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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大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廣理法律事務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凌見臣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除以丁○○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外,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被上訴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039號函檢附廣裡法律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畫面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參照),及本院民國99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丁○○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經環境工程公會曹維炳總幹事推薦,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連江縣北竿海水淡化廠第2 期4 年代操作運轉」(下稱系爭工程)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同時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委任期間自98年6 月8 日至99年6 月7日止,報酬為8 萬元。因考量被上訴人斯時已承辦公會「四汴頭」等大案,業務繁忙,遂先行支付系爭仲裁案及常年法律顧問之全部報酬,以期被上訴人全力盡心辦理系爭仲裁案。

㈡惟上訴人嗣查知被上訴人為系爭仲裁案相對人聲請之證人煒

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之法律顧問,顯見被上訴人與系爭仲裁案相對人關係密切,不適續任上訴人之代理人,遂於98年9 月21日終止系爭仲裁案及常年法律顧問之委任,並於98年9 月23日、同年10月7 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仲裁案之委任報酬,孰料被上訴人竟以業已完成委任程序為由拒絕返還。

㈢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案僅於與上訴人會談後,完成仲裁聲

請狀之撰擬,且所撰書狀內容多沿用上訴人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所提出之書狀,且其遞狀後,嗣因內容有無而經上訴人撤回,未使用於系爭仲裁案,應認其先前就系爭仲裁案與上訴人會談及草擬仲裁聲請案之部分,屬常年法律顧問之範疇。被上訴人提出之仲裁聲請狀,嗣既經上訴人撤回,且被上訴人從未出席仲裁庭,顯見其尚未為上訴人完成系爭仲裁之任何實質工作,卻取得100 %之報酬,顯違反公平原則,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仲裁案後,被上訴人先審閱所

有卷證,並多次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員工乙○○開會研討、提供日後仲裁程序之方式,再於98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關於系爭仲裁案之所有委任事項、酬金等報價單報請上訴人簽核,嗣於98年9 月8 日完成報價單第1點至第3 點承辦事項,將仲裁聲請狀遞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並由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聲忠字第95號受理在案。觀乎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案遞交仲裁協會之仲裁聲請狀,無論就請求金額、事實鋪陳、理由論述及書狀格式,均與上訴人前向公共工程會提付之調解申請狀大不相同,堪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沿用前書狀、未實質撰寫系爭仲裁案之仲裁聲請狀云云,顯非實在。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間存有常年法律顧問關係終止

系爭仲裁案之委任關係,然查,煒盛公司並非系爭仲裁案之相對人,且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間之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業於98年5 月31日終止,現僅存煒盛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第2 污水處理廠(八里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給付工程案(即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90號案件)尚未辦畢,而該案亦與系爭仲裁案無涉,是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契約,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庸在就系爭仲裁

案為後續代理,自無需出席仲裁庭。至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委任報酬25萬元,係本於委任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提供法律服務,縱令上訴人事後終止委任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於法有據收受之委任報酬,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則於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仲裁案,約定報酬為25萬元

,應辦理事項為:⒈為仲裁程序之代理人;⒉代選本造之仲裁人;⒊代撰仲裁聲請狀;⒋代撰本案之書狀;⒌協同赴仲裁協會開會;另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為常年法律顧問,委任期間自98年6 月8 日起至99年6 月7 日止,委任報酬為8萬元。

㈡上訴人就常年法律顧問及系爭仲裁案均已支付全數報酬,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案已完成上開應辦理事項之⒈⒉⒊點。

㈢被上訴人曾受訴外人煒盛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

㈣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仲裁案之委任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仲裁之任何實質工作,卻取得全部報酬,顯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仲裁案委任酬金?如是,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案成立委任契

約,並依委任關係交付報酬25萬元後,因發現被上訴人曾擔任系爭仲裁案之證人煒盛公司之常年法律顧問,而認被上訴人與系爭仲裁案相對人關係密切,遂以被上訴人不適續任上訴人之代理人為由,於98年9 月21日終止系爭仲裁案之委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確認屬實(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終止契約既無溯及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本於斯時有效之委任契約受領委任報酬,本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因該委任契約嗣後經終止,影響其先前於法有據收受之委任報酬。從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