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劉北平
劉太平劉西平劉承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上訴人 紀文慶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98年度北簡字第36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劉北平、劉太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父親劉璠(後劉璠
於民國92年8月6日死亡)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訴外人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使用,期間長達10至20年。嗣兩造另於95年3 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 3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押租金為50萬元;然押租金之部分因被上訴人與劉璠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即已支付,是被上訴人無需再另行給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自95年3月21日起至97年2月
20 日止,簽發共24張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作為支付每月租金之用,並約定自97年3 月起,每月租金按月自押租金50萬元範圍中扣除至租約到期為止。
㈡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訴外人國防部管理之國
有土地,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獲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乙事後,遂告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7年4 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竟拒不返還押租金41萬元【計算式:押租金共50萬元-抵扣97年3月租金9萬元=41萬元】,屢催不理。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押租金41萬元。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分別辯以:㈠上訴人劉承信之部分:
⒈原審雖認系爭房屋押租金50萬元乃劉璠10餘年前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即已收取,其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另行以書面訂立系爭租約,押租金並未變更,上訴人既為劉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押租金自應有理由;惟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並非上訴人繼承劉璠所留之遺產,而係本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所生,原審認系爭房屋押租金為繼承所生之債,顯有違誤;且依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法律既未規定出租人就返還押租金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負連帶之責,即無理由。此外,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依系爭租約備註記載,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於3 個月前告知上訴人,今被上訴人逕於97年4月22日搬遷,則應自押租金中再扣除3個月之租金27萬元。
⒉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劉西平之部分:
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其就系爭房屋支付清潔費用8萬2000元及電費1萬9077元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返還。
㈢上訴人劉北平及劉太平雖於書狀提起上訴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惟渠等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圍牆拆除而未回復原狀,更積欠系爭房屋電費1 萬9077元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另被上訴人係於租約到期前自行搬遷,未於系爭租約終止3 個月前告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備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3 個月租金27萬元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僅有收到每月租金,並無收到押租金50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父親劉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宜岱公司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前向劉璠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交付押租金50萬元於劉璠。
㈢劉璠於92年8月6日死亡,上訴人劉北平、劉太平、劉西平、劉承平為劉璠之繼承人。
㈣兩造於95年3 月21日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租金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需開立自95年3 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每月9萬元之租金票共24張,且兩造同意自97年3 月起,租金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中按月扣除至系爭租約到期日止,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押租金為50萬元(見二審卷第7頁)。
㈤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國防部管理之中華民國
所有之國有土地,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國防部勝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押租金41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50萬元,係以先前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父劉璠所轉換,上訴人既為劉璠之繼承人,系爭租約又業於97年4 月合意終止,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1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渠等於95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間自95
年3 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租金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需開立自95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每月9萬元之租金票共24張,且渠等同意自97年3月起,租金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中按月扣除至系爭租約到期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押租金為50萬元等節並不爭執,是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本應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至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且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始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前向劉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宜岱公司經營
汽車修理業務使用乙節同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自92年3 月21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乃由上訴人劉北平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紀武雄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核與上訴人劉太平、劉承信於原審所辯,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及該押租金50萬元原先均由上訴人劉北平處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併參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5年3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緊接於前開上訴人劉北平與紀武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就租金、押租金之條件均未變更等一切情狀,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另行給付押租金50萬元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既自92年3 月起即由被上訴人之弟紀武雄與上訴人劉北平簽訂租賃契約,而由上訴人劉北平收受該押租金50萬元,兩造並續於上開租賃期間期滿後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二租賃契約關於租金與押租金之約定又均相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先前紀武雄給付之押租金50萬元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一事為真,且此押租金乃基於租賃關係而生,與劉璠之遺產無涉。
㈢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接獲國防部告知系爭房屋占有國有土
地後,便告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97年4 月21日左右搬遷,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1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租約備註之約定,上訴人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租賃期
間內隨時無條件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須於終止租約前
3 個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方需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與押租金(見原審卷第9 頁)。準此,上訴人劉太平與劉承信既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係在97年4 月21日左右搬離(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自須於97年4 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前3 個月告知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無條件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1萬元,乃屬當然。
⒉再觀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國防部管理之中華
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國防部勝訴在案,至本件二審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可知系爭房屋雖於97年間發生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疑義;然此爭議至99年11月尚未釐清,被上訴人如欲據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相當之時間得於3 個月前告知上訴人,今上訴人否認曾於3 個月前接獲被上訴人之告知,被上訴人復未得舉證其確有告知乙情,則被上訴人逕於97年4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自有違系爭租約之約定。
⒊綜此,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租約備註之約定,於3 個月前告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一事,則上訴人抗辯應自該押租金中再予以扣除3 個月之租金共27萬元,即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為14萬元【計算式:押租金50萬元-97年3月之租金9萬元-97年4月至同年6月之3個月租金共27萬元=14萬元】。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上訴人劉
西平就系爭房屋已支付清潔費用8 萬2000元及代被上訴人繳納電費1 萬9077元之部分,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應如何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乙節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劉西平所舉電費單據之用戶名亦非被上訴人,而為訴外人邱逸園(見二審卷第66頁),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因被上訴人係將先前紀武雄承租系爭房屋所交付之50
萬元押租金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此押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上訴人是否為劉璠之繼承人一事無涉,兩造復未約定上訴人須就此押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法律亦無連帶清償之明文規定,故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終止後,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共36萬元(含97年 3月租金9萬元,及未提前3個月告知之租金共27萬元),應共同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為14萬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自92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劉北平出租予紀武雄使用,且由上訴人劉北平收受押租金50萬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系爭房屋續由兩造以前開相同之租金、押租金等條件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作為宜岱公司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使用,應認被上訴人係將前揭紀武雄已給付之50萬元押租金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此押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基於系爭租約而生,非屬劉璠之遺產;然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備註之約定,於前3 個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扣除97年3月之租金9萬元後,再自押租金中扣除3 個月共27萬元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14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