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林政煌被上訴人 林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林政煌具狀提起上訴,將被上訴人列為「林世偉(即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惟本件原審原告僅記載林世偉,至於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且業經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民事更正錯誤聲請狀更正被上訴人為「林世偉」(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上訴人應僅「林世偉」,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代表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文教公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與上訴人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其於97年5月12日起至98年3月31日間出借予托兒所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入股於耶魯特文教公司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取得120萬股之股份,此時,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因借款時所交付、由被上訴人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7年5月12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5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4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未返還,反以之聲請本票裁定,爰訴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耶魯特公司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經營者,兩造熟識後,被上訴人屢以各種理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先於96年1月26日因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為耶魯特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復於96年4月30日再將借款25萬元,遂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則同年6月29日,上訴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97年5月12日,被上訴人亟需金錢週轉,欲再向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斯時尚有數筆借款,上訴人本不同意借款,惟被上訴人願就未還之借款即96年4月30日、6月29日共計100萬元之借款,給予年息3.2%之利息,並願當場就前開2筆借款及其利息4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上訴人方允諾同意繼續借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2筆借款,故上訴人自有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又兩造間諸多借款之利息約定,或係年息3.2%、年息8.5%、年息12%,絕非均約定為月息1%。且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金額104萬元究係借款抑或利息乙事,先後反覆其詞,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其擔保標的為何,理應清楚知悉,惟被上訴人忽而稱104萬元擔保全部為借款,忽而稱100萬元為擔保借款、4萬元為擔保利息,而系爭4萬元本票究係擔保借款本金抑或利息,二者事理上不容並存,被上訴人說辭反覆且矛盾,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97年5月12日後陸續借款,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轉增資表雖載明「97/5/12林政煌97/5/9董監事會議決議外借款1%利息借100萬,分3次進款」等語,惟系爭借款轉增資表為被上訴人事後且單方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其次,上訴人確參加97年5月9日董監會議決議,惟該次會議決議第3點僅有「同意以月息1%對外借款,以處理公司營運資金缺口。」等語,惟該次會議記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借100萬元,分3次進款」之文字,顯見系爭借款轉增資表所載文字,並非97年5月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之內容,其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加註,被上訴人意圖混淆兩造間諸多借款。被上訴人復改稱4萬元為借款100萬元之4個月利息,惟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違通常事理,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直至97年6月27日始全數匯足100萬元,則97年6月27日至97年9月15日(即本票到期日),僅有2月餘,不足4月,豈有未匯足借款本金100萬元即起算全數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違通常事理。
且上訴人自94年認股迄今,僅2次入股耶魯特公司,共計132.5萬股,且2次均有入股契約為憑,而契約書上亦均有上訴人與耶魯特公司共同簽名或蓋章簽認。此外,上訴人是否認股或借貸轉增資,屬契約自由範疇,自應先經上訴人簽認同意,故被上訴人如堅稱上訴人認股500萬及250萬元,自應舉證上訴人有此簽認同意。再依上開明細表之分類,分為「認股」、「借貸」、「借貸轉增資」等三種,被上訴人係將認股與借貸轉增資二者區別,然上開明細表第1筆12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認股,而非列為借貸轉增資,惟該筆款項上訴人仍留存94年9月17 日之入股契約書,依被上訴人前揭分類,該筆125萬元既非借貸轉增資,自不應有入股契約書為是,此足證被上訴人陳述不實。又上開明細表中諸多款項多為兩造間之借款,並非認股股款,被上訴人係將兩造數筆借款挪入拼湊為上訴人之認股股款,惟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之判斷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7年5月12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5日,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4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非訟中心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裁准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對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係其代表耶魯特公司與上訴人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時,由上訴人以其出借之120萬元入股耶魯特公司取得120萬股之股份,因上訴人已順利取得耶魯特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消滅,上訴人應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但經抗告法院以前開事由屬實體法方得審究事項,駁回抗告。
(二)上訴人與耶魯特公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上訴人入股耶魯特公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投資金額120萬元,共計120萬股,增資後之總股數:1,650萬股,上訴人所佔股份比率增加為11.82%。第6條乙方支付股金方式:98年3月31日前股東借款轉增資120萬元。
(三)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匯款25萬元、同年6月29日匯款75萬元至戶名:耶魯特公司、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戶頭。
(四)上訴人復於97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同年6月10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0日匯款15萬元、另訴外人陳美朱於97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至戶名: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戶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因借款時所交付、由被上訴人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後進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因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上訴人收執,故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返還其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75萬元予耶魯特文教公司之帳戶內而借款100萬元予托兒所與被上訴人者,給予年息
3.2%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當場就前開2筆借款及其利息4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稱於96年4月30日匯款之2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4日以同一帳戶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匯款之75萬元,係為96年5月18日臨時股東會上訴人認股250萬之其中1筆認股款,並非借款等語,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7年5月12日所借100萬元所簽發,而該部分借款業已轉增資入股,故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究竟為上訴人所稱擔保96年借款之清償抑或被上訴人所稱97年間借款之清償。經查:
⒈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4月30日匯款25萬元、同年6月29日匯
