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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郭秋敏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上訴人 許鳳

傅美雅張智堯范瑞珍陳淑瑗陳介諄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正雄被上訴人 鍾翊鳳

樓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被上訴人 蘇柏昌

蔣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對被上訴人許鳳、傅美雅、張智堯

、范瑞珍、陳淑瑗、陳介諄、蘇柏昌、蔣淑萍及趙介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許鳳等8 人及趙介麟共有之土地毗鄰,惟界址不明,求予確認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趙介麟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鍾翊鳳,並於99年9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鍾翊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代趙介麟承當訴訟,且獲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應改由鍾翊鳳為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容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市○○○段○○○○○○號,下稱系爭2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24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下稱系爭244地號土地)原以圍牆為界,惟於67年地籍圖重測後,系爭285 地號土地基地長度退縮,而系爭244 地號土地基地長度則增長,致應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圍牆竟全數在系爭285 地號土地內,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㈡原審確認系爭285、2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

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285、24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A、B點及B、C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許鳳、傅美雅、張智堯、范瑞珍、陳淑瑗、陳介諄、蘇柏昌、蔣淑萍部分:

⒈針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爭議,上訴人前以臺北市政府大安

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地籍圖完成複丈鑑界為由,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開發總隊辦理更正,經該地政處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遂以該地政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行政訴訟(案列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嗣經該院認定地政機關就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所測量繪製之地籍圖並無錯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生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參諸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該判決業經詳加調查證據,其認定事實有據。⒉又原審業經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系爭二筆土地

現場履勘鑑測而作成鑑定書在案,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是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實無理由。再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7年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並檢視調查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均無圍牆興建之相關資料;而該開發總隊另至現場檢測,實地部分圍牆亦已滅失;且經實地檢測套圖結果,重測前後地籍圖上該筆土地深度相符,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另建築物之基地面積應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

狀登記資料為準,至於竣工平面圖等則係由建商自繪,不若地籍測量準確。況於60年間並無奈米科技,電腦亦不普及,而測量技術發展日益精準,故本件應採信國家最高土地量測機構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臺北市土地測量總隊等具公信力之測量結果。又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67年間地籍測量時,對測量結果並無異議,而被上訴人等均為善意之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自應以經登記之資料為準等語。並聲明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鍾翊鳳部分:

系爭28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66年間地籍測量後,對測量結果並無異議,應認土地登記簿依該測量結果所登載之土地面積為真。而上訴人於92年間買受上開土地時,該土地面積亦未減少,其自不得以原先地界有誤而訴請另定地界。又原審確認之地界應屬適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新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85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並於92年10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頁)。

㈡系爭2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9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2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285及244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重測結果無異議,分別於67年11月4 日與同年10月28日完成重測登記,嗣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逕依重測後地籍圖所載之地籍線辦竣複丈鑑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要求更正地籍線遭拒,乃對該處98年3 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4897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府訴字第09870088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上訴人復就該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查無事證顯示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測繪之原地籍圖有錯誤,則其否准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聲請,即屬有據為由,將其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願及行政訴訟案卷查明。雖上訴人與地政機關間針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應否更正之行政爭訟,業獲不利益之判決,惟其既對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何在仍有爭執,揆諸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在本院提起本件民事確認經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云云,顯然曲解前開法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足採。

㈡查兩造均同認系爭2 筆土地上現有建物係分別於64、65年間

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28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64使字第0611號、244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65使字第1607號),該二棟建物落成時房屋起造人均分別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1-22 頁),表明該建案防火巷內之圍牆係毗鄰土地業主所有等語,可資認定64、65年間,於系爭2筆土地毗鄰處,確實有圍牆存在。又系爭2筆土地曾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該2 筆土地之部分地主曾於66年8 月19日到場指界,有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依該等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為圍牆之中心,綜合上開事證,可推斷系爭2 筆土地,係以系爭2 筆土地上現有建物防火巷內之圍牆中心為界。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毗鄰處現有之圍牆(即附件圖說

A-B、B-C之連線),即為66年指界時系爭2 筆土地地主所指出之地界圍牆,然查:

