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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被 上 訴人即上訴人 戴莉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0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戴莉容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其餘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並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戴莉容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戴莉容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援引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戴莉容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25元及修繕費201,600 元,聲明求為判決: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217,3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所請求管理費部分由15,725元擴張為17,741元(見原審卷第476 至480 頁),而擴張聲明為: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219,

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17,741元及其中15,725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另2,016 元部分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戴莉容應給付修繕費201,600 元,並於99年6 月8 日、同年10月19日均具狀聲明請求: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201,

6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莉容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07「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91年1 月至98年12月止管理費共計17,741元及尚未繳交修繕費每坪6 萬元共3.36坪,應收201,600 元,經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次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給付上述費用。

㈡依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可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合法通過「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決議收取每月每坪70元管理費。戴莉容應自91年1 月起按每坪每月70元標準繳交管理費,嗣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50元,依此計算,戴莉容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7,741元未繳付。爰依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等規定,請求戴莉容給付管理費17,741元。

㈢本社區2 樓、B1商場所有人,係一般零售業及日常用品零售

業用途,供公眾出入商場,建商87年交屋後向戴莉容等承租至89年10月象神颱風止近2 年,因其等從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再次又逢納莉颱風風災後,即不再聞問,亦從未前來修繕設備,且B1、2 樓各商場攤位所有權人無法獨立、各自修繕,對本社區已構成公共危險、公共衛生之嫌。戴莉容等住戶長期規避應分攤管理、修繕等費用之支出責任,又因已違反消防法隨時有被斷水、斷電,造成公共安全等問題之違失,其等應負疏於善盡自身防颱防範措施責任外,所請求之修繕費用當然可歸責於戴莉容上述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擔。96年1 月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修復B1、2 樓商場之決議,97年1 月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執行第7 屆未執行之費用。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97年

3 月25日請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商場共有部分含專有部分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需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 8元。本社區2 樓以下歷經象神、納莉颱風侵襲,泡水損壞原有機具初估需數百萬元,故先酌收修繕費用每坪6 萬元,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98年

11 月14 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收取6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縱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有瑕疵,在住戶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其拘束。惟戴莉容迄今尚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第7 屆第2 次、第8 屆第

2 次、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戴莉容給付修繕費用201,600元。

㈣並聲明: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219,3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莉容則以:㈠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

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第10條第2 項規定,會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戴莉容購置太陽大廈2 樓,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

無法使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但均未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據以請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實屬無據。㈢且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規約,係97年3 月編修之

版本,雖有太陽住商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最新版本規約,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陳稱規約內有記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均有記載,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惟其所提出規約顯為第8 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無從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於97年4 月25日所發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106 號、91年度、92年度第

2 次、93年度第7 屆第2 次、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8 屆第2 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佐證,仍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且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迄未能提出任何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太陽大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所辯遭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淹水致無法提出資料,惟上述颱風淹水係89、90年,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 月1日起調降管理費為50元,且依提出之規約第24條所載,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至少應可提出93年決議降低管理費,或95年1 月14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關資料,故其辯稱無法提出,要無足採。則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再者,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提出第7 屆第2 次、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惟並未提出此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加以佐證,且此2 次會議召開時間分別係95年12月、96年12月,均在上述2 颱風淹水事件之後,卻未能舉證證明該2 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上開決議係合法作成。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系爭大樓2 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達

129 戶,若非商場存有根本性問題導致用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同時閒置其資產,不加利用之理,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復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故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17,741元,及其中15,725元部分自98年9 月10日,其餘2,016 元部分自99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戴莉容應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201,6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答辯聲明:戴莉容之上訴駁回。另戴莉容亦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戴莉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四、查戴莉容為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07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36坪,戴莉容自91年1 月起迄今,並未繳納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戴莉容應給付未繳之管理費17,741元,及為修復系爭大廈地下1 樓及2 樓商場因風災造成損壞之修繕費201,60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戴莉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援引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戴莉容給付管理費17,741元部分,有無理由?㈡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戴莉容給付修繕費201,600 元部分,是否有據?爰分項析述如下:

㈠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援引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請求戴莉容給付管理費17,741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例意旨可明,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有下列情形之1 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

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訂。是依上述可知,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依90年1 月5 日所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如未經上開規定之推舉及公告程序即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判例見解,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不待撤銷即絕對、當然無效。

⒉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戴莉容給付管理費,無

非係以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為依據,惟為戴莉容所否認,並爭執該次會議決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及程序、決議不合法等情,則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就所主張系爭規約係合法制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召集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拘束被上訴人戴莉容之效力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提出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該會議出列席單位人員附冊等資料為據,並主張該次會議業經書面推舉訴外人張陳明珠為召集人且經公告程序云云,然觀諸系爭上述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64 、265 頁)載明該次會議主席為張弼,而證人張弼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 號訴訟中到庭證稱該次會議由伊擔任主席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李逸賢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中則證述稱第1 次開會的召集人是張陳明珠委託他兒子張弼,伊在現場看到他們連署的是1 張A4大小的紙上面寫一些人選出張弼作召集人,但附上張陳明珠委託張弼等語,又證人王盛禾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中則證陳現場有看到張弼拿1 個授權書給大家看,說是他母親年紀比較大所以委託他來處理事情等語,再證人王洛涵同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中證稱有連署推薦張弼當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上述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2、24頁),則由前揭證人所證內容可知,系爭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張弼擔任召集人甚明。

