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思瑜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錢葉青於民國96年9 月間與伊簽訂臺北海
洋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商店街內之1 樓商店(下稱系爭商店),用以開設萊爾富超商,租賃期間自96年
9 月1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伊已依約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預先交付97年9月份之租金8萬元。㈡嗣因上訴人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間之契約遭提前終止,致伊
於97年8 月間遭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追奪系爭商店之占有,伊遂於97年10月間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欲於97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另上訴人於97年9 月份未能將系爭商店交予伊占有使用,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1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已交付之8萬元租金。
㈢倘鈞院認上訴人並未授權錢葉青與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因
錢葉青與伊締約時已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簽訂之契約書正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致伊相信錢葉青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應認兩造間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
㈣再者,縱認錢葉青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
題,而係錢葉青無權代理上訴人與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按月收取伊存匯之租金,並均按月開立發票予伊,足認上訴人已承認錢葉青以其代理人名義所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6年9 月間原係與訴外人葉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葉承公司)簽訂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院區福利社暨餐廳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委託葉承公司辦理學生餐廳及福利社勞務(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葉承公司復於同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商店出租予被上訴人。
㈡嗣因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懷疑葉承公司之信用,要求葉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錢葉青另行找人承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遂由伊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6年9 月17日簽訂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院區福利社暨餐廳委託經營契約書。惟伊並未授權錢葉青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且伊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被上訴人仍係將保證金30萬元交付錢葉青收受,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締結後至97年6 月期間,被上訴人亦係將商場管理費按月給付葉承公司,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葉承公司間。而伊既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筆保證金,實屬無理。
㈢縱認兩造間確實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因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片
面違法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伊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就該契約之糾紛現仍訴訟中,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而伊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及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於97年
9 月間既均未終止,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仍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伊自有權受領該月份租金。
㈣如鈞院認兩造間確實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且伊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及租金,伊亦得以下列債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商場管理
費16,500元,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8月期間,均未給付商場管理費計198,000 元予伊,且伊亦未授權葉承公司或錢葉青代為收取,故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底租8 萬元,如
按月總營業額1,100,001元以上,租金以10%抽成計算。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計算應有之租金予伊,爰依上開約定按10% 抽成計算租金,即每月租金應以11萬元計,則就前開金額與底租之差額3萬元,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至97年8 月止尚有36萬元之租金未付。
⒊被上訴人於伊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糾紛釐清前,逕自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顯然違約,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租金二倍即2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㈠上訴人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6年9 月17日簽訂「臺北海洋
技術學院士林院區福利社暨餐廳委託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0-54 頁),約定由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委託上訴人辦理學生餐廳及福利社勞務,提供該校師生餐食及日常用品,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便利店部分如引進知名超商,該區域得簽訂5年之營運期,即至101年 7月31日止。
㈡訴外人錢葉青於96年9 月間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
訴人簽訂「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41 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店,用以開設萊爾富超商,租期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承租比例分攤商場內之公共營運管理費,每月16,500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9 月20日依約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訴外人錢葉青收受(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97年9月1日將97年9月份之租金8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2頁)。
㈢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7年8月15日致函上訴人,表明自97年8月11日起終止前述委託經營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20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自97年8 月31日
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並請上訴人返還溢收之97年9 月份租金及保證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㈤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6月期間,針對被上訴人依約匯入其
帳戶內之租金,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55-56頁)。
㈥上訴人於96年9 月30日針對被上訴人給付之商場管理費,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另96年10-12月、97年3-6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場管理費,係由錢葉青擔任負責人之葉承商店開立收據(見原審卷第58-61頁)。
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㈠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⒈上訴人是否授予錢葉青代理權,由錢葉青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⒉倘上訴人並未授權錢葉青以其代理人身份,與被上訴人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⒊倘錢葉青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上訴人是否已承認錢葉青以代理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㈡上訴人針對於97年9 月份未能將系爭商店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一事,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8 萬元?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⒈針對上訴人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
緣由,證人錢葉青到庭證稱:「…一開始是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透過人拜託我開的葉承公司去經營他們學校的商場,商場包含自助餐廳、美食櫃位以及便利超商,葉承公司要與該校簽約時,該校發現葉承公司已經停止營業,所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要求我另找一家公司來經營這個商場,後來我就找到我姐姐的為勝科技有限公司來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簽約,我姐姐有同意以為勝公司的名義去與學校簽約,但我不記得是我姐姐親自去與學校簽約,或是我代表為勝公司去與學校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針對士林校區之商場及餐廳委託經營事宜,雖先與葉承公司洽談,惟事後係由錢葉青居間介紹上訴人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約。然錢葉青另證稱:「為勝公司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簽約後,有關該商場的招商事宜,頭半年是由我實際經手,為勝公司並沒有參與,我所謂商場由我經營是指來承租商場開設便利商店、自助餐廳以及設在美食街設櫃位的廠商都是我去找來的,也是我與這些人簽約的,其中只有被上訴人承租商場的租金是匯到為勝公司的帳戶,其他設櫃者的租金則是直接交給我,半年後商場被為勝公司接管,設櫃者的租金就改交給為勝公司」、「時間久遠,我已經不記得商場我實際經營的時間為半年或一年,總之為勝公司後來有接手商場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知上訴人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約有半年到一年期間,有關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商場及餐廳之招商及經營事宜,係錢葉青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對外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處理之,然就錢葉青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因上訴人並未實際經手前開招商及經營事宜,故錢葉青與上訴人議定招商之相關收入(例如:租金、管理費)由錢葉青受領之;迄上訴人實際接手該商場及餐廳之經營事宜後,相關收入則改由上訴人受領。
⒉至於針對系爭商店之出租事宜,錢葉青復證稱:因為當初
