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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洪啟銘上 訴 人 嚴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 王厚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嚴慶宏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命上訴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64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惠元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惠元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6400號函、惠元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4至79頁),依前揭說明,惠元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惠元公司另一登記之董事張錦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渠與惠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應以其董事嚴慶宏、洪啟銘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嚴慶宏、洪啟銘業於10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惠元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嚴慶宏背書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90,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31日、98年5月31日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98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上訴人惠元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年息18%計算,管理費為每萬元350元,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如數匯款370萬元予上訴人惠元公司,且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即至96年10月31日,則此3個月期間利息共166,500元,管理費共129,500元,加上雜支費用例如車資等400元,以上加計本金370萬元後總共3,996,400元,上訴人惠元公司乃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31日、面額3,996,4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雙方乃約定利息及管理費照計,另加計每萬元450元之違約金,並應於96年12月前清償,然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僅還款125萬元,當時會算利息、管理費、違約金加上3,996,400元並扣除還款金額125萬元後,上訴人尚欠3,245,950元,但上訴人僅簽發5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總計3,190,5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仍不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並無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家璉:

⒈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陳家璉,系爭支票仍由被

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且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而上訴人提出之書寫被上訴人讓與系爭支票債權與陳家璉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簡陋且其上「王厚直」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係遭偽造,上訴人應有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共計2,190,500元支票債權予轉讓予陳家璉,卻又謂上訴人於轉讓後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陳家璉30萬元,然債權既已轉讓予陳家璉,上訴人卻再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有違常情。

⒉上訴人所稱其於98年4月27日簽發之11張本票,與系爭支票債權並非屬同一。

㈣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訴外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臺電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段工程」,中華公司將其中之「綠化植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10,009,990元(未稅)分包予上訴人惠元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惠元公司將其中養護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所負責之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承作,中錄公司並自95年4月起承攬上訴人惠元公司之專案工程顧問,每月報酬10萬元,中錄公司因此派被上訴人進駐惠元公司及花蓮和平工作處執行工作,而上訴人惠元公司因經濟困難,期間被上訴人為其代墊多比材料費、運費及工資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被授權所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其發票開出金額7,754,640元,實領金額7,609,795元,又中錄公司將其承攬上訴人惠元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6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因此扣除前述代墊款及工程款債權後,上訴人惠元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836,473元,並經惠元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金額2,836,473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據,詳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另上訴人惠元公司尚欠中錄公司自96年8月至97年11月止之顧問費總計160萬元及代墊林建豐之工程款311,200元未給付,中錄公司亦已將該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縱使前述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有部分無法提出單據,亦得扣抵該等債權。

㈤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690,5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就上訴人嚴慶宏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遭退票,惟其遲於上開條文所規定4個月之時效即98年10月30日屆滿後,始於98年11月15日以支付命令對背書人嚴慶宏行使其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嚴慶宏茲為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家璉:

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因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具領,其餘三張支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協同陳家璉於臺北市○○路○段○○○號漢堡王速食店,當面告知上訴人其已將該債權讓與陳家璉。陳家璉於98年3月15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乃分別於98年3月31日付款10萬元、98年4月23日付款10萬元、98年4月27日付款10萬元予陳家璉,而因陳家璉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帳項未清,故要求上訴人將20萬元付款予被上訴人,合計50萬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50萬元款項,至於系爭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支票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1,190,500元支票合計1,690,500元之款項,因被上訴人已將該債權讓與陳家璉,故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開立對應餘款1,690,500元屬同一債權之票號437627號至437637號之11張本票予陳家璉,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中之20萬元予陳家璉並取回上開本票票號437627及437628之2張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故目前上訴人於陳家璉或被上訴人處尚有9張本票(票號437629號至437637號)。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陳家璉,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家璉,上訴人亦僅餘60萬元尚未清償:

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惠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70萬元,而惠元公司合計已還款310萬元,僅餘60萬元未清償。

