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參 加 人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桐煐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黃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督促程序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點交聲明書之記載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97,
345 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具狀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聲明及主張,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16 、917 、91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於約定之土地點交前,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參加人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巴士公司)之占用,並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再將買賣標的交付上訴人,兩造嗣於94年7 月20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簽立點交聲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2 年後,於96年11月進行建築物發標建築,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起造執照。詎料,因前占用人漢妮巴士公司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遭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7,345 元,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無所有權狀,有非法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只拆除地上物而未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銷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墊付上開款項。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上揭代墊付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點交聲明書之記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97,345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且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過任何權利,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處罰對象係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因上訴人為便宜行事,代漢妮巴士公司繳納罰鍰,是上訴人繳納罰鍰乃無因管理行為,應向漢妮巴士公司請求,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指稱因漢妮巴士公司未繳納罰鍰,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不發給建築執照云云,乃上訴人推託之詞,上訴人不查即予墊付系爭罰鍰,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3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16 、917 、918 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土地上由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占用之建物拆除,於94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因漢妮巴士公司未經取得使用執照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工程,而遭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建築物工程造價千分之50之罰鍰計197,345 元,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4日代為付清此筆罰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點交聲明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與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7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19400 號函等件為證(分別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897 號支付命令卷宗內及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及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點交聲明書之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罰鍰197,345 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點交聲明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抗辯稱:台北市政府係因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未經取得使用執照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工程,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建築物工程造價千分之50之罰鍰197,345 元,上訴人為一己之便,代應受處罰人漢妮巴士公司繳納罰鍰,理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漢妮巴士公司請求返還,而非轉嫁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有:「本件不動產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在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以前,應由甲方負擔之。」,上開約定除例示之項目約定外,尚有「等雜項費用」之概括約定。又依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點交聲明書復載明:「....本公司對於前開地上物水電及其他應撤離之物件均已完成相關拆除及廢止手續,爾後倘有發生屬於點交日前之紛爭,仍由本公司負責對應及善後處理....」等語,可徵被上訴人嗣於點交時出具之上揭點交聲明書,係特別向上訴人聲明爾後倘有發生屬於點交日前之紛爭,被上訴人仍會負責處理,是該聲明書之記載顯係為上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中所載之「等雜項費用」概括約定之補充,明文約定此等費用及紛爭處理應負責之人為被上訴人。本件因原占有人即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在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工程,於94年1 月14日致遭台北市政府科罰鍰197,345 元,因該罰鍰之發生時點既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於94年7 月20日點交系爭土地之前(參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7 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19400 號函可徵),且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桐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罰鍰的部分被上訴人知道,有承諾要負責,被上訴人當時打一個文件讓伊簽名,裡面就有記載罰鍰的部分他們負責....,被上訴人都知道建物上頭有違規,只要求伊授印,其餘的程序他們會辦理....,因為當時有提到罰鍰,所以協議書第2 項後面就有寫「規費由甲方(指本件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漢妮巴士公司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協議書就該罰鍰曾約明由其負責,惟被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原占有人漢妮巴士公司尚有罰鍰情事,且亟需漢妮巴士公司儘速搬離,理應會與漢妮巴士公司約明罰鍰由何人負擔,始符常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約明由其負責,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桐煐前揭指稱被上訴人有承諾要負責該罰鍰一情,尚屬可取。依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及點交聲明書意旨,該罰鍰既屬於點交日前之紛爭,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與原占有人漢妮巴士公司對應並善後處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推翻漢妮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桐煐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曾承諾負責罰鍰之情事,系爭罰鍰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向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請求云云,即無所據。
(二)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及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點交聲明書,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屬於點交日前之該筆罰鍰,應會負責處理善後,上訴人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物起造執照,始代為付清該筆罰鍰,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及點交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罰鍰墊款,洵屬有理由。至上訴人就有關土地先前建築物有違規被科處罰鍰未繳清,是否會影響土地新建照之核發一事,請求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經該局函覆本院稱「....如前述擅自建築之違建於補辦建築執照時,本局將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科處違建行為人罰鍰;若於該土地申請相關執照併案拆除違章建築,自無須繳納相關罰鍰得逕為申請執照。」等情,有該局99年6 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3366010
0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4頁)。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原占有人漢妮巴士公司所有之原建築物已拆除,則上訴人欲申請者實應為新建築物之建築執照,上開函文既載明「若於該土地申請相關執照併案拆除違章建築,自無須繳納相關罰鍰得逕為申請執照」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系爭土地應僅係申請新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而無庸併案拆除原有之違章建築,更應無須繳納相關罰鍰即得逕申請新建築執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及點交聲明書,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代墊款,故兩造就是否須繳納罰鍰始得申請新建築執照一節,即非為本案之爭點,前揭函覆內容,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另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所謂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台北市政府係因參加人漢妮巴士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前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漢妮巴士公司處以罰鍰,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處罰對象係漢妮巴士公司,且係針對漢妮巴士公司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為處罰標的,尚難認為系爭土地有何權屬不明或產權糾紛情事,且上開罰鍰既是針對第三人漢妮巴士公司所為,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何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價值或品質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因系爭罰鍰未繳清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無依據。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2 條、第17
9 條及第1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墊系爭罰鍰,既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即非屬無因管理之範疇。而上訴人於代墊罰鍰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可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主張此等請求權基礎,雖不足採,惟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點交聲明書為請求,核屬正當且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點交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97,3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