⒊惟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並無張弼該人(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附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3371 號卷,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業如上述),核與前述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1 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合,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一度辯稱張弼係受其母張陳明珠委託而為召集人,但依上開證人李逸賢、王盛禾、王洛涵之證述內容可知住戶顯係以連署張弼為召集人之方式推舉,而非連署張陳明珠為召集人,而況該次會議紀錄係記載主席為「張弼」,並未表明其代理張陳明珠之旨,不惟如此,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尤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是張陳明珠,張弼是受張陳明珠委託出席,可是當天是以張弼名義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可能有瑕疵,因為張弼只是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10年前就相關法令不是那麼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益徵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張弼係受張陳明珠委託擔任召集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職是,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弼所召集,而張弼既係無召集權人,則由其召開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並非合法之意思機關,參照前開判例見解,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通過之系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自始不生效力,且不待撤銷即當然絕對無效,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猶指稱此種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待撤銷事項,並非無效云云,顯屬誤解。

⒋至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提出系爭大廈99年度第

1 次、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簽到簿等資料,據以主張已依上開會議決議追認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云云。惟按上述判例意旨所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乃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無待當事人為撤銷或確認即當然絕對無效,自亦不容當事人事後以追認之方式補正其效力至明,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主張,洵非適法,自非可執為有利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證據,併予敘明。

⒌承上開說明,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弼所召開,該次會議非合法召開,所作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規約另有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並決議通過之情。從而,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依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戴莉容給付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7,741元,及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請求戴莉容給付修繕費201,600 元部分,是否有據?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權要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或負擔其費用。

⒉查依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系爭大廈第7 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4 :2 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

2 樓及地下1 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1、80頁)。另依其提出之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表決結果記載「十、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 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134 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決議修復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樓之內部設施及消防設備」,參以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請弘旺公司估價之修繕內容為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

1 樓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工程、空調重整工程,亦有卷附弘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系爭大廈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521 至527 頁),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自認所收取之修繕費用係專款用於系爭大廈地下1 樓及2 樓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堪徵其擬修復者係系爭大廈之2 樓及地下1 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而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揆之前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置喙之餘地。則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

2 樓及地下1 樓專有部分設施之修繕而向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費,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

⒊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

準此,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修繕費應由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者,應先就收取修繕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有可歸責於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區分所有權人所致者盡舉證之責。然依前揭所述,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擬修復者,乃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內部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而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且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復為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而其設備毀損原因,觀之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97年4 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 號函說明記載:「本大樓2樓與B1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至今所有設備皆已腐朽,損壞喪失功能。整體上,2 樓與B1各項設備已無法使用,....⒈本大廈2 樓窗戶被竊,....⒉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2 樓室內的空調風管、排風設施等砸破1 樓通往B1之採光罩和其週邊玻璃多次,....⒊2 樓與B1風災受創嚴重其室內空調設備、專有消防設施、排風設備等部分遭吹落、沖毀於地面、樓板,....⒌2 樓、B1至1 樓電扶梯、貨梯等因風災損毀,至今無人維護,....⒍....遭人多次侵入破壞大樓設施,....⒎目前2 樓、B1室內,水電設備不斷毀損、鏽蝕脫落、線路與設備遭人竊盜等影響所及已造成緊急用電故障、監控系統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可見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修繕2 樓及地下

1 樓內部水電、空調設施及消防設備之損壞原因係因颱風天災或第三人侵入破壞所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戴莉容之事由所致。

⒋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指摘:系爭大廈2 樓及地

下1 樓區分所有權人自交屋後任憑內部設施及設備毀損,皆視若無賭,對社區已生刑法第178 、179 條決水浸害之公共危險,且違反消防法有被斷水、斷電造成公共危險,自應負疏於善盡自身防颱防範措施責任,修繕費用當然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事由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戴莉容有何故意或過失決水浸害系爭大廈建物致生損害之情。而系爭大廈相關消防設備縱有因故障或設備不足等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惟依上揭理由⒊所陳,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消防設備之損壞原因係因颱風天災或第三人侵入破壞所致,已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戴莉容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戴莉容就其所有之

2 樓之07區分所有建物從未實際使用,復如前述,則戴莉容究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大廈2 樓設施及設備毀損一節,並未據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具體敘明並立證以明,基此,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以被上訴人戴莉容拒絕修繕自己專有部分之設施,遽指其就修繕費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大廈第7 屆第2 次、第8 屆第2 次及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戴莉容給付修繕費201, 600元及遲延利息,核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戴莉容給付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7,741元及修繕費201,600 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及10%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戴莉容給付管理費17,741元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戴莉容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戴莉容給付修繕費20 1,600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戴莉容之上訴為有理由,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