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何登陸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與訴外人楊進銘訂定信託契約,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進銘,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63, 371元之債權無法執行以清償,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楊進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聲明:被上訴人與楊進銘間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嗣因上訴人附表1、2之不動產已分別經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拍賣並過戶予第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證1、2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楊進銘提出附表1、2不動產書狀予法院之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以,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債權462,352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自無廢棄原判決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89,124元,加上尚積欠之389,124元貨款,共計636,907元,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於97年9 月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4號事件清償636,907元調解成立。又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凡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碩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文強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1,541,919元,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與凡碩公司於97年9月8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事件清償1,541,919元和解成立。再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歷軒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文強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1,524,997元,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與歷軒公司於97年10月8日以板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事件清償1,524,977元和解成立。再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和解筆錄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邵淑珍時,於通知書上錯把第1期債權3筆合計金額1,762,352元誤寫三筆全部債權3,772,887元,並通知各債務人,邵淑珍也用相同的方式再轉賣給訴外人林高田。嗣被上訴人及邵淑珍均發現錯誤,依法各別用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並聲明該債權是分2期交易,林高田也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各債務人及上訴人,卻不被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接受。而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還款13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同意折讓462,352元,因前3筆債權加計利息、費用後應為3,870,065元,上訴人共還1,762,3 52元,故尚欠2,107,713元。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10日再將1,570,60 0元債權讓與邵淑珍,加計利息185,349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772, 462元。爰請求上訴人尚積欠款項462,352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352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全部債權轉讓與邵淑珍、林高田,被上訴人既已非上訴人之債權人,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現未執有票據,不得主張票據債權,亦不以得以和解筆錄主張票據債權。再者,被上訴人將前開債權讓與邵淑珍,邵淑珍再讓與林高田後,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與林高田達成以145萬元清償於板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4號事件調解成立之636,907元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事件和解成立之1,541,919元債務加計費用、利息共計2,391,030元之協議,並於同日已給付林高田30萬元,嗣於98年1月23日給付林高田100萬元、於98年3月10日給付15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清償2,391,030元債務後,始於98年7月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金額有誤,然上訴人實不知有何錯誤,此應僅為被上訴人與邵淑珍間之爭議,上訴人並回覆被上訴人其通知內容有錯誤及不實。又兩造於板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事件和解成立時,清償期係為103年10月8日,但因林高田履次追討,上訴人與林高田只得於99年7月6日達成以100萬元清償於板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事件和解成立之1,524,977 元債務加計費用、利息共計1, 658,411元之協議,並於同日已給付林高田50萬元,復於99年8月5日給付林高田50萬元,全數債務至此已清償完畢。雖被上訴人提出99年6月11日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然與先前讓與金額相同,因此屬重複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文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89,124元,加上尚積欠之389,124元款項,共計636,907元,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於97年9月1日以板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4號事件調解成立,文強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636,907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和解債權)。又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凡碩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文強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1,541,919元,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與凡碩公司於97年9月8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事件和解成立,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1,919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第2次和解債權)。再被上訴人持有歷軒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文強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1,524, 997元,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與歷軒公司於97年10月8日以板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事件和解成立,歷軒公司、文強公司、上訴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524,977元,及自97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3次和解債權)。(見北簡卷第132至137頁之3份和解筆錄、第144至145頁之7張票據、審訴卷第10至12頁之3張票據)。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通知文強公司,其已將前開調解成立債權648,943元加計訴訟費6,940元、強制執行費5,09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第1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於同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 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第2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於同日通知歷軒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53,344加計訴訟費16,147 元、強制執行費12,200元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第3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
