)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自93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之申報總價依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準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93年起至95年止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自96年起至98年止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99年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89 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共3份)。
⒉此外,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最高限額而言,尚應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既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憑。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地勢高亢、鄰近房地產交易冷清、所臨巷道寬度僅3 公尺、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及學校接近性與大眾運輸條件均不佳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書),認本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3 計算為當。⒊基上,上訴人自93年4 月起至98年12月止,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獲有9 萬158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且上訴人應自99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00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221.63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3 ÷12個月=1163. 5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得舉證證明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等工作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洵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1588元,及自99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4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01之1 號舊雞舍、水塔、菜園、貨櫃屋(含雨遮)及網子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 萬158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4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郁婷附表┌───┬───┬────┬─────┬──────────┐│土地 │面積(│佔用期間│請求金額 │計算式 ││地號 │平方公│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尺) │ │ │ │├───┼───┼────┼─────┼──────────┤│202 │189.26│93年4月1│39,035元 │2,500189.263% ││ │ │日起95年│ │33/12=39,035 ││ │ │12月31日│ │ ││ │ │止 │ │ ││ │ ├────┼─────┼──────────┤│ │ │96年1月1│39,176元 │2,300189.263% ││ │ │日起至98│ │3=39,176 ││ │ │年12月3 │ │ ││ │ │日止 │ │ │├───┼───┼────┼─────┼──────────┤│202-1 │8.42 │93年4月1│1,737元 │2,5008.423% ││ │ │日起95年│ │33/12=1,737 ││ │ │12月31日│ │ ││ │ │止 │ │ ││ │ ├────┼─────┼──────────┤│ │ │96年1月1│1,742元 │2,3008.423%3 ││ │ │日起至98│ │=1,742 ││ │ │年12月31│ │ ││ │ │日止 │ │ │├───┼───┼────┼─────┼──────────┤│203 │23.95 │93年4月1│4,940元 │2,50023.953% ││ │ │日起95年│ │33/12=4,940 ││ │ │12月31日│ │ ││ │ │止 │ │ ││ │ ├────┼─────┼──────────┤│ │ │96年1月1│4,958元 │2,30023.953%3││ │ │日起至98│ │=4,958 ││ │ │年12月31│ │ ││ │ │日止 │ │ │├───┼───┼────┼─────┼──────────┤│合計 │221.63│ │91,588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