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良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上訴人 曾佳泰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市○○道○段○ 號「光華新天地」2 樓第060
、061 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櫃位,因臺北市政府禁止轉租,被上訴人為免違約,遂與上訴人以言詞方式就系爭櫃位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六年來就系爭櫃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最近一次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8年8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8年8 月15日至99年7 月15日、每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遠期支票共12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每月租金(下稱系爭支票)。另上訴人為美化系爭櫃位,於97年10月間重新整修系爭櫃位而支出裝潢費用共1,282,449 元。
㈡嗣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人竟稱其已將系爭支票及押
租金交付予訴外人林文銘,並向其表示不再出租之意,而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櫃位轉租予訴外人德總電腦有限公司使用,實則,林文銘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決定是否繼續承租系爭櫃位之權限,被上訴人在兩造租賃契約尚存續中違約轉租,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上訴人爰以原審99年1 月14日補充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
㈢另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甚至未催告上訴人
之前,即擅自拆除上訴人所裝設於系爭櫃位之裝潢,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裝潢費用1,282,449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本於解除租賃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2,449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2,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98年8 月15日後並無另成立租賃契約:
⒈兩造間租賃契約多年來皆為一年一約,租約到期後,由上訴
人門市部負責人林文銘與被上訴人接洽所有租賃事宜,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期間至98年8 月14日屆期,上訴人雖又委由林文銘與被上訴人協商新租約,兩造已談妥新租約必須以書面為之,而為要式之約定,但就新租約之內容則尚未協商完成,故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櫃位之鑰匙則已由林文銘返還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並無再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況上訴人曾以林文銘侵占系爭支票為由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倘上訴人認兩造間之新租約已成立,系爭支票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有何權利對林文銘提出侵占告訴,足見,上訴人亦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並無新租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有於98年7 月27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及
押租金之事實,惟於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協議時,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即驚傳有跳票情事,被上訴人遂向林文銘表明不出租,已無須再協商租約內容,乃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交林文銘代上訴人收受,而返還上訴人。林文銘既為上訴人之經理及系爭櫃位之店長,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自有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之權限。另由上訴人曾以林文銘侵占系爭支票及押租金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而侵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可知林文銘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係屬有權收受者。或者,林文銘係多年來由上訴人委派與被上訴人議訂租賃契約之人,又為系爭櫃位店面之店長,林文銘之行為對上訴人自應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亦即林文銘收受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之行為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㈡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0,000 元:
如前所述,林文銘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人,其已代上訴人將押租金取回,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返還押租金。再者,林文銘於上訴人財務困難之際,曾陸續借款與上訴人總計約200 萬元,嗣上訴人與林文銘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系爭櫃位內一切設備裝修全數轉讓與林文銘,並以押租金抵償債務,故林文銘形式上是有權取回押租金之人,系爭支票及押租金既已由林文銘取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權。
㈢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1,282,449 元:
⒈上訴人已將系爭櫃位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實屬違約,且由交還鑰匙之行為,可認上訴人已不再進入系爭櫃位,因之對於系爭櫃位之裝潢應認已有拋棄所有及占有之意,故被上訴人直至租約到期後,因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雇工拆卸系爭櫃位之裝潢,並無不法。
⒉另系爭櫃位之裝潢費用並非由上訴人支出,而係由廠商支付
,縱其中有以佣金扣抵,但該佣金僅可做裝潢之支付並不能領現,且不可留於下個年度使用,故上訴人並無損失。甚者,租約是一年一約,亦可能提前終止,顯見系爭櫃位裝潢之使用年限也應止於原租約終止時,由此點觀之,上訴人並無何損失。又系爭櫃位之裝潢經拆卸後並無法再利用,且店面裝潢皆係由所經銷廠商做制式之提供,依經驗法則,怎有可能回收使用舊品,更何況上訴人早已未繼續經營,豈可能將裝潢拆卸回收使用。
⒊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僅可請求米希亞公司承作部分所實際支出之款項,且須扣除工資及折舊。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市○○道○段○ 號「光華新天地」
