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平
李政賢梁滿堂沈菊英陳宗瑜
之6沈玉琴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
樓陳鳳娟沈國欽梁世光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玉珍
沈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北簡字第3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卻拒絕與上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更不願意繳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上訴人本訴請求係前訴判決之後產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等費用:
1、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部分(156,089.09元):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前述判決所載至民國9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 561,649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及98年間曾簽發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941,661元及48,062元,其餘款項皆拒絕給付,經臺北市政府協調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起始每月按期給付原告21單位之使用費,但95年1月至96年11月之使用費仍拒繳,被上訴人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以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2、違約滯納金罰鍰部分(65,409元):被上訴人惡意不按時交付費用予上訴人以繳交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多次陷上訴人被終止合約之危險,上訴人且遭臺北市政府課處3 次行政違約罰金,分別為:95年5月9日違約金23,925元、95年9月19日違約金40, 500元、97年2月份違約罰金984 元,共計65,40 9元。被上訴人應全部負擔,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代行墊付,其計算方式應以被告各店鋪面積計算各被告應分攤數額如附表一之「滯納罰鍰」欄所示。
3、顧問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部分:上訴人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聘請常年顧問律師費用每年3萬元,91年、95年及96年各支付9萬元,另聘請律師出席9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等15,000元、96年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9,000元、97年6月股東常會但流會之費用10,000元、97 年7月股東臨時會5,000元,共計39,000元,所有費用總計129,000元,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聘請會計師,計支出全亞會計師事務所之報酬306,400元、支付劉寶珠會計師131,000元,共計437,400元,且經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同意董監事薪資自96年起開始支領(96年10至98年2月),其中,董事長黃盈翔支薪153,000元、監察人葉寶雲68,000元、執行長張劭陽、李哲佑合計支薪68,000元,此等費用支出為上訴人每年應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股東會決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股東按店鋪面積比例負擔,則被上訴人應分擔金額如附表一「應分擔顧問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二)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上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部分:
1、上訴人於96年4月底收受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後,因恐被上訴人上訴,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召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所謂「撤銷涉及使用費之民事訴訟」意即上訴人放棄該執行名義,不得執該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92年至94年被上訴人應繳使用費數額為1,502,162元,計算方式(1,268,700元+1,869,252元+1,869,252元)÷70×21=1,502,162元,然上訴人執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該強制執行而給付使用費1,561,649元、利息109,734元及執行費12,678元予上訴人合計為1,684
,061元。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1,684,061元與1,502,162元相減結果為181,899元,故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81,899元。
2、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有關店鋪使用費係經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決議由70戶平均分擔,嗣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北市市五字第09630789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共21戶自91年至96年5月應支付店鋪租金、使用費為2,522,175元,即係按照戶數由70戶平均分攤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今卻以面積做為被告應繳交店鋪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實不可採。又如按戶數計算,被上訴人等21戶自91年至96年5月應繳店鋪租金、使用費總計為2,522,175元,自96年6月至11月被上訴人應繳店鋪使用費為295,303元(計算式:每月164,057元×6個月÷70戶×21戶=295,303元)。
3、上述協調之和解契約範圍係涵蓋91年至96年5月份之使用費,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81,899元,應自「95年~96年11月之使用費」扣除。95年至96年11月使用費為(155,771元×12+164,057元×11)÷70×21=1,102, 164元,抵銷181,899元結果為920, 26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941,661元,48,062元、和91年溢繳3,615元(91年度被上訴人應繳使用費為874, 968元÷70戶×21戶=262,491元,但被上訴人91年度已繳使用費266,106元即溢繳3,615元),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違約滯納金罰鍰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店鋪租金、使用費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308,300元,上訴人違反協調會議結論而拒絕至提存所領取,致被上訴人遭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1,561,649元,上訴人迄今仍一再阻撓被上訴人領取提存金1,308,300元,上訴人係因逾期繳納第94號至第108號店鋪租金而遭處違約罰金,至於97年2月份之違約罰金984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2月4日將店鋪使用費寄給原告,又繳費期限為每月10日,被上訴人並無逾期繳納店鋪使用費之情。