另在上訴人已清償200萬元時,被上訴人就170萬元部分,俟機加以高額利息890,500元,惟依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㈣再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中華公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10,009,990元(未稅)分包予上訴人惠元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94年1月28日簽訂採購合約,惠元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中華公司,嗣中華公司與惠元公司於95年7月31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變更後總價款為13,015,993元(未稅)。系爭工程業經惠元公司施作完成,於96年5月24日向中華公司呈報竣工,經結算後,惠元公司結算完成工程金額為14,220,712元(含稅),中華公司已退還惠元公司履約保證金375,000元,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應有第五期工程款7,385,371元、剩餘工程款1,397,786元、保留款607,287元、災損理賠款(即災損施工)458,724元,上述合計為9,849,168元(未稅),加上5%營業稅後為10,341,626元,以及中華公司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25,000元,故惠元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總計應為10,466,626元。被上訴人於當時任職上訴人惠元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總監並負責系爭工程執行推動與監督管理,竟擅自領取上訴人惠元公司第五期金額高達7,754,640元之鉅額工程款,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但被上訴人領取上述工程款,上訴人亦得以遭其盜領之工程款7,754,640元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詳如附表二之「上訴人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惠元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嚴慶宏背書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未載受款人、面額分別為50萬元、1,190,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31日、98年5月31日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98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上訴人惠元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70萬元即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如數匯款370萬元予上訴人惠元公司之情,有上訴人惠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惠元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嚴慶宏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慶宏之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業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陳家璉?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何?雙方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何?系爭借款餘額為何?上訴人惠元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慶宏之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是於98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背書人即上訴人嚴慶宏之追索權消滅時效4個月於98年10月30日即屆滿,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始以支付命令對背書人嚴慶宏行使其追索權(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嚴慶宏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嚴慶宏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票款,即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業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陳家璉?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陳家璉,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之訊問筆錄、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附表一編號2至3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及98年3月9日傳送予上訴人嚴慶宏之簡訊照片(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未持有系爭支票者即難認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⒊98年3月15日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固記載將系爭支票2紙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轉讓予陳家璉,其上並有「王厚直」簽名,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簽名真正。又陳家璉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嚴慶宏告訴其侵占乙案中陳稱:「(問:當時王厚直有無將債權轉讓給你?)有,我們約定我可以收三成,其餘給他」、「(問:協議書當時是誰給你的?)王厚直叫我寫的。」、「(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無交給王厚直?)有,我都是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我會先簽收,於扣除佣金後,再交給王厚直,請王厚直簽收後,再把王厚直之簽收單據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認陳家璉所謂債權讓與,其實是為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支票債務,並按收回之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實非真正將系爭支票債權全部轉讓予陳家璉,亦即陳家璉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受領清償款項之人。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傳送予上訴人嚴慶宏之簡訊記載:「嚴董:

…請你說明還款計畫,若未獲合理回應,你的債務問題,在本週五前我將交出來,轉請陳先生與你聯繫處理…」(見原審卷第26、27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送予上訴人嚴慶宏之簡訊記載:「…我們會去你家找你,請你解決債務問題…」(見原審卷第28頁),並無提及要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陳家璉之意思,僅稱要委任陳家璉處理債務問題。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仍持有系爭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權人,陳家璉是經被上訴人委任授權向上訴人催收系爭支票債務,並受固定比例報酬之人,非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而成為票據上權利人。

㈢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何?雙方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何

?系爭借款餘額為何?⒈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借款其已清償310萬元,僅餘60萬元未清

償,以及其為清償系爭借款,而於97年3月26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共計2,590,5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稱除其中125萬元、60萬元、40萬元外,其餘是償還上訴人積欠伊之顧問費等債務,上訴人嚴慶宏與陳家璉間有金錢往來,其給付陳家璉金錢,係為清償其與陳家璉間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茲先就上訴人辯稱已償還之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①96年10月11日清償15萬元部分: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惠元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其上記載96年10月11日轉帳支出15萬元(見原審卷第47、48頁)及面額15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10日之支票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則稱此係清償中錄公司之債務。查觀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支票,該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中錄公司,故清償的對象應是中錄公司非被上訴人,自難認此筆15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②96年12月5日清償125萬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69頁),並有惠元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其上記載96年12月5日轉帳支出125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為佐,足認為真實。

③97年1月31日清償60萬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69頁),並有惠元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其上記載97年1月31日轉帳支出6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為佐,信屬真實。

④97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69頁),為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⑤98年3月31日清償10萬元、98年4月23日清償10萬元、98年4

月27日清償10萬元及2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經陳家璉署名、日期分別為98年3月31日、98年4月23、98年4月27、內容分別為「茲收到嚴慶宏先生所退票編號TY0000000號分期款壹拾萬元整」、「茲收到嚴慶宏先生合作金庫票號(TY0000000)分期金額壹拾萬元整」、「茲收到嚴慶宏先生合作金庫退票(TY0000000)分期款壹拾萬元整」之收據3張(見原審卷第53、54頁),以及經被上訴人署名、內容為「茲收到嚴慶宏合作金庫支票(TY0000000)肆月份分期款貳拾萬元整」之收據1張(見原審卷第55頁)為證,且此4張收據,不論簽收者為被上訴人或陳家璉,其收據樣式、紙張、內容皆相同,金額共計50萬元,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委任陳家璉催收系爭支票債權,以及該等收據所載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之號碼TY0000000、金額50萬元互相符合,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之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債務,故堪認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授權陳家璉受領清償款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向陳家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⑥98年11月17日清償20萬元部分:上訴人惠元公司辯稱其於98

