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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王仲之被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楊利生被上 訴 人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如鎧訴訟代理人 李姵吟律師

郭雨嵐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鄭雯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職員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供歹徒利用來詐騙其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本息。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民法第185條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承辦行動電話門號職員資料亦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敘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職員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所為補正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自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之承辦人員,未依民國90年9月7日修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條規定核對及登錄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人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放任不詳之人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登記於訴外人宋春生名下,再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電話詐欺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用,上訴人自91年5月7日起至91年5月22日止,共計遭詐騙37萬元。上訴人對宋春生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續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在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富爾特公司之承辦人員違反上開規定核發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使其利用系爭門號訛詐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提供承辦人員資料,使上訴人無法對承辦人員追償,則被上訴人應與承辦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元,並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先行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核對及登錄行為,與上訴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陳稱於91年5月7日遭詐騙,惟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被上訴人富爾特公司則以:依被上訴人富爾特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間之合作方式,於90年之際,被上訴人富爾特公司並未負責處理使用者基本資料之業務,亦非行動通信之經營者,斷與核對使用者資料無涉。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富爾特公司承辦人員未核對系爭門號使用者相關資料,未必通常發生他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承辦人員亦無法預測申辦人會提供詐騙集團之用,故難遽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間存有相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元,並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門號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由被上訴人富爾特公司進行包裝、行銷。

㈡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作為與上訴人聯絡之用,上訴人自91年

5月7日起至91年5月22日止,共計匯款37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上訴人曾對宋春生提出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應與承辦人員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承辦人員資料,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⑶如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90年9月7日修訂之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條規定核對及登錄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人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即核發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與承辦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⒉90年9月7日修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

條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其目的固可確保門號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惟該規則純係基於管理及監督電信業者,而非著眼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此觀諸授權母法即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即明。況依一般經驗判斷,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上開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通常僅生使用者資料不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損害,不當然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縱依上開規定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亦不當然不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事實。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將37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是否持系爭門號作犯罪工具向上訴人施以詐術,及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與該承辦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明確。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承辦人員資料,使上訴人

無法對承辦人員追償,也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承辦系爭門號人員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妨礙其追償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顯屬無據。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承辦人員賠償,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元,並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