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林欣怡訴訟代理人 劉連春被上訴人 林春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以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原系爭二樓房屋陽台施作違章,外推改建為廚房,因管路變更工程施作不當,造成給排水管因此老舊、鬆脫,又被上訴人於施作違章埋設管線時,破壞原樓板防水結構後並未為妥適之防水處理,造成系爭二樓樓板漏水滲透至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系爭一樓房屋之水泥天花板及牆壁因此油漆剝落及粉渣飄落,下雨時雨水經由二樓百葉窗滲入再滲透至系爭一樓天花板,漏水之情狀更加嚴重,故系爭一樓房屋之上開損害,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上開修復費用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就系爭二樓房屋陽台施作外推並改建為廚房之工程,但所接之管線均為明管即從地板表面接線,並未於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內另設管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有埋設管線因而破壞樓地板以及破壞地板防水結構,均非事實,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上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至停止滲水至系爭一樓房屋;(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應以牆面表層打除、牆面貼方塊磚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及清理廢料並運送雜物之施作方式,修復遭被上訴人污損破壞之上訴人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外牆、遮雨架板部分。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二樓房屋之漏水至停止滲水至系爭一樓房屋,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二)被上訴人應以牆面表層打除、牆面貼方塊磚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及清理廢料並運送雜物之施作方式,修復遭被上訴人污損破壞之上訴人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外牆、遮雨架板部分。(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判決第一項其中命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費用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廢棄部分,修復費用即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首查,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經勘查結果,系爭一樓房屋之平頂有滴水、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之現象,臥室樑、柱、牆潮濕斑駁,經研判是由地坪裂縫所造成之滲水成分較大,此有上開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滲水至系爭一樓,造成系爭一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及粉渣飄落,應屬實在。再查,經鑑定結果,上開漏水之修復費用共計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其維修費用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以系爭一、二樓間樓板有上開漏水之情事,修復費用共計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則上述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抑或由兩造共同負擔?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視其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而定。
五、經查:
(一)系爭二樓房屋之格局與原使用執照二層平面圖不同,現況廚房外牆外推(設置鋁窗及百葉窗),原陽台位置改為室內,二樓給水系統改道由外牆接入熱水器,熱水器及瓦斯管經由百葉窗接入室內洗滌台及瓦斯爐,洗滌台排水管重新配管穿過二樓樓板排入原排水系統之情事,有上開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房屋有上開漏水之情事,以及系爭二樓陽台部分外推後改建為廚房,管線因改道穿越樓地板而有破壞樓地板之情事,均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樓陽台雖外推後改建為廚房,但管線為明管即從地板表面接線,並未破壞樓地板,為不可採。此外,鑑定人高文宗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二樓房屋陽台部分外推改建為廚房,管線因此改道,二樓樓地板亦有鑽鑿,而地坪經鑽鑿後即會滲水等語,又上開公會所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亦載明系爭二樓房屋因鑽鑿而增加樓板裂縫等情,此有上開函文為憑。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房屋為上開改建工程,因管線改道而鑽鑿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二樓樓地板因鑽鑿產生裂縫,足以認定。
(二)再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系爭一、二樓房屋之給排水管線老舊鬆脫,又有大雨經系爭二樓房屋外牆百葉窗流入室內地坪,滲入二樓樓板裂縫之現象。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漏水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房屋為上開改建工程,因管線改道而鑽鑿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二樓樓地板因鑽鑿產生裂縫,適系爭一、二樓房屋管線老舊鬆脫,加之以遇雨即會有雨水經由系爭二樓房屋外牆百葉窗滲入,是以因管線鬆脫而滲出之給排水,以及自屋外滲入之雨水,將因而由系爭二樓房屋地板裂縫滲入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再自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滲出。則系爭二樓樓地板產生裂縫,既然是因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房屋為上開改建工程而鑽鑿樓地板所致,則系爭一樓房屋漏水,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六、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房屋之漏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有理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兩造應共同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