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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被上訴人 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濬桓人被上訴人 古慶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被上訴人林濬桓、古慶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廠牌BENZ、型式R-350L、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詎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僅支付2期租金,自98年11月29日起違約欠繳租金,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委託協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條第12款約定,承租人應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40,500×(12-2)=405,000元,加計2,144,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2,549,000元,加計上訴人委外尋車之費用3萬元,扣除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142萬元,再扣除保證金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9,00 0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為企業者需要

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合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予廠商,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是以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是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有無藉該契約之訂定達其與上訴人融資及使用系爭汽車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是否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條件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尚非屬融資性租賃之必要條件,是故本件系爭租約期間屆滿由上訴人取回租賃車輛,並未影響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之性質,兩造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締約,未有失衡狀態。

㈡查本件租賃標的物既係由被上訴人之需求而特別購置,被上

訴人選擇先由上訴人購置後,再向上訴人承租、分期支付租金,則上訴人依該租賃合約保障得獲取之利益本為租金總額,而該租金總額實則包含上訴人購置租賃車輛之價金成本及自起租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期間利息,且該租賃車輛除出租予被上訴人、分期取得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租金外,就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上需求,亦未必符合其他公司、行業之需要而難以另行出租、收取孳息,倘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拒付租金,無異使上訴人耗費鉅資購置對其何無經濟效益、需求之租賃車輛,故系爭租賃合約第8條之約定,係使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約履行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僅喪失原分期給付租金之期限利益,故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被上訴人違約時仍須對上訴人履行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至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合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此,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租賃車輛之對價,係為擔保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租賃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係收回期購買系爭租賃車輛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已非無疑。縱係屬違約金性質,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含購買租賃車輛之成本、利息、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管銷費用,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收回其支出之價金而已,自難認有過高情事。況系爭租賃車輛上訴人係以2,200,000元向被上訴人指定之車商購買,上訴人購買後尚需支付牌照稅、燃料稅30,780元、保險費42,322元、選牌費2,000元等費用,合計支出2,275,102元,尚不包含利息、佣金、管銷等費用,原審未考量本件係依被上訴人需求購置系爭標的物,而予以酌減,反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使上訴人卻須負擔未收回之租賃車輛價金之差額損失,所受之損失反較違約之一方即被上訴人為高,對上訴人顯失公允。

㈢又系爭租賃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倘承租人未依約給付各期

租金及其他各款項時,應自各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而租賃合約第8條約定之金額,當然屬於上開第3條第12向各期租金及其他款項之範圍,於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合約第8條付款義務,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合約,被上訴人未於98年12月

29 日前支付,即可請求之。況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4,換算為年息亦僅14.6%,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0%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自接獲存證信函後,始終未給付租金,依約即應支付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對被上訴人應較為有利,原審以系爭租賃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之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並無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約定(按應為第8條之誤)之金額可言,而適用民法第203條5%之法定利率,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將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 9,000元,及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及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9,000元,及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華信公司於98年9月29日以被上訴人林濬桓、古慶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BENZ、型式R-350L、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40,500元。詎被上訴人華信公司僅支付2期租金,自98年11月29日起違約欠繳租金,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3971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9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保證金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北西松郵局第397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取回車輛委託書、取回車輛通知書等件為證,並依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開條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審酌兩造間所簽租約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405,000元,兩造間並無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之約定,及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2,549,000元尚屬過高,予以酌減為2,050,000元,並於扣除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1,420,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在1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合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租賃之性質,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係收回期購買系爭租賃車輛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並非為違約金,縱屬違約金性質亦無過高情事,且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4,換算為年息亦僅14.6%,並未超過民法第20 5條最高利率20%之限制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2,144,000元」是否為違約金?㈡倘若係「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項請求遲延利息?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找尋系爭車輛之費用3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所有未到期之

租金加計2,144,000元」是否為違約金?⑴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故承租人如何選定供應商、貨品、貨品之品質與性能,租賃公司通常不予過問。又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同時於承租人提出需求之時方購入所需求之租賃標的物,可以節省一般租賃業者需要先行購入租賃物之資金與折舊之成本,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而此種型態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並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此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97年度上字1069號、95年度上字209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屬於融資性租賃合約等情,經核兩造所簽訂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與上揭裁判要旨所揭諸之情形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乃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以及一般契約之規定,就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之內容,釐清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責任;但並非認定本件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類型,即可推論上訴人所有支出之成本均需由被上訴人承擔,而將所有經營之風險轉嫁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⑵其次,兩造於98年9月23日分別簽訂2份車輛租賃合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下稱第一份合約)、99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下稱第二份合約),並於上開第一份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加計新台幣2,144,000元。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等語,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即以台北西松郵局第397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車輛租賃合約,是兩造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依第一份合約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7條及第8條約定負擔「返還租賃車輛」及「違約」責任。

