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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謝金柱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胡智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終結,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變更而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86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該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之原訴既經上訴人變更而消滅,本院自應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水池前於83、84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240萬元、60萬元,並邀訴外人謝文己(上訴人二哥)為連帶保證人,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身故,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清標及謝秀美繼承,並於86年6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謝文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其餘現金各1千元則分歸謝清標、謝秀美繼承。被上訴人於謝文己身故逾12年後,始於98年9月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上訴人積欠23,076,4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拍賣上訴人所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世貿分公司委託交易之股票後,於99年2月4日分配受償468,866元。上訴人因未與謝文己同居共財,僅知謝文己生前負有300萬元之保證債務,不知謝文己負有上開1,200萬元之保證債務,故認謝文己生前所有上開19筆土地價值3,921,581元,既已足供清償300萬元保證債務,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謝文己身故逾12年後,始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逾遺產價值5倍以上之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股票等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受領拍賣股票所得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8,866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協議取得謝文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98等19筆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登記清冊」特別註記「謝清標及黃謝秀美各分得壹仟元整,謝文己所有債務由謝金柱承受,永康大灣段…由謝金柱取得」,足見上訴人願意繼承謝文己之債務至為明確,是上訴人繼承謝文己價值3,921,581元之不動產,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繼承謝文己之債務,上訴人對謝文己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價值40餘萬元之財產,遠小於上訴人繼承謝文己之遺產價值,故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水池前於83、84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240萬元、60萬元,並邀謝文己為連帶保證人。

㈡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謝清標及謝秀美繼

承,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於86年6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其餘現金各1千元則分歸謝清標、謝秀美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執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主張上訴人積欠23,076,426元,及其中11,209,866元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經拍賣上訴人所有於元富證券世貿分公司委託交易之股票後,於99年2月4日取得執行款項468,866元。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上訴人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款468,866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水池於83年間邀同謝文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嗣自85年3月31日起未清償借款,而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謝文己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83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100-1、100-2、127頁),則本件已該當前揭「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要件,故由上訴人繼續履行謝文己之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即為本件爭議所在。

㈡次查,上訴人、謝清標及謝秀美就繼承謝文己之遺產,於86

年6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價值3,921,581元),其餘現金各1千元則分歸謝清標、謝秀美繼承,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臺南地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等積欠23,076,426元,及其中11,209,866元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並拍賣上訴人所有元富證券世貿分公司委託交易之股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謝文己遺產稅申報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27至44頁),衡諸上訴人就謝文己之遺產僅繼承價值3,921,581 元之19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就謝文己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數額,已逾上訴人所繼承財產之5倍以上,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謝文己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獲取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時,距謝文己去世已逾十數年等情狀,本院認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誠屬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即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為限,就謝文己之保證契約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謝清標及謝秀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登記清冊」特別註記「…謝文己所有債務由謝金柱承受…」等語,足見上訴人願意繼承謝文己之債務至為明確等語,然上開註記僅係繼承人間之特別約定事項,與認定由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業經拍賣並由債權人取得款項,債權人就該款項之取得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反面解釋,繼承人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於98年6月12日公布生效後所清償之債務,即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繼承謝文己之臺南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係查封拍賣上訴人固有財產即上訴人元富證券世貿分公司委託交易之股票,並於99年2月4日取得執行款項468,866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在98年6月1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後始取得上開執行款項,因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致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8,866元,及自原審準備書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