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壽德新村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克恭被上訴人 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新坤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壽德新村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郭宗慶於訴訟期間變更為韓克恭,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韓克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5日簽訂電梯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維修社區電梯設備6台,契約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約定維修費用每1個月為1期,每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若妨礙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委由第三人負責維修,上訴人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未給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97年7月、8月之維修義務,詎料,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突然收受上訴人所發之函文,未載明原因逕通知於97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維修契約,則依系爭維修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一次付清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共9個月尚未給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20萬7,000元(23,000×9=207,000),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系爭維修契約締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前任主任委員翟禮彬,且未經新管理委員會同意,自不生契約效力。又系爭維修契約約定雙方未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視同無異議自動延長1年,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維修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兩造間之信賴基礎既已動搖,縱兩造定有限制上訴人終止系爭維修契約之特約,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維修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翟禮彬原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維修契約上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維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社區6台電梯設備維
修作業,合約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維修費費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費用2萬3,000元。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7年7月、8月、9月之電梯維修費用合計6萬9,000元。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將於97年9月30日合約到期,屆時期滿不再續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維修契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維修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社區6台電梯設備維修作業,合約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維修費費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費用2萬3,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維修契約為證,上訴人對於維修契約上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惟抗辯:翟禮彬於98年5月時已卸職而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翟禮彬,於98年7月13日始由主任委員郭宗慶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報備,並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同意備查,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使字第0990055482號函在卷可佐;又上訴人於書狀自承:上訴人社區係於97年6月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語(見100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且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97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郭慶宗均係以副主任委員身分擔任主席(其於翟禮彬擔任主任委員時,擔任副主任委員),並非以新任主任委員主席身分召開會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足見於系爭維修契約簽立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猶為翟禮彬,是翟禮彬於97年5月25日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契約,難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提出壽德新村丙區管委會97年7月11日、97年9月5日會議紀錄記載,僅得證明上訴人於97年管理委員會改選後,郭宗慶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舊任管理委員會成員於97年7月11日未出面辦理交接事宜,於97年9月間由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郭宗慶擔任主任委員,核與翟禮彬於9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維修契約時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負責上訴人社區6台電梯維修事
宜,維修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嗣於維修期間屆滿後,兩造於96年間又締結新約,約定維修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有兩造各自提出95年、96年維修合約書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95、96年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社區電梯等情。又兩造於96年簽立之維修合約書第3條第1項雖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1年,其後類推適用」,惟於97年6月30日維修期間屆滿前,兩造已另於9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維修契約,並非依前自動續約條款自動續約,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97年7月至9月維修費用,有系爭維修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已就上訴人社區6台電梯維修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乙節達成合意,並已另行簽立書面維修合約書,則上訴人所辯:系爭維修契約定有自動續約條款,顯失公平乙節,縱然屬實,僅該契約條款之效力受影響之問題,兩造間就系爭維修契約其他約定仍負有履行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維修契約拘束云云,亦非足採。
㈢依系爭維修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若妨礙乙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上訴人固主張:該約定形同限制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維修契約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係關於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之違約金約定,並非無條件限制上訴人終止系爭維修契約之權利,核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關於委任契約約定無條件限制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據此謂其不受該約定限制,同非可採。
㈣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於97年9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97年9月
30日起毋須再提供服務,並有通知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上訴人妨礙其履行合約義務為由,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20萬7,000元(23,000元9個月=207,000),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依系爭維修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