年11月17日支付20萬元予陳家璉,並取回票號437627、437628,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⑦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96年12月5日清償1

25萬元、97年1月31日清償60萬元、97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98年3月31日清償10萬元、98年4月23日清償10萬元、98年4月27日清償10萬元及20萬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系爭370萬元借款之利息以年息18%

計算,借款期間為3個月即至96年10月31日,利息共166,500元,管理費為每萬元350元則共計129,500元,加上雜支費用例如車資等400元,以上加計本金後總共3,996,400元,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31日、面額3,996,4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雙方乃約定利息及管理費照計,另加計每萬元450元之違約金,並應於96年12月前清償,然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僅還款125萬元,當時會算利息、管理費、違約金加上前述3,996,400元並扣除還款125萬元後,上訴人尚欠3,245,950元,但上訴人僅簽發5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3,190,500元等情,並提出前述發票日96年10月31日、面額3,996,400元之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收取年息66%之利息,涉犯重利罪等情,經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本金,而重利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足認雙方就系爭借款確實有約定甚高之利息,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以年息18%計算乙情,足堪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管理費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前述發票日96年10月31日、面額3,996,4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57頁),尚不足逕以認定雙方有前揭管理費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有餘額時再充本金。承上所陳,上訴人惠元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70萬元,利息以年息18%計算,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清償125萬元、97年1月31日清償60萬元、97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98年3月31日清償10萬元、98年4月23日清償10萬元、98年4月27日清償10萬元及20萬元,則系爭借款於98年4月27日尚有本金1,724,502元未清償。茲將計算式臚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96年12月5日借款日至96年12月5日清償125萬元,期間共128

天,則利息為本金3,700,000×年息18%×期間128/365=233,556元,還款金額125萬元先抵充利息233,556元後,剩餘1,016,444元,1,016,444元抵充本金3,700,000元後,尚欠本金2,683,556元。

②96年12月6日至97年1月31日清償60萬元,期間共57天,則利

息為本金2,683,556×年息18%×期間57/365=75,434元,還款金額60萬元先抵充利息75,434元後,剩餘524,566元,524,566元抵充本金2,683,556元後,尚欠本金2,158,990元。

③97年2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期間共242天,則利

息為本金2,158,990×年息18%×期間242/365=257,659元,還款金額40萬元先抵充利息257,659元後,剩餘142,341元,142,341元抵充本金2,158,990元後,尚欠本金2,016,649元。

④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清償10萬元,期間共182天,則

利息為本金2,016,649×年息18%×期間182/365=181,001元,還款金額10萬元先抵充利息181,001元後,利息尚有81,001元未清償,故仍尚欠本金2,016,649元。

⑤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23日清償10萬元,期間共23天,則利

息為本金2,016,649×年息18%×期間23/365=22,874元,還款金額10萬元先抵充利息22,874元及前開未清償之利息81,001元後,利息尚有3,875元未清償,故仍尚欠本金2,016,649元。

⑥98年4月24日至98年4月27日清償30萬元,期間共4天,則利

息為本金2,016,649×年息18%×期間4/365=3,978元,還款金額10萬元先抵充利息3,978元及前開未清償之利息3,875元後,剩餘292,147元,292,147元抵充本金2,016,649元後,尚欠本金1,724,502元。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98年4月27日最後一次清償

時,仍欠被上訴人本金1,724,502元,則被上訴人為滿足系爭借款,請求上訴人惠元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690,5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惠元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惠元公司主張其前曾承攬中華公司之系爭工程,其中上訴人惠元公司對中華公司之第5期工程款7,754,640元,係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對上訴人惠元公司應負返還第5期工程款7,754,640元責任,爰以之與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等語,而被上訴人固自承有領取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惟稱係經上訴人惠元公司授權,且扣除提前請領之折扣後,實領金額7,609,795元,且稱上訴人惠元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養護工程等委由中錄公司承作,期間被上訴人為惠元公司代墊材料費、運費、工資等款項,中錄公司亦將其對惠元公司之工程款600萬元債權、代墊林建豐之311,200元、96年8月1日至97年11月共16個月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共16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筆7,609,795元扣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上訴人惠元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836,473元及代墊林建豐之311,200元、96年8月1日至97年11月共16個月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共160萬元,惠元公司並因此簽發面額2,836,473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前述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0頁)、林建豐出具之收據、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否認前述本票之真正,並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臺北地檢署是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前開面額2,836,473元之本票,而以99年度偵字第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惟被上訴人執此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證明該本票係屬真正,因此,爰就附表二所示各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中錄公司於100年9月15日將前述面額2,836,47