嗣邵淑珍於97年12月10日通知文強公司,其將前揭通知書所載第1次和解債權轉讓與林高田;於同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將第2次和解債權轉讓予林高田;於同日通知歷軒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將第3次和解債權轉讓予林高田。(見北簡卷第59至64頁之6份通知書)
(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及上訴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個別共發3份個別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債務人,總債權金額3,772,887元含訴訟費、執行費不含利息,因分2期轉賣錯把債權金額誤寫全部,按債權轉賣合約書第一期實際賣出債權金額為1,762,352元整給邵淑珍女士,第二期餘2,005,290元等待本公司向債務人的債權銀行提告不當得利訴訟,如被判駁回後再續轉賣給邵淑珍女士。本公司與邵淑珍女士於98年1月23日曾向債務人共同收取1,300,000元及同意折讓46 3,352元合計債務人實際3筆共還1,762,352元整。...債務人實際債務尚欠餘額有2,033,971元。」。邵淑珍於98年7月16日將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上訴人及林高田:「本人於97年12月8日個別共發3份個別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債務人,總債權金額3,772,887元含訴訟費、執行費不含利息,因分2期轉賣錯把債權金額誤寫全部,按債權轉賣合約書第一期實際賣出債權金額為1,762,352元整給林高田先生,第二期餘2,005,290元等待債權人振興公司向債務人的債權銀行提告不當得利訴訟,如被判駁回本人如再取得債權後再轉賣給林高田先生。本人與林高田先生於00年0月00日曾向債務人共同收取1,300,000元及同意折讓463,352元合計債務人實際3筆共還1,762,352元整。...債務人實際債務尚欠餘額有2,033,971元。」。(見審訴卷第22至24頁、北簡卷第12至14頁之2份存證信函)
(四)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再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的部分債權轉讓予邵淑珍。邵淑珍於99年6月18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再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的部分債權轉讓予林高田。(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2份通知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雖全數轉讓與邵淑珍,邵淑珍再轉讓與林高田,然嗣通知上訴人及邵淑珍、邵淑珍亦通知上訴人及林高田前開全數債權因分2期轉賣錯把債權金額誤寫全部,故僅轉讓1,762,352元之債權,尚有2,005,290元債權尚未轉賣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撤銷一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撤銷一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如何,茲先敘如下: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通知文強公司,其已將第1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於同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將第2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於同日通知歷軒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將第3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嗣邵淑珍於97年12月10日通知文強公司,其將前揭通知書所載第1次和解債權轉讓與林高田;於同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將第2次和解債權轉讓與林高田;於同日通知歷軒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將第3次和解債權轉讓予林高田,有前開兩造不爭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6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通知,並稱已全數向林高田清償完畢等語,則被上訴人之第1、2、3筆債權轉讓與林高田之通知,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2.次查,被上訴人將前開第1、2、3次和解債權讓與林高田後,上訴人及文強公司、凡碩公司已於98年1月15日與林高田達成以145萬元清償於板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4號事件調解成立之636,907元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16號事件和解成立之1,541,919元債務加計費用、利息共計2,391,030元之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已給付林高田30萬元,嗣於98年1月23日給付林高田100萬元、於98年3月10日給付15 萬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及收據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9、132至134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林高田經履次傳訊未到庭,而證人何貞儀證稱:「98年1月份時我們依和解筆錄還了2筆債務,分別是97移調字第114號、北簡字第21312號,98年1月15當日我們以現金給付林高田30萬元,林高田有簽收據給我們,後來在同年1月30日我們再支付100萬元給林高田,但其中我們還有給付林高田15萬元,那張收據我今日忘了帶來,但當時我們有與林高田簽清償協議書。」、「(問:是否是簡上卷第69頁收據?)是的。是依該收據上日期給付15萬元給林高田。」、「僅有第一次有兄弟陪他來,爾後都是他自己來。三次均是以現金交付林高田,而現金的來源是我父親上訴人何登陸向別人借的,至於向何人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前開文書尚非虛偽。況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13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常情,如林高田並未簽立前開協議書及100萬、30萬元之收據,上訴人豈會付款予林高田,被上訴人又豈會自認上訴人有清償130萬元,故應認上訴人與林高田確有簽立前開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前開協議書清償之事實。
3.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及上訴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共發3份個別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債務人,總債權金額3,772,887元含訴訟費、執行費不含利息,因分2期轉賣錯把債權金額誤寫全部,按債權轉賣合約書第一期實際賣出債權金額為1,762,352元整給邵淑珍女士,第二期餘2,005,290元等待本公司向債務人的債權銀行提告不當得利訴訟,如被判駁回後再續轉賣給邵淑珍女士。本公司與邵淑珍女士於98年1月23日曾向債務人共同收取1,300,000元及同意折讓
46 3,352元合計債務人實際3筆共還1,762,352元整。...債務人實際債務尚欠餘額有2,033,971元。」。邵淑珍於98年7月16日將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上訴人及林高田:「本人於97年12月8日個別共發3份個別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債務人,總債權金額3,772 ,887元含訴訟費、執行費不含利息,因分2期轉賣錯把債權金額誤寫全部,按債權轉賣合約書第一期實際賣出債權金額為1,762,352元整給林高田先生,第二期餘2,005,290元等待債權人振興公司向債務人的債權銀行提告不當得利訴訟,如被判駁回本人如再取得債權後再轉賣給林高田先生。本人與林高田先生於00年0月00日曾向債務人共同收取1,300,000 元及同意折讓463,352元合計債務人實際3筆共還1,762,352 元整。
...債務人實際債務尚欠餘額有2,033,971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至24 頁、北簡卷第12至14頁之),堪信有此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撤銷2,005,290元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受讓人邵淑珍同意撤銷。又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林高田通知上訴人、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實際向邵淑珍女士只有買入債權1,762,352元並非全部3,772, 887元。」等語,應認受讓人林高田亦有同意被上訴人及邵淑珍撤銷2,005,290元債權讓與之通知。
