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旼穆訴訟代理人 程莒
沈明珍張恆禎被 上訴人 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新坤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台大新生活廣場社區電梯維修保養,合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7,800元,伊業已依約履行至98年8月。詎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竟發函稱伊未盡保養之責,自98年9月1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4個月維修費用151,200元作為違約金;又伊曾為電梯維修而更換二組10T 電池開關,費用為7,875元,已開立發票請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扣除上訴人嗣後給付之維修費用37,8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21,275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長期承攬社區之電梯保養維修工作,惟因被上訴人未善盡電梯保養責任,導致電梯穩定性不佳,造成搭乘電梯者的人身危險,經召開多次住戶大會,諸多住戶反彈,故於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伊就被上訴人電梯保養之瑕疵,曾與第三人永大電梯公司會同被上訴人拍照,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有改進,且被上訴人指派實際負責維修電梯之蔡昭圭未具備專業技術證照,此應為電梯保養發生嚴重安全缺失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75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負責台大新生活廣場社區電梯之維修保養,合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曾為電梯維修而更換二組10T電池開關,費用7,875元,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上訴人98年9月11日台大管字第980911001號函、律師函、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保養維修電梯有嚴重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電梯具有瑕疵,且已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指派至台大新生活廣場社區實際負責維修保養電梯之人員蔡昭圭確係領有丙級技術士執照(000-000000),有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電梯保養維修瑕疵之主因在於維修人員蔡昭圭未具備執照云云,顯非可採。又查,上訴人於98年8月間曾會同嗣後進駐上訴人社區之電梯維修保養業者永大電梯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電梯總體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保養維修瑕疵及受通知限期改正缺失,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所為電梯保養維修具有瑕疵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瑕疵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未經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改善缺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為合法。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指上訴人)若妨礙乙方(指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有電梯保養契約書在卷可佐,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期間內,另委由永大電梯公司實施電梯保養維修,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98年9月6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作為違約金,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維修保養電梯報酬為37,800元,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4個月未給付維修費用共151,200元(計算式:37,800×4=151,200),而被上訴人曾為電梯維修而更換電池,費用為7,875元,以上合計共159,075元,扣除上訴人嗣後曾給付維修費用37,800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1,275元。
六、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