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憲瑛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徐憲瑛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徐憲瑛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憲瑛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陽大廈管委會)起訴主張:
(一)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為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5、所有權面積3.16坪),依「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徐憲瑛原應自民國91年1月起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7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嗣經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50元,詎徐憲瑛迄未繳納,其中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積欠5,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11,376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16,685元。另系爭大廈因屢逢風災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復因消防安檢不合格,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大廈住戶乃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1樓及2樓商場之費用,而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嗣於第8屆第2次、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修繕費用;又徐憲瑛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致系爭大廈受有前開毀損,是前開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徐憲瑛之事由所致,惟其迄未繳納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憲瑛給付修繕費用189,600元(6萬元/坪×3.16坪)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本次修繕與一般水電修繕有別,依弘旺公司修繕估價單所示,修復內容「消防工程-火警、廣播、緊急照明設備」、「水電工程-消防撒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內排煙設備」,實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且2樓及地下1樓各商場攤位所有權人無法獨立、各自修繕,若徐憲瑛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不繳交修繕費用,並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將影響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單屬2樓及地下1樓之重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均已破壞殆盡分區副機部分之修繕,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其費用實不宜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系爭規約係依據太陽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所制訂,與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效。且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及無效之判決前,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其拘束。
(四)徐憲瑛於第一審並未提出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4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
(五)聲明:(1)對造上訴人徐憲瑛應給付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206,285元(包括管理費16,685元、修繕費189,600元,合計206,285元),及其中202,49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92元部分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徐憲瑛則抗辯:
(一)太陽大廈管委會雖主張其提出之系爭規約中載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均有記載,且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規約顯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又其雖另提出於97年4月25日所發出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及91年度、92年度第2次、93年度、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8屆第2次表決結果與現場照片等件佐證,然現場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席者,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會議記錄、會議結果亦不能證明事實上確有如其所記載之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並作成決議,是以均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
(二)又太陽大廈管委會雖提出90年1月5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簽到簿等資料,並主張該次會議係經書面推舉訴外人張陳明珠,經公告程序,然因張陳明珠年邁不善言詞,由訴外人張弼代表簽到及推任為該次會議主席云云,惟訴外人張弼並無權利代表,其當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沒有資格擔任召集人,則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究係張陳明珠、張弼抑或其他人,已有未明,且該召集權人是否有經法定程序推舉,亦有疑義。是兩造對於系爭規約有無合法制訂、嗣後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既有爭執,且太陽大廈管委會係依規約之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則太陽大廈管委會就規約係合法制訂而具有拘束徐憲瑛之效力一節,應負舉證之責。而乙紙臺北市政府收到私文書之「備查公函」,亦不能將私文書變身公文書,更不能補正決議人數不足,率爾堪信決議私文書、規約為真正,逕行免除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悖。
(三)另詳閱太陽大廈管委會提出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部分僅言明「區分有權人總戶數341戶,本次出席戶數:125戶(含委託書)36.65%,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出席會議人數達5分之1法定人數」,然就是否符合同法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5分之1出席」部分並無詳細陳述;況太陽大廈管委會對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提出會議紀錄1份,未能提出簽到簿、委託書及其他會議資料可據以詳查,則該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甚至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均非無疑,難肯認此次會議合法有效。至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有會議紀錄、提案結果統計表、提案表決結果表文件影本各1份為據,無其他簽到簿、委託書及其他會議資料佐證;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雖有會議紀錄、表決單、簽到簿、議題表決結果等文件為據,上載「本次會議有157人出席(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46%;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6191.67;所有權比例62.6%」文句。惟細究其後之簽到簿,存有代理人未備齊委託書(如「莊凱丞」、「戴華北」、「徐譽展」、「溫育宏」代理戶數甚多,卻未見委託書附於簽到簿後),並有列載「本人」簽到,簽字姓名竟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字相違(如B棟13F之6「陳寶林」,竟由「尤玉瑾以本人簽到、2F之75「吳麗珠」由簽字不詳、甚或塗改之名字以本人簽到、2F之72、B1之63「林宗寬」竟由「謝漢淳」以本人簽到、99-8號1F「葉明玉」竟由「林鴻志」以本人簽到)等諸多疑點,則簽到簿之可信性,存有疑義,難認簽到簿可作為是次會議存在、有效召集之依據。又本件太陽大廈管委會向徐憲瑛催討請求者乃自91年1月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故其另提出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應不能溯及使98年12月之前未經證明合法決議通過之管理費請求權變為有請求權基礎。