且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北富銀營作字第9929182號函檢附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93年12月至94年12月、95年11月至96年3月及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1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49戶中僅有少數人於每月10日前按時繳納租金、推廣基金、設備汰換準備金、水電費等費用予上訴人,而其匯入款項大部分都不足以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足證其他49戶亦遲延給付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21戶須負擔70戶之違約滯納金,顯不可採。
(三)顧問費、律師費、會計師、董監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既已繳清其股份金額,被告依公司法規定並不須繳納前揭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成立係因臺北市政府為安置中華商場拆除之住戶,而要求安置於台北地下街「雜項區」15個店舖(編號94-108)之70戶安置戶(其中有1人多戶故實際應為56人)需組成經營團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承租申請,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組成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89年3月8日與台北市政府訂定承租契約,承租市○○道○段○○○號地下1樓「雜項區」共計15個店舖(編號094-108),面積總計828.57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各1單位共同使用上開地下街編號102號店舖;被上訴人沈玉琴使用編號103號店舖1單位,被上訴人沈菊英、沈玉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各1單位共同使用編號104號店舖;被上訴人陳宗瑜2單位、沈玉珍3單位共同使用編號105號店舖;被上訴人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珍各1單位共用使用編號107號店舖。
(三)上訴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渠等使用雜項區面積計算之上訴人先行墊付給臺北市政府之92年至94年之租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各應按渠等使用面積比例,返還上訴人已墊付之上開期間之租金,該判決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已執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受償金額1,561,649元、利息109, 734元及執行費12,678 元。
(四)被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日清償提存上開21單位應繳付93年12月、94年1月、2月、3月及4月之使用費合計233,625元,並附帶領取條件為『請受取人將台北地下街103號店舖四戶之使用權歸還予沈玉珍、沈玉琴二人,請求開立各店舖之使用證明和租金收據,交由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後,始得領取。』。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之罰鍰及相關人事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繳不當得利損害金若干?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滯納金罰鍰?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律師顧問費、會計師、董監事薪資?茲就本件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繳不當得利損害金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其占有如前開各單位之店鋪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及上訴人確有依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契約先行繳交使用系爭店鋪之租金,卻未實際使用該等店鋪受有損害等情為所是認,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店鋪之利益,自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使用面積坪數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按戶數計算,並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於89至96年12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上訴人亦自承自91年起至96年11月止,對被上訴人以外其餘49戶繳交租金計算方式皆係以戶數計算,係自98年5月起方改依面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來係依戶數向其股東收取使用攤位之費用,尚非無稽。另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固於不爭執事項論及有關「租」計算方式依各店鋪面積為計算標準,然於判決附表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又以「單位」為標準(見原審卷第第25頁以下),蓋即使被上訴人間使用同一編號店鋪,各人使用之單位間面積是否必然一致,未見上訴人說明,而須藉由「單位」為平均換算,何況該判決係針對92年至94年度之使用費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上開自承以單位計算之95至98年4月之使用費無涉,上訴人主張「面積計算之既判力」,要屬無據。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既係無償占有使用攤位,上訴人則係因無法占有使用攤位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原應支付費用與無償使用攤位其間差價計算,而依上訴人與其所組成股東間約定既係按戶數即單位收取使用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益,當亦應依此方式計算,倘任以其他方式為之,上訴人不免額外獲取利益之虞,是上訴人抗辯應以「面積」計算云云,自不足取。至於臺北市政府係以何計算方式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乃上訴人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間契約關係,上訴人尚無從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比照計算。
3、是依兩造所均認被上訴人擁有單位(戶數)計算,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21單位之攤位,自95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應分擔店鋪租金、使用費應為1,102,41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先後曾繳付266,076元(原審認為266,106元經計算為266,076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941,661元及48,062元(見原審卷第170頁及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書函所附兩造協調會議紀錄、支票領取確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81頁)。前開266,076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係給付91年之使用費(見本院卷第153頁),而91年度使用費總額874, 968元(見原審卷第123頁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送計算表),被上訴人應繳使用費為262,491元(874,968元÷70戶×21戶=262,491元),被上訴人91年度溢繳3,585元(266,076元-262,491元=3,585元)。