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故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店之出租人是為勝公司;且伊有告知錢思瑜(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以上訴人之名義去與被上訴人簽約,錢思瑜並交付伊上訴人之大小章以及公司執照;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會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錢思瑜會將租金提出來交給伊,上訴人接手商場之經營後,伊即未再過問被上訴人匯入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可知上訴人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確實曾授權錢葉青代理權,由錢葉青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此租賃契約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易言之,上訴人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要無疑義。上訴人雖否認曾授與錢葉青代理權與被上訴人締約,然此與錢葉青之證詞顯然不符,難認屬實。況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6月期間,針對被上訴人依約匯入其帳戶內之租金,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55-56 頁),尤證上訴人對外向來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居,其臨訟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葉承公司締結租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查兩造簽訂之「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保證支票乙張履約保證金30萬元整,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保證,及因履行本契約或違約而造成甲方任何損失之賠償…」(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前開約定,於簽約時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錢葉青收執以支付該筆保證金,該支票並已經提領兌現等情,除有支票存根及收據可稽外(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第21頁),並據錢葉青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訴人既已授權錢葉青與被上訴人締約,衡情應亦授與錢葉青受領保證金之權限,是被上訴人將該紙支付保證金之支票交予錢葉青提領兌現,對上訴人亦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雖錢葉青證稱其並未將前開支票之票款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保證金之義務,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錢葉青事後有無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將該筆款項交予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錢葉青並未將30萬元保證金交付予其一節,作為其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之論據。
⒋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為民法第
425、426條所明定。查兩造均同認因上訴人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針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發生糾紛,系爭商店於97年
8 月中即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直接接收;被上訴人於同年
9 月間徵得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之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商店,嗣於同年10月改與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約,繼續承租系爭商店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仍存續中之97年8 月間,即因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對系爭商店主張權利,致不能對系爭商店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則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2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10月23日(即上訴人收受該終止函之日)起即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則非有據。
⒌系爭租賃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如
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將前所受領之保證金30萬元,即有理由,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應針對97年9 月份未交付系爭商店予被上訴人使用一事,賠償被上訴人8 萬元: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前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分別著有規定。查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於97年8月間,因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發生爭執,而直接接管系爭商店;又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可知97年9 月份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期間,因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對系爭商店主張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商店交予被上訴人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依約使用系爭商店之損害,應可信實,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9 月份因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
商店予其使用受有損害,損害內容即為其所交付之租金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97年9 月份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依約本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雖上訴人未能履行交付系爭商店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月份租金(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該權利,而係依循往例於同年9月1日即將該月份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帳戶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受領該筆租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甚明。實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該月份租金後,卻未能依約對系爭商店為使用收益,此即為其因上訴人未履約所受之損害,此損害之內容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 萬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者,應舉證證明他方對其有債務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伊商場管理費16,500元,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8月期間,均未給付商場管理費計198,000 元予伊,故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等語。
①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6月期間,確實有按月交付
商場管理費予錢葉青,除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外(見原審卷58-61 頁),並據錢葉青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16 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授權錢葉青代收該等管理費云云,然依據錢葉青與上訴人之約定,於錢葉青實際經營系爭商場期間,相關招商收入(例如:租金、管理費)均由錢葉青對外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受領,前已詳論,是被上訴人將前開期間之商場管理費交予錢葉青,對上訴人即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另對其給付商場管理費。
②至97年7、8月份核屬暑假期間,兩造簽訂之「臺北海洋
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 款已明定7、8月份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34頁),而商場管理費係按月隨同租金繳付,此觀該份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7、8 月份既無庸給付租金,自亦無須給付商場管理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97年7、8月份之商場管理費云云,亦非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
底租8萬元,如按月總營業額1,100,001元以上,租金以10% 抽成計算。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計算應繳之租金予伊,爰依上開約定按10% 抽成計算租金,即每月租金應以11萬元計,則就前開金額與底租之差額3 萬元,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至97年8月止尚有36萬元之租金未付等語。然兩造簽訂之「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第3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依每月底租8 萬元整,或按月總營業額1,100,001元以上,租金以10%抽成計算;月總營業額1,400,
001 元以上,租金以11%抽成計算;月總營業額1,700,001元以上,租金以12% 抽成計算;甲方得以較高者計算租金」(見原審卷第34頁),明揭租金之數額是以底租或按營業額之比例抽成,二者孰高者為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96年9月至97年8月期間,被上訴人之總營業額均為1,100,001 元以上,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1萬元,每月均短付3 萬元租金一節,即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間之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糾紛釐清前,逕自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顯然違約,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租金二倍即2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7年10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與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締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即屬違約。況兩造簽訂之「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未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之日止,乙方應支付按相當於租金二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見原審卷第38頁),係針對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商店所設之違約處罰規範,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違約情節無關,上訴人執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屬曲解該規定之含意,此部分之主張尤屬無稽。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前開債務各節,均無
理由,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債務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
證金30萬元,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 萬元均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38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