⑶再者,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5頁,

即第一份合約)之約定,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⒈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⒉本合約租期屆滿、解除或終止時,於租賃車輛依約交付返還出租人前,均視為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車輛,出租人可就逾期日數,向承租人請求按日租金2倍之補償。但承租人應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及違約金賠償並不因此向遲延租金之給付而受影響。」等情,以及參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8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第二份合約期間為: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為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以觀,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中對於系爭車輛之歸屬,乃是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公司所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之時,被上訴人只負有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之返還租賃車輛義務,並未有其他之義務存在,另倘若於「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之時,被上訴人卻未按期返還而有遲延時,上訴人可就逾期日數向被上訴人請求「日租金2倍之補償」,並可請求「應返還租賃車輛」、「違約金賠償」,由此可見,在「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被上訴人逾期返還車輛之情形時,被上訴人所負擔之責任乃為「日租金2倍之補償」、「應返還租賃車輛」、「違約金賠償」三項,故被上訴人並無需承擔上訴人所有成本支出之約定應足認定,上訴人主張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無理由。

⑷另外,車輛租賃合約書(第一份合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

第1款、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加計新台幣2,144,000元。如繳有保證金時,並沒收保證金。」等情,另外,兩造並簽訂保證金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50萬元作為租賃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因此,於本車輛租賃合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經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時,依照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2,144,000元」、「沒收保證金」三項之義務,另外,被上訴人依照車輛租賃合約書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於「合約終止之日」之時,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有「日租金2倍之補償」、「應返還租賃車輛」、「違約金賠償」三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述所列六項屬於被上訴人依約需負擔之全部義務,由此可認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違約情事中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2,144,000元」、「沒收保證金」之事項,即均屬第7條所稱「違約金賠償」之範圍,已甚明確;原審認為該部分屬違約金,並無違誤,上訴人稱非屬違約金等語,並不足採。

㈡倘若係「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

經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總和2,549,000元(即未到期之租金總額405,000元加計2,144,000元),然而,系爭車輛之購入價格為220萬元,業據上訴人陳明無誤,違約金之性質遠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則扣除期間折舊後,上訴人取得之違約金,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值,足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另外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30,780元、保險費42,322元、選牌費2,000元,共計75,102元,尚不包含利息、佣金、管銷等等費用,主張其違約金並未過高,然而,兩造所簽訂融資性租賃合約,性質上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選牌費、利息、佣金、管銷等等費用,乃係所有租賃業者均會發生之經營成本,本係由經營業者承擔,並無轉嫁予承租人負擔之理,況且,該成本並不會因為承租人依約履行或是未依約履行而有所增減改變,而在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時,上訴人應自行計算其成本與獲益後,決定承租人應負擔之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依約履行時,僅需按期支付租金,無需再負擔該部分之成本,斷無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卻需額外負擔該部分成本,尤其,上訴人在請求之違約金中,已經將全部未到期之租金計算在內(即未到期之租金總額405,000元),如果再將此等本應由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亦列入違約金計算之事項,顯然係將不會變動之固定成本重複列記,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並未過高等情,顯不足採;原審審酌「兩造租約並無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之約定,被告自98年11月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難為重大,即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主動返還車輛,經上訴人委外尋車取回」等情,予以酌減為違約金205萬元,堪認恰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項請求遲延利

息?⑴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項固約定「承租人

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等情,但是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係約定「承租人之義務」事項,其與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情事」,所約定事項之範疇,一為雙方明確約定給付金額及支付日期之事項,另一則關係到違約賠償責任之歸屬與金額之確定,必須先經認定有無違約情事,並再計算違約金額,二者本質上並不相同,此由第3條各款中均明確敘明被上訴人之負擔事項,與第8條約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給付…」等語,可資佐證。

⑵其次,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按時支付各

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而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之情事時,方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之利息」,而車輛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8條違約情事之約定,係屬「違約金賠償」之範圍,已如前述,其顯然並非屬「按時支付」之性質,即無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款約定利息之適用;尤其,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加計新台幣2,144,000元。

」等情,上訴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程序,即能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賠償,故該項違約金並未有支付期間之約定,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如期依約給付」之遲延情事,且因上訴人無須通知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給付之金額與日期,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必須負擔遲延之高額利息,是上訴人主張依照車輛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2項之利息請求,顯屬無據,從而原審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亦無不當之處。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找尋系爭車輛之費用3萬元?

按依照車輛租賃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而經終止合約之時,被上訴人負有之義務乃為「日租金2倍之補償」、「應返還租賃車輛」、「違約金賠償」、「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新台幣2,144,000元」、「沒收保證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但全契約中並無有關上訴人得請求尋車費用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依照車輛租賃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找尋系爭車輛之費用3萬元之部分,即非有據,原審以兩造合約內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尋車費用之依據,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加計2,144,000元」並非屬違約金、遲延利息日息萬分之4並無過高情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並求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29,000元,及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8,5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