準此,被上訴人應繳付租金金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繳付金額合計993,308元(3,585元+941,661元+48,062元=993,30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合計109,108元(1,102,416-993,308=109,108元),而被上訴人各依其單位換算後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4、被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6年5月8日經向臺北市議員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係屬成立和解,但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收取被上訴人上述941,661元未配合領取提存金而持前開確定判決逕為強制執行,其多支付181,899元,為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亦應抵銷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會議記錄載明需被上訴人完成使用費之繳納,上訴人同意撤銷涉及使用費之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92至94年度租金使用費共應給付上訴人1,561, 649元,加上前開計算95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應為1,102,416元,即便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之提存款項1,308,300元,亦遠低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或被上訴人自行主張應給付之2,522,175元,是被上訴人並未全數繳納應付使用費,難認兩造協商已經達成,上訴人持本院確定判決執行,既屬其合法行使權利,更無損害被上訴人之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先行墊付92年至94年間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於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計算是否有誤,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執該判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有溢額,應抵充之後之租金云云,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滯納金罰鍰?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按時交付費用予原告以繳交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致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課處3次行政違約罰金,分別為:95年5月9日違約金23,925元、95年9 月19日違約金40, 500元、97年2月份違約罰金984元,共計65,409元等情,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收據、函文、繳納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第2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已提存應支付上訴人之費用於本院云云,並舉以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6至278頁),但卷附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時間已較上訴人應繳款予臺北市政府之時間為晚,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且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按時繳交,及所附條件與其應繳付上訴人之應分擔租金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遲延給付應繳費用。
2、被上訴人復以及上訴人其他股東亦有遲繳云云。依卷附上訴人供以繳交租金使用費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並佐以上訴人股東共49人(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所附股東名簿),並非全體股東均曾在遭科罰之93年12月份至94年12月份、95年11月份至96年3月份之期間當月依約定於每月10日前繳交使用費,上訴人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無逾期繳費,以及其遭裁罰一事均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被訴人辯稱其無須負擔全額罰金費用尚屬可取。惟上訴人本即向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收取資金使用費上繳台北市政府,則被上訴人既有遲延付費,上訴人因而遭臺北市政府科罰而繳交之罰鍰,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上訴人以無因管理向被上訴人依其單位數分擔,要屬允當,逾此部分,則無憑據。是被上訴人共應負擔19,326元(23,925元+40,500元)/70*21=19,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各依其單位換算後所應為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3、另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5日將應支付上訴人之97年2月份使用費付予台北市場處上訴人2月份使用費,有台北火車站第00745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執回條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126頁),無以認上訴人遭裁罰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分擔付97年2月份違約罰鍰