⒈於前述行政訴訟審理中,該院法官業已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履勘,查知:位於285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系爭2筆土地交界東側附近,雖有上訴人所指之斷殘圍牆(見該院卷第114 頁下方照片,同該院卷第33頁及第35頁照片所示),但觀之該斷牆剖面明顯係由2 道磚牆併立而成,再察看該斷牆西側地表,初始並未見任何拆除過圍牆痕跡(見該院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約距2公尺許處,方有一道略為凸出地表之類似拆除後之磚牆痕跡(寬度為單塊磚寬)並往西延伸(見該院卷第118 頁),立於該道痕跡,順其走向與上揭斷牆相比對,明顯可見二者無法在同一直線上相交(見該院卷第118 頁上方照片),若依該痕跡斜度向東延長之,即深入上訴人之屋內,如強將痕跡與斷牆連接,則成「︿」形之歪曲線狀;又該痕跡繼續向西延伸數公尺即與未拆除之單塊磚寬度之完整圍牆相接連(見該院卷第117頁及第119頁下方照片),但已不在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範圍內,且觀之該完整圍牆之立面亦非筆直,而呈現凹凸彎曲狀(見該院卷第117 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惟依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所示(見該院卷第46頁),系爭2 筆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呈筆直線狀,且其長度遠大於該斷牆,而依系爭2 筆土地毗鄰處現況斷牆與西側地表磚牆痕跡相連接而成之歪曲線狀,亦明顯與地籍線所示之筆直狀不符,則系爭土地毗鄰處現有之斷殘圍牆,是否為66年指界時之地界圍牆一部,非無疑義。

⒉再者,系爭土地毗鄰處目前僅留有斷殘圍牆,而無完整圍

牆,可知自66年指界至今,該地界圍牆曾遭人拆除甚或於他處改建圍牆,上訴人係於66年指界逾26年後方因買賣取得2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在該26年期間內,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活動,衡情並非上訴人所能盡知,上訴人堅稱系爭土地毗鄰處現存之斷殘圍牆即為66年指界時之地界圍牆,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信屬實。

⒊上訴人另陳稱:285 地號土地於64年時之土地長度為18.5

公尺,但以目前之地籍圖來計算,該土地之長度不到18公尺,可知現行地籍圖之地籍線,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真正界線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64使字第0611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對該案基地之長度標示為唯一證據(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前開行政訴訟中表示:依6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285 地號土地之長度未達18公尺,且該土地之長度,在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均屬相同(見該院卷第174-175 頁),可知前述竣工圖所標示之

285 地號土地長度,與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均不相符;而竣工圖為建築師所繪製,用以顯示建物完工時地上物配置狀況之圖說,其精確度自無法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相提並論,自無由以前述竣工圖對285 地號土地長度之標示,作為該土地長度確實逾18公尺之證明。更有甚者,臺北市地政處於前開行政訴訟審理中表示: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在67年地籍重測登記後,確實有變動,244 地號土地之面積由205平方公尺變更為196平方公尺;重測前之332-5地號土地面積為160平方公尺,重測後該地號土地分割為

285、2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5 平方公尺等語(見該院卷第17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非完全一致,而新地籍圖既係依當時地主之指界而測繪,且未經指界者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當初新地籍圖與指界結果不符,即難以新舊地籍圖不同一節,遽認新地籍圖中對系爭土地經界之標示有誤。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竣工圖係在66年指界前即作成,該竣工圖所標示之地界線,是否即為66年指界時確認之土地經界,亦非無疑,尤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㈣系爭土地係以66年指界時該等土地地主所指之地界圍牆為界

,惟系爭土地毗鄰處現有之斷殘圍牆,是否即為該地界圍牆之一部,容有疑義,如前述,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地界圍牆之確切位置。惟66年指界後,地政機關已依地界調查結果施測,並依法將測量結果公告進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自67年10月、11月完成重測登記至今,除上訴人外,未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對重測結果表示異議,堪認該次重測後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間地界線,即為66年指界時之地界圍牆中心線所在。而現行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地界線,即為原判決附圖A、B點間之連線,此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土地鑑定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準此,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前開附圖A、B點間之連線,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42、291、326、327、28

1、28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依重測前地籍圖興建,且領有使用執照,並均以圍牆中心為彼此間之經界,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就前開土地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界址,補充鑑定其現況與重測前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正確云云,然縱認前開土地之經界亦為圍牆,該等圍牆與系爭土地之地界圍牆是否同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要難認為該等土地之界址為何與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有關,即難認為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