2 樓第060 、061 號系爭櫃位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有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櫃位,兩造間迄至98年8 月14日時止,就系爭櫃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每次租期為一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者(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答辯㈠狀所載)。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有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2紙支
票,嗣於98年8 月10日將系爭支票交林文銘收受乙節,有被上訴人簽收支票記錄、林文銘簽收支票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86號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將押租金60萬元交付林文銘收受,有收據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4頁),對此兩造亦不爭執。
㈣林文銘於98年8 月10日有將系爭櫃位之鑰匙返還於被上訴人
,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互陳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
㈤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所存之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
止期間之租賃契約期滿前,上訴人有指派林文銘與被上訴人洽談自98年8 月15日起之新租賃契約事宜,已經上訴人自陳甚詳,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者(見本院卷第22、4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8年8 月15日起另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但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櫃位轉租予第三人,而就租賃物之交付構成給付不能,故其遂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返還押租金60萬元;又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櫃位中之裝潢拆除,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裝潢費用1,282,449 元之損害,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自98年8 月15日起就系爭櫃位有無達成成立租賃契約意
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將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櫃位中之裝潢拆除,
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裝潢費用1,282,449 元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自98年8 月15日起就系爭櫃位有無達成成立租賃契約意
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就此再陳述略以:
⑴上訴人已指派林文銘與被上訴人洽談新租約,並依被上訴人
調漲之租金數額每月3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於98年7 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訴人要求簽立書面,僅係為就租金不得再調漲及押租金加以記載,與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⑵上訴人雖授權林文銘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櫃位之租賃事宜,
惟決定承租與否之權限仍在上訴人,林文銘就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項無代理之權限,而上訴人並未授權林文銘向被上訴人收取返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予林文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且,林文銘曾對被上訴人商議欲以其個人名義承租系爭櫃位,遭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表示不同意,顯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已辦理歇業,林文銘無經理人之地位,故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⒉上訴人固然屢次陳稱:其授權林文銘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櫃
位之租賃事宜,林文銘僅係執行者,惟決定承租與否之權限仍在上訴人,林文銘就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項無代理之權限等語。但查:
⑴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所述:「傳達意思之機
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據此,林文銘究有無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抑或僅為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即應先為審究者。
⑵經查,自上訴人98年8 月間當時之董事長黃永昌在原審結證
所稱:「林文銘當時是我們公司的經理,我有授權他去做門市的管理,包含員工的管理…98年租約到期的時候,我是請證人林文銘去談的,租金由25萬元調為30萬元,押租金是60萬元,押租金是從最早的時候一直延續下來的。租金一次開十二期的支票,我太太已將支票交給證人林文銘…是證人林文銘告訴我租約已經談好了,我們公司才會開支票出去」、「我們公司有三個主管陳政利、黃琮煒、證人林文銘。公司倒了之後代表公司去談租約只有黃琮煒及證人林文銘。是因為他們二個人主動告訴我說,如果不敢快處理的話,租金會被房東扣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此再對照證人林文銘在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我曾經在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般而言我找到合適的店面,我就直接與房東談租金,我再向公司呈報,由公司決定地點是否合適,是否可以在進一步的洽談。如果公司覺得可以,我就會與房東討論租金及押金是否可以減免、店面如何使用,就是所有承租房屋可以去談的都是可以由我去談,談完之後,我就可以決定是否可以承租,因為我在公司有這樣的權限…60及61號櫃位之租賃契約是用口頭…到了98年7 月中到期,在到期前我有去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談,租金變成30萬元,押金也是60萬元,我有告訴公司,公司也同意並且開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見,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黃永昌就與被上訴人續談租賃事宜,係由證人林文銘與被上訴人協商洽談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等各節得出結論後,再由證人林文銘將議約之結果告訴黃永昌,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黃永昌業已授與證人林文銘就租金、押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易言之,締約與否、契約權義內容等效果意思係授與證人林文銘決定,林文銘顯係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非單純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