3元之本票債權、代惠元公司墊款支付林建豐之311,200元、96年8月1日至97年11月共16個月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共16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惠元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為憑。

⒉附表二之帳目結算清單表之編號4、5、6、8、10、11部分,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信屬真實。又證人林佩芬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二之帳目結算清單表之編號7部分係從監督付款7百多萬元中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信為真實。另附表二之帳目結算清單表之編號16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建豐出具之收據為佐(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信為真實。

⒊附表二之帳目結算清單表之編號14部分,證人張馨云於本院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應該代墊5,000元,給伊支付快遞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該筆費用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另關於附表二之(二)公司部分編號1之顧問費部分,據證人何子健於本院具結證述:惠元公司是聘請被上訴人為顧問,1個月薪水5萬元,惠元公司需有單據始得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又上訴人惠元公司辯稱:

其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上訴人作為顧問,但須提出單據始可核銷費用,其已支付被上訴人95年9月至96年7月顧問費共593,875元,且否認被上訴人有96年8月1日至97年11月共16個月之顧問費,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以證實擔任顧問期間至97年11月,然該投保資料記載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非10萬元,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擅自將伊加入惠元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因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50至255頁),足認被上訴人亦認該勞保資料記載不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或中錄公司對於上訴人惠元公司有超過593,875元之顧問費且未受清償,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中錄公司之600萬元工程款部分(業轉讓予被上訴人):

關於上訴人惠元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中錄公司,中錄公司因此對惠元公司有600萬元工程款乙情,有下列可證:①證人李佩芬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二之(四)編號4部分,

與中錄公司之養護合約稿件是伊所擬,惠元公司後面的養護工作都是中錄公司在做,惠元公司應該給付這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②證人陳建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

伊於95至97年,在中華公司擔任內業站長,97年6月30日退休,系爭工程有發生監督付款的情形,惠元公司來文,要求中華公司監督付款,現場都是王厚直在跑,本來是彭兆成在現場,之後計價、報價都是王厚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

③證人陳鐘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

伊是中華公司員工,從77年迄今,目前擔任工務所所長,有參與系爭工程,惠元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本來是指定姓彭的主任,後來因為彭離職,94年間何子健帶王厚直來說後段工程交由王厚直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

④證人李金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證稱:伊是

中華公司的員工,大概從96年左右擔任施工站長迄今,96年之前是現場工程師。伊有參與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工程工作,王厚直是惠元公司之現場負責人,95 年5、6月之後,惠元公司全部只有由王厚直負責施工,原來有一個彭主任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

⑤證人林文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

伊是亞園工程負責人,從95年7月開始是王厚直找伊去作工程的,邊坡植生的低空部分的補植、除草、澆水、養護,95年11月完工後之養護工程(澆水、施肥、除草、補植)伊是跟中錄公司之王厚直簽約80萬元,伊總共領2次款項,伊去一個多月時領14萬元,在被告的和平工務所領到部分監督付款的錢共60萬元,最後除草3萬7500元還沒有領到,伊之前是向彭兆成領款,等到王厚直來就跟王厚直領錢,惠元公司還積欠伊除草部分3萬7500元,中錄公司還欠伊30多萬元,惠元公司從來沒有人跟伊聯絡過,都是王厚直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132頁)。

是綜上證人之證述,堪認中錄公司對惠元公司確有600萬元債權,且被上訴人係經惠元公司授權或為清償惠元公司積欠伊及中錄公司之前述債權,而向中華公司領取惠元公司之第5期工程款7,609,795元,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惠元公司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⒌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僅舉證人何子健、彭兆元為證(分別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184至186頁),然渠等於本院具結證稱:該等款項或為惠元公司所支付,或渠等不清楚,且惠元公司需提出單據始得核銷等語,責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扣款,自難認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領取7,609,795元加計附表二之(三)

已收取之款項614,666元,扣除附表二之帳目結算清單部分1,049,580元及中錄公司工程款600萬元後,尚應返還惠元公司1,174,881元,因此,上訴人以之與系爭支票債款1,690,500互為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尚有515,619元未清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惠元公司給付515,619元及自98年7月1日即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00,000元 │97年9月30日 │TY0000000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 │ │ │├──┼────────┼────────┼───────┼──────┼─────┤│002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000元 │97年11月30日│TY0000000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 │ │ │├──┼────────┼────────┼───────┼──────┼─────┤│003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0,000元 │98年1月31日 │TY0000000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 │ │ │├──┼────────┼────────┼───────┼──────┼─────┤│004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90,500元 │98年3月28日 │TY0000000 ││ │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