4.然依前所述,上訴人與林高田依前開協議書協議以145萬元清償2,391,030元之債務,且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始為撤銷2,005,290元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撤銷讓與前已清償2,391,030元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既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即應受保護,而生清償之效力。故至此,上訴人應僅尚欠被上訴人1,381,857(3,772,887-2,391,030=1,381,857)元之債務。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其於99年6月10日轉讓與邵淑珍之1,570,600元債權,並加計利息185,349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772,462元,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2,352元等情,然上訴人抗辯其已全數清償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再敘述如下:
1.觀諸被上訴人前揭撤銷讓與債權2,005,290元通知之存證信函,其並無特定係撤銷第1或第2或第3次和解債權,係以總債權金額3,772,887元中之2,005,290元為撤銷債權額之通知。故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再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的部分債權轉讓予邵淑珍,及邵淑珍於99年6月18日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再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 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的部分債權轉讓予林高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2份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渠等所為轉讓之債權,亦無從認係屬第1或第2或第3次和解債權。而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撤銷債權讓與通知前已清償2,391, 030元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僅尚欠被上訴人1,3 81,857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再轉讓債權時,亦僅於轉讓1, 381,857元債權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撤銷一部債權讓與通知時,無法特定係屬何筆和解債權,自屬未與債務人約定遲延利息之情形,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得對上訴人主張。而被上訴人自98年7月份撤銷一部債權讓與通知時至99年6月份再度轉讓債權時,以1,381,857元債權計算法定1年之遲延利息最多為69,093元,故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轉讓之債權1,570,6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1,381,857元債權加計利息69,093元之總額,堪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此已全數轉讓與他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已無債權,則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轉讓之債權,應屬無據。
2.何況,嗣經林高田再向上訴人追索,而上訴人與林高田於99年7月6日達成以100萬元清償於板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事件和解成立之1,524,977元債務加計費用、利息共計1, 658,411元之協議,並於同日已給付林高田50萬元,復於99年8月5日給付林高田50萬元,據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及收據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0至73、146至149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林高田經履次傳訊未到庭,而證人何貞儀證稱:「在99年7月間林高田又再到公司來,向我們要第三筆債務就是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和解筆錄。」、「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但內容我們不懂,後來在99年6月又寄了債權讓與通知書給我們,林高田又再來向我們要錢,這就是第三筆,我們以100萬元與林高田協議清償,所以我們在99年7月份現金支付林高田50萬元、同年8月份再以現金支付林高田50萬元,此二次都是林高田自己到公司來拿錢,都有簽清償協議書及收據。現金來源一樣是上訴人何登陸向別人借的,至於向何人借,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前開文書尚非虛偽。又依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為:歷軒公司、文強公司、上訴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524,977元,及自97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最遲於103年10月8日前還清等語(見北簡卷第134至135頁),衡情,此筆款項既有約定係最遲於103年10月8日前還清,上訴人復處於多數債權人向其催討欠款及其房地遭查封拍賣之局面時,如林高田未向上訴人催討此筆款項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豈會不待103年再行清償之理,故應認上訴人與林高田確有簽立上開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前開協議書清償之事實。故上訴人與林高田依前開協議書協議1,658, 411元清償100萬元之債務,並已於99年8月5日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清償之1, 658,411萬元債務,亦超過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1,381,857元加計69,093元利息之總額。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有何債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無何債權可言,其主張上訴人仍應給付剩餘債務462,35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債務462,352 元,應屬無據,其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3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一:原所有權人:何登陸;受託人:楊進銘┌──────────────┬──┬──┬────┬────┐│土地座落 │ │ │面積 │ │├───┬────┬──┬──┤地號│地目├────┤權利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一 │613 │ 建 │ 6 │0,0105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一 │614 │ 建 │312 │0,0105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一 │616 │ 建 │1496 │0,0105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一 │618 │ 建 │701 │0,0105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一 │620 │ 建 │208 │0,0105 ││ │ │ │ │ │ │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 │樓層│附屬建物主│ ││ │ │ │建築式樣主│面積│要建築材料│權利││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合計│及用途 │範圍││ │ │ │及房屋層數│ │ │ │├──┼────┼────┼─────┼──┼─────┼──┤│139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12層鋼骨混│ │住家用 │ ││ │安區復興│安區大安│凝土造 │ │ │ ││ │段一小段│路1段75 │8層鋼骨混 │ │ │萬分││ │0616、 │巷7號8樓│凝土造 │148.│26.18 ㎡ │之 ││ │0618、 │之3 │ │36㎡│ │102 ││ │0620地號│ │ │ │ │ │└──┴────┴────┴─────┴──┴─────┴──┘附表二:原所有權人:何登陸;受託人:楊進銘┌──────────────┬──┬──┬──┬─────┐│土地座落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 ││ │ │ │ │ │ │公尺│ │├───┼────┼──┼──┼──┼──┼──┼─────┤│臺中市│北 區 │邱厝│邱厝│20 │ 建 │1798│10,000分之││ │ │子 │子 │ │ │ │67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主│樓層│附屬建│權利範圍││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面積│物主要│ ││ │ │ │及房屋層數│合計│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6071│臺中市北│臺中市北│20層鋼骨混│126.│商業用│10,000分││ │區邱厝子│區進化北│凝土造 │53㎡│ │之14 ││ │段20地號│路238號 │10層鋼骨混│ │ │ ││ │ │10樓之2 │凝土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