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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被上訴人 李妍蓁(原名:李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已變更為辜濂松,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附卡予訴外人杜順龍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95年6 月3 日止,上開附卡共計累積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76,324 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6 點約定:「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停止使用,附卡亦應停止使用,其再行使用者,其因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連帶負責」,即使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正卡之信用卡服務,附卡並不因此失效,就附卡消費所生之帳款,正卡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324 元,及自95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324 元,及自95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曾於86年間向上訴人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約定其前夫即訴外人杜順龍為附卡持卡人,惟其與杜順龍於92年2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其遂於92年3 月4 日移居馬來西亞,旋撥打上訴人銀行客服專線要求剪卡,上訴人銀行客服人員接受剪卡要求,並告知無須將信用卡寄回,被上訴人亦未保存取消服務之證據。而被上訴人取消服務紀錄或電話客服紀錄等證據乃由上訴人掌握管理,難有舉證之可能,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詎上訴人竟默許附卡持卡人繼續持附卡消費使用,致被上訴人無端承受債務。被上訴人直至95年間始知訴外人杜順龍仍可使用該附卡,且訴外人杜順龍該時亦因無力償還最低應繳金額,而至附卡被停用。被上訴人所申辦之正卡自92年3 月間註銷後,即無消費紀錄。被上訴人停用卡片,倘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所約定之「終止或解除」,則應無信用卡須知第6 點之適用,如有該點之適用,該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型化契約限制之規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申辦附卡予訴外人杜順龍使用,至95年6 月3 日止,附卡部分共計累積消費款376,32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20至6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卡所積欠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與訴外人杜順龍離婚並終止系爭信用卡服務,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信用卡約款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就被上訴人抗辯其以電話註銷系爭信用卡服務,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㈠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增設但書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亦即,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雖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 項至第6 項約定:「持卡

人得隨時以第六項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持卡人如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持卡人因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或本條第四項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事由寄回貴行,或以電話通知貴行註銷卡片,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等語,此觀之該約款所載可知(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得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註銷系爭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而終止該二項信用卡契約。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銀行註銷乙節,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信用卡契約亦無前述武器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之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調整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必要。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通知上訴人註銷系爭信用卡正卡部分,已非全然可信,遑論其是否一併終止附卡之信用卡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固稱其於92年3 月4 日抵達馬來西亞後旋即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然被上訴人所持用之正卡,於92年4 月2 日仍有「遠傳電信自動扣款」之消費,倘已於該時註銷正卡,何以該筆自動扣款仍得成功扣款,此亦非合於信用卡扣款之交易常態。益見被上訴人所稱電話通知終止正卡之信用卡契約,並非可信。

㈢況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用卡須知」第6 條已約明:

「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停止使用,附卡『亦應』停止使用,其再行使用者,其因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連帶負責」(原審卷第21頁背面);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前段亦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20頁正面)。

足見被上訴人即便終止其所持正卡部分之信用卡契約,訴外人杜順龍所持用之附卡,依約自應停止使用,然由被上訴人所述,其顯然並未通知訴外人杜順龍應停用該信用卡,否則該附卡亦不至自93年2 月起即陸續每有均有消費(原審卷第38頁以下)。則被上訴人並未使附卡持卡人停用該附卡,依上述約定,自應就附卡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㈣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述「用卡須知」第6 條為定型化約款

並加重他方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就本件訴外人杜順龍持用系爭附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乃處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照前開說明,上述「用卡須知」第6條之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76,324 元,及自95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返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