(四)再按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然根據太陽大廈管委會所提出於97年4月25日所發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所載:「本大樓2樓與B1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至今所有設備皆已腐朽、損壞功能。整體上,2樓與B1各項設備已無法使用』,可知其亦自承系爭大廈2樓自興建完成至今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既均無法使用、亦未經營、使用,如若對系爭大廈2樓之所有權人再收取管理費,衡與情理未合。退萬步言,縱上述抗辯均無可採,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每月管理費有其「規約」依據,則無論債權性質為何,均應按月收取,爰就已罹時效之管理費提出時效抗辯,關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太陽大廈管委會雖主張系爭修繕費須由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先證明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本件管委會擬修復內容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內之設備,而非大樓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且其並不爭執大廈2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再觀諸其提出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其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屬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徐憲瑛之事由所致,故太陽大廈管委會自亦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給付修繕費。
(六)聲明:(1)太陽大廈管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徐憲瑛應給付16,685元,及其中12,893元部分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92元部分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之部分廢棄。(2)上訴人徐憲瑛應給付對造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189,6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徐憲瑛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徐憲瑛之部分廢棄。而兩造各對他造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5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為商場使用之情事,業據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於原審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為對造上訴人徐憲瑛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得否依系爭規約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管理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2)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修繕費用,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得否依系爭規約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管理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事項,除因有上述決議無效之情形外,其他之程序瑕疵,於經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
(2)經查,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徐憲瑛應依系爭規約繳交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5,309元,及自93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11,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而依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曾決議通過原始規約,並於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70元,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每坪50元,而各該決議迄今均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對造上訴人上訴人徐憲瑛應依據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繳納管理費,其主張即非無據。
(3)上訴人徐憲瑛雖抗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張弼,而訴外人張弼並無權利為召集人,因訴外人張弼當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沒有資格擔任召集人,故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集,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徐憲瑛並未否認訴外人張弼之母親張陳明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檢視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所提出系爭大廈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備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中所附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召集人部分確屬載明主席為訴外人張弼,惟根據後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序號119「所有權人(名稱)張陳明珠」之簽章欄已載明「張弼□代」,並有會議出席委託書1份在卷為證,由上述資料可看出,訴外人張弼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間,係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張陳明珠之委託出席系爭大廈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此事實並與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李逸賢於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言詞辯論中所證稱:「...太陽住商的這個案子就我所知家瓏(建設公司)之前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房子蓋好之後從沒有開過...第1次開會的召集人是張陳明珠委託他的兒子張弼,當初我在現場看到他們連署的資料,是壹張A4大小的紙上面寫一些人選出張弼來作召集人,但是有附上張陳明珠委託張弼...」、證人王盛禾所證述:「...當時現場有看到張弼他代表住戶發言,當天他有拿壹個授權書給大家看,說是他母親(即訴外人張陳明珠)年紀比較大所以委託他來處理事情...」,及另一證人王洛涵所證稱:「我在大樓公佈欄有看到當時會議紀錄的一些會議資料,還有召集人連署的文也貼在上面,大樓住戶在第1屆時有連署推薦張弼來當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內容相符,均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即召集人張弼既係受委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張陳明珠出席會議,並受推舉為會議之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相符。況且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已10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規約並無爭執,均依照系爭規約所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係遵照系爭規約辦理各項管理事宜,且上訴人徐憲瑛亦曾出席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1份在卷可據,且為上訴人徐憲瑛所不否認,上訴人徐憲瑛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並未爭執召集權人之適法性;而本院審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開會,因一般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上難免或有瑕疵,並不能以一般之法律專業程度而要求程序之確實精準性,且系爭大廈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召集權人張弼確已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張陳明珠之委託書,於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簽章欄並已載明代理之意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徐憲瑛並曾參與該次會議之程序,對於該次召集權人之召集權並無異議,如於事後遭管理委員會追繳管理費時,再行主張系爭規約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等情,破壞法制序之穩定,就此自應適用嚴格證明,由上訴人徐憲瑛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決議無效之情形為舉證,始得推翻長久安定之法律秩序。然上訴人徐憲瑛對於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竟有何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審酌之證據,是上訴人徐憲瑛主張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而使系爭規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徐憲瑛復主張對造太陽大廈管委會未善盡管理之責,且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不收取攤位之管理費,因此其免負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云云,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於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徐憲瑛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另上訴人徐憲瑛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不收取攤位之管理費,並未能舉證,且為對造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所否認,故此部分上訴人徐憲瑛亦舉證不足,而未可採信。
