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陳文華上 訴 人 袁道學上一名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人 陳翌如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文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1、D2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袁道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43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址4號房屋(下分稱2號及4號房屋,統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102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此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不爭執爭房屋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情,提起上訴後,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之真正,並稱臺北市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不法,被上訴人應證明臺北市係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雖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基隆路一段190巷之宿舍,係警民協會於民國47年間建造交由警局配給占有人居住,警民協會乃是民間組織團體,並非警察局之隸屬,亦非政府機構,所蓋宿舍當不屬於警察局所有,且此宿舍依法現為占有人所有,警局無權再要求占有人遷讓」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應認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上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秀能,嗣變更為黃昇勇,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由伊負責管理,上訴人陳文華、袁道學於60年間任職伊機關時,各獲准配住系爭2號、4號房屋為職務宿舍,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上訴人縱可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由臺北市政府核定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應可視為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即所謂宿舍處理時為止),伊遂自95年起至98年8月止,陸續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市有眷舍處理條例)具領