⒊其次,上訴人代理人林文銘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租賃契約之締結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倘當事人間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固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然而,苟若當事人間,除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外,尚約定將租賃物稅捐之負擔、租金支付時期、清償地、押租金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此時,若當事人間所列各該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⑵卷查,上訴人在其99年9 月8 日上訴理由狀中已自認:其前
負責人黃永昌要求林文銘需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並非是要簽訂書面租約之意,而是就租金事後不能再調整、押租金係就先前承租之櫃位各押租金輾轉總匯為系爭二個櫃位之押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
⑶而觀諸證人黃永昌結證稱:「證人林文銘好像是7 月27日將
支票交給被告,因為我看到支票簽收日期是那一天,而且在當天開會時,證人林文銘有說他要找被告處理租約的事情…那天晚上我老婆討論是否要繼續經營。討論到7 月28日我們要暫時歇業」、「一直到7 月31日當天另外一個副理黃琮煒告訴我說,他跟房東談的時候,都沒有身分,房東要求需要簽文件,…隔了一小時,證人林文銘也打電話給我,表示光華也有同樣的問題,因為房東不跟他談,所以要求我要出示書面文件,我也告訴他打一打,拿過來給我看…但是二個人都表示他們要取得債權人的身分,房東才願意談,因為公司那時候已經歇業了…簽的內容都是我欠他們二個人的錢,要把租金、押金及租約的權利轉讓給他們,內容大致是這樣…我之所以會同意這樣做的原因,我在外面或多或少都有欠廠商的錢,如果廠商知道他們去談租約,用員工的身分,有點像把公司資金淘空,就會去阻擾他們,所以製造第三者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因上訴人公司於98年
7 月27日以後發生財務問題,為免債權人滋擾,林文銘所負責議約之系爭櫃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黃琮煒所負責之上訴人承租他處櫃位出租人等,均希冀能以書面契約方式,就承租人之名義、租金、押租金處理方式等相關事項予以約明。⑷就此證人林文銘亦證稱:「7 月27日當天,我要拿支票過去
簽約的時候,被告有要求要簽立書面,被告才願意續約。在這一次續約之前,證人黃永昌也有告訴我要簽立書面,但是當天並沒有簽立書面」(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到那天(7 月27日)的下午三點多,被告有聽到原告公司跳票的事情,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將支票拿回去,因為我們尚未簽約…被告也認為還沒有簽約,所以就要我拿支票拿回去」、「於8 月7 日或10日被告說他不租了,我有告訴被告說我願意承租,但是被告認為我是代表公司的人,認為我們公司體系有問題,所以他不願出租了我只好將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與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黃永昌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
⑸綜以前開⑶、⑷證人之證詞內容,足徵,因上訴人公司於98
年7 月間財務困難,故各該櫃位出租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對於上訴人在原租期屆滿後另訂新租約時,顯有就除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外,其他相關契約當事人名義、商談續約事務之代理人林文銘等人權限、租金及押租金之約定等重要事項,均要求需藉由書面方式予以特別約明,以資確認租賃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避免滋生後續債權債務事端,準此,堪認系爭櫃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認前述重要事項已列為後續租賃契約洽談之必要之點無訛。
⑹茲既兩造在原租賃契約於98年8 月14日屆期以後,並未將前
述⑸所載各重要事項以書面確認約定明白,縱使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各期租金數額有相當之合意,亦因就此等其他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⑴所為之說明,難認兩造就租賃契約之締結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⒋承此,兩造自98年8 月15日起就系爭櫃位既未達成租賃契約
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櫃位,構成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租賃契約,即因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之存在,而無得以解除之標的,其所為之此項主張,洵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既乏所據,則其本於解除租賃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即與構成要件不符,而屬無憑。縱使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所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而認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下,應將前所收取之押租金返還,但查:
⑴如本院前開2所為之說明,上訴人已授與林文銘就98年8 月
15日以後新租賃契約締約等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林文銘係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商談租賃契約事務之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單純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是以,林文銘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兩造間關於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等所為林文銘有無代上訴人收受押租金權限之攻擊防禦,暨所提相關證據,自無進予論述之必要。
⑵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8 月10日將押租金60萬元交付林文銘收
受之情,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林文銘係有權處理兩造間租賃事宜之人,在被上訴人無欲承諾繼續與上訴人締結新租賃契約之情狀下,應認林文銘係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該押租金之人,則被上訴人已將押租金6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徒以其並未授權林文銘處理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
之權限,認林文銘並無權代為收受押租金等語,所為之陳述與兩造間係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而無另訂租約之情形相左,委無足取。