(4)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凡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憲瑛自91年1月起迄今均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徐憲瑛給付管理費。然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因此,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按月計收,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徐憲瑛既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於98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發支付命令,此往前計算5年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之管理費,其期間應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是依系爭大廈管理費自93年起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徐憲瑛應繳納共計65個月之管理費應為10,270元(65503.16=10,270);至於其餘管理費部分,則因罹於時效,徐憲瑛自得拒絕給付;故有關管理費部分,上訴人徐憲瑛應給付之部分為10,270元,其中6,478元部分應自98年9月13日起,其中3,792元自99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修繕費用,是否有據?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對造上訴人徐憲瑛應給付修繕費,固提出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訴外人弘旺公司報價單、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期限改善通知單等資料為據。然參之上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載明「九、討論事項:...4.2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2樓及地下第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復按上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提案討論「陸、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贊成129票」;及上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表決結果「
十、是否同意,第7、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6萬元計(採多退少補)等,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134票」等內容。可知上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內部設施及消防設備」。另根據前開訴外人弘旺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內容所示,修繕之工項包括火警設備、廣播設備、照明設備、水系統設備、滅火設備、室內排煙設備、電氣工程、衛浴工程、舊有設備拆除、運費、管理費等;復依弘旺公司經理人廖德勳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9號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商場範圍包括1、2樓、地下1樓,...空調工程範圍包含1、2樓及地下1樓,空調工程包含機器設備、設備安裝及基礎工程、水管工程、風管工程、配線控制工程、舊設備拆除及調運雜費...。機器設備之第1項水冷螺旋式冰水主機、第2項直交式方形冷卻水塔、第3項幫浦,因為主機放置地下1樓,該3部分為3層樓共用主機...。水塔放置屋頂。水電工程包含電氣、衛浴工程及管理費...,是2樓及地下1樓,與1樓沒有關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分為火警設備、廣播設備、照明設備、水系統設備、滅火設備、室內排煙設備、舊有設備拆除、運費共8項,...是2樓及地下1 樓,與1樓沒有關係....。2樓、地下1樓使用分區為商場,消防法規分3類,商場為甲類,須施作範圍較廣」、「(問:水電管線是否各樓層獨立配置?各樓層空間是否不同?)是,我是將兩層樓併計...」等語;此外,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於97年4月25日公告系爭大樓住戶函文(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內容亦表示,因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使用,至今所有設備皆已腐朽、損壞喪失功能,故應全盤修復其原有設備、恢復其原有功能等語,並列舉上開樓層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事項包括:2樓窗戶遭竊,2樓與地下1 樓室內空調設備、專有消防設施、排風設備等遭吹落,2 樓及地下1樓室內髒亂不堪等;並自承修繕費用是修護2樓及商場之費用云云;足徵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擬修復者為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然依前開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太陽大廈管委會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要求該2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修繕或分擔此部分修繕之費用,自堪認定。故系爭大廈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2樓及地下1樓專有部分設施之修繕向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費,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
(3)又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另以對造上訴人徐憲瑛身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致系爭大廈受有毀損,乃可歸責於徐憲瑛,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請求徐憲瑛給付修繕費用云云,然系爭大廈2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太陽大廈管委會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一再指陳,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歷經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導致各項設備損壞、內部髒亂等語,顯見該樓層之消防、水電與空調設備之毀損,應係肇因於天然災害,且其迄未舉證該設備毀損係可歸責於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此部分修繕所生之費用,依法當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命特定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太陽大廈管委會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是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修繕費用,於法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徐憲瑛給付管理費(91年至98年度)及修繕費用,於請求管理費之金額10,270元,及其中6,478元部分應自98年9月13日起,其中3,792元自99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管理費請求及全部修繕費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管理費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徐憲瑛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徐憲瑛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上訴人徐憲瑛所為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之管理費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徐憲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就修繕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太陽大廈管委會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徐憲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