984 元,殊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律師顧問費、會計師、董監事薪資?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應按店鋪面積比例負擔顧問費、律師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並由股東繳納股款認購股份或購買股票,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條規定可以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應以其出資購買之股份為限,而上訴人之設立章程第17條雖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但依此規定僅表示上訴人之董監事可以支薪,並無規定薪資來源應由各股東於所認購股份以外額外繳交。且既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自應依循上開公司法規定為之,至實際上有無營利,在所不問。又所謂無因管理者,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而上訴人之董監事或所聘用律師、會計師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係源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並非為股東個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墊付上開費用等情,未能說明其法律上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要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見原審卷第66至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並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查兩造就本判決不得上訴,自無再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且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分擔違約金│應分擔顧問費│合 計││ │ │ │ │、會計師費及│ ││ │ │ │ │董監事薪資 │ │├──┼────┼───────┼──────┼──────┼─────┤│1 │李政平 │7,574.47元 │3,220.02元 │12,946.05元 │23,740.54 ││ │ │ │ │ │元 │├──┼────┼───────┼──────┼──────┼─────┤│2 │李政賢 │7,574.47元 │3,220.02元 │12,946.05元 │23,740.54 ││ │ │ │ │ │元 │├──┼────┼───────┼──────┼──────┼─────┤│3 │梁滿堂 │7,574.47元 │3,220.02元 │12,946.05元 │23,740.54 ││ │ │ │ │ │元 │├──┼────┼───────┼──────┼──────┼─────┤│4 │沈玉珍 │45,756.7元 │19,451.84元 │78,205.88元 │143,414.42││ │ │ │ │ │元 │├──┼────┼───────┼──────┼──────┼─────┤│5 │沈玉琴 │6,562.73元 │2,789.91元 │11,216.8 元 │20,569.44 ││ │ │ │ │ │元 │├──┼────┼───────┼──────┼──────┼─────┤│6 │沈菊英 │7,847.49元 │3,336.08元 │13,412.68元 │24,596.25 ││ │ │ │ │ │元 │├──┼────┼───────┼──────┼──────┼─────┤│7 │沈玉英 │7,847.49元 │3,336.08元 │13,412.68元 │24,596.25 ││ │ │ │ │ │元 │├──┼────┼───────┼──────┼──────┼─────┤│8 │陳鳳娟 │14,639.75元 │6,223.57元 │25,021.79元 │45,885.11 ││ │ │ │ │ │元 │├──┼────┼───────┼──────┼──────┼─────┤│9 │梁世光 │7,847.49元 │3,336.08元 │13,412.68元 │24,596.25 ││ │ │ │ │ │元 │├──┼────┼───────┼──────┼──────┼─────┤│10 │陳宗瑜 │15,694.99元 │6,672.17元 │26,825.36元 │49,192.52 ││ │ │ │ │ │元 │├──┼────┼───────┼──────┼──────┼─────┤│11 │沈富鏗 │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元 │├──┼────┼───────┼──────┼──────┼─────┤│12 │沈王白領│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元 │├──┼────┼───────┼──────┼──────┼─────┤│13 │張瑞欽 │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元 │├──┼────┼───────┼──────┼──────┼─────┤│14 │沈國欽 │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元 │└──┴────┴───────┴──────┴──────┴─────┘附表二:
每單位應繳租金:
95年每月租金為155,771元/70單位=2,225.3元,即2,226元96年每月租金為164,057元/70單位=2,343.67元,即2,344元其中:
1.被告李政平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2.被告李政賢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3.被告梁滿堂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4.被告沈玉珍應繳:(2,226*12月+2,344*11月)*6單位=314,976元
5.被告沈玉琴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6.被告沈菊英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7.被告沈玉英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8.被告陳鳳娟應繳:(2,226*12月+2,344*11月)*2單位=104,992元
9.被告梁世光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0.被告陳宗瑜應繳:(2,225.3*12月+2,343.67*11月)*2單
位=104,992元
11.被告沈富鏗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2.被告沈王白領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3.被告張瑞欽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4.被告沈國欽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合計被告應繳:1,102,416元附表三:
被告21單位共應繳不當得利109,108元及罰鍰19,326元每單位應繳:6,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被告李政平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2.被告李政賢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3.被告梁滿堂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4.被告沈玉珍應繳:6,116元*6單位=36,69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10.3
5.被告沈玉琴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6.被告沈菊英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7.被告沈玉英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8.被告陳鳳娟應繳:6,116元*2單位=12,23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9.被告梁世光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10.2
10.被告陳宗瑜應繳:6,116元*2單位=12,23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10.3
11.被告沈富鏗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12.被告沈王白領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
13.被告張瑞欽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10.3
14.被告沈國欽應繳:6,11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