款75萬元至戶名:耶魯特文教公司、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戶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25萬元部分已於96年6月4日轉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內而為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存根、會計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1、69頁)以資佐證,應屬可採,自應認該筆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另以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同年1月26日同為25萬元之借款置辯,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非可遽以匯款之事實推知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泛稱該筆款項亦為借款,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29日分別匯款之25萬元、75萬元,其中25萬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清償;75萬元部分,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該筆款項確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上開2筆款項而擔保乙節,已難謂無疑。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97年5月12日、到期日則均為97年9月15日,明顯與上訴人所稱兩筆借款之借款日與清償日無關。且實務上當事人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常以本票充作借據使用之,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96年4月30日、同年6月
29 日之兩筆借款,然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無關,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擔保96年4月30日、同年6月29日之借款為可採。
⒉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7年5月12日確因
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由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同年6月10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戶名: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戶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參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轉增資表所載明:「97/5/12林政煌97/5/9董事會決議外借款1%利息借100萬,分3次進款,-800,000、月息1%(5/12-9/22)……6個月10%利息……,97/6/10-150,000、月息1%……,97/6/27-50,000、月息1%……」,由系爭借款轉增資表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兩造主張之借貸條件相符,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陸續有借款100萬元予托兒所之事屬實;且依上所載兩造就該筆借款約定其月息為1%,而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日均為97年9月15日,距借款日暨發票日之97年5月12日約4個月之期間,則100萬元以月息1%計算4個月之利息則為4萬元,則系爭本票,可認應係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7年5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由托兒所及當時托兒所之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以為返還本金100萬元之擔保,同時簽發借款100萬元之4個月、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4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為返還利息之擔保。上訴人雖辯稱其資金並未均於發票日到位,且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不以與月息1%為限,故不足以證明系爭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係為前開借款之利息票云云。然查:
⑴依據耶魯特文教公司97年5月9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其同
意以月息1%對外借款,以處理公司營運資金缺口,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耶魯特文教公司為營運需要所為之短期借貸,如無法提供擔保時,恐需以較一般向金融機構為高之利息給付條件,方得取得借貸款項,本件上訴人雖稱耶魯特文教公司亦有以年息3.2%、年息8.5%向他人借貸之情形,然本件耶魯特文教公司於系爭借款之前甫達成該決議,自應認本件關於上訴人與耶魯特文教公司、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借貸利息約定應為月息1%無誤。
⑵上訴人既與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7年5
月9日已達成借款100萬元之合意,雖其中兩筆款項交付時間略晚於97年5月12日,但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依據約定之利息簽發本票,尚屬合理。
⑶綜上,由本件上訴人於97年5、6月間所貸予耶魯特文教公
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金額、利息約定恰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相符,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前開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之用,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款轉增資表為被上訴人事後且單方製作
,而否認其真正。然查,兩造確有如系爭借款轉增資表所載之匯款事實,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內附表㈢、㈣,及99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㈢(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77頁),上開附表及附件之內容,就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還款日期及匯款帳戶之記載,核與系爭借款轉增資表及兩造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相符,上訴人又未具體指摘系爭借款轉增資表何處記載有誤寫或誤算,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否認其真正,自難採信。
⒋再查,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依據耶魯特文教公司、耶魯
特大直托兒所97年12月28日股東會增資決議案與該二機構簽署系爭契約書,由該二機構於98年3月31日前將其向股東之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轉投資120萬元至該二機構內,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上訴人自97年5月12日起至98年3月31日轉投資120萬元時,其出借予該二機構之款項,包括97年5月12日所匯款之80萬元及97年6月10日、27日分別匯款之15萬元、5萬元,其中後兩筆款項業經該二機構於97年9月22清償,此亦據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㈢明細表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97年5月12日匯款之80萬元,則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筆款項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中之入股金額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而該二機構亦確於98年3月31日將上訴人出借予該二機構之120萬元,轉投資於該二機構,此亦有系爭借款轉增資表及上訴人99年6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內附表
㈢、㈣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8、24、25頁)。茲被上訴人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因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100萬元,除其中20萬元部分業已97年9月22日清償外,剩餘部分未清償部分80萬元部分及此部分算至98年3月31日之利息120,622元、另已清償部分15萬元、5萬元之利息分別為5,250元、1,467元部分,暨原應給付上訴人之4萬元利息部分,業經上訴人與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簽署投資入股契約書時,約定以98年3月31日前股東借款轉增資為120萬元,顯係為當下兩造暨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就前開剩餘未清償之款項及利息部分經結算後,所得出之轉增資金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經轉投資予耶魯特文教公司與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上訴人對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及被上訴人之該100萬元及4萬元之債權即不復存在,本應返還該用以擔保還款之系爭本票。詎料,上訴人未予返還,反據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執之抗辯,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轉作增資而不復存在為可採,然上訴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費16,944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