⑷因此,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60萬元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將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櫃位中之裝潢拆除,
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裝潢費用1,282,449 元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對此再陳述稱:林文銘係因被上訴人不將系爭櫃位出
租予伊,始將系爭櫃位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此非上訴人之授權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或就系爭櫃位之裝潢有拋棄所有及占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之一切裝潢切勿任意變動,惟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聯繫下,即逕將系爭櫃位裝潢拆除,難謂其無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等語。
⒉上訴人在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主張:「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的費用部分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金額賠償依據是依民法二百十三的金錢賠償,因為回復原狀已經不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據此: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
⑵然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上訴人係以其裝潢系爭櫃位所支出之費用為請求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計算依據,並提出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INTEL 公司開立之預算單為證(見原審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86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證人即創立廣告公司總經理沈建璋於原審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對於(系爭櫃位)裝潢的項目我並不清楚…細項我並不清楚,金額我也不清楚。裝潢的費用不是用現金給付,也不是原告實際給付的,是由贊助的廠商來給付的,我記得本件的裝潢是INTEL 公司贊助的,所以本件原告並沒有實際支付款項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的裝潢工程關係是跟原告還是跟INTEL 公司?)我們公司是跟INTEL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見,上訴人提出由INTEL公司開立之預算單,裝潢契約係存在於INTEL 公司與承作裝潢工程之創立廣告公司之間,且給付工程款項者亦係INTEL公司,而非上訴人。則INTEL 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櫃位所裝修之裝潢,相關所有權歸屬係為如何之約定、上訴人是否確實為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單以證人沈建璋之證詞,尚難遽以證明。
⑷次查,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係接在創立廣告公司施作由
INTEL 公司所贊助之裝潢完成後,再進入系爭櫃位做重新修改,依據該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楊富樹於原審證述:「我去做裝潢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有另一家裝潢公司,但是現場已經有一些裝潢,而且已經在營業了,我只是去作修改,印象中好像是全部拆除,重新裝潢,幾乎是重做了」、「原證二(即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公司做的。我們去裝修,沒有動到天花板及地板,但是展示櫃及牆壁的部分都有重新修改,所以幾乎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依此,INTEL 公司開立之預算單中所列項目,是否經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重做,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有質疑,就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逐一臚列、區別出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創立廣告公司所承作裝潢設備差異之處暨相關費用數額各為若干等節,則本院尚難僅以其所提出之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INTEL 公司預算單,認上訴人所舉各項裝潢設備損害確實存在。
⑸此外,證人楊富樹再證稱:關於系爭櫃位裝潢費用係由上訴
人、訴外人景時電子公司及捷元公司給付,上訴人大約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付款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但因上訴人所提出者概為米希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而非付款收據,就此被上訴人更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支付裝潢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矧上訴人迄未能就其確實有支出裝潢費用乙節,提出付款相關證明,則所述有裝潢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亦難信取。
⑹承上各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毀損拆除之裝潢設備具體內
容為何、該等設備所有權是否歸屬於伊,即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如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俱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因其未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2,449 元之損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8年8 月15日起就系爭櫃位有成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已由其解除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60萬元,另被上訴人不法將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櫃位中之裝潢拆除,致上訴人受有1,282,449 元之損害,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租賃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0萬元,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2,449 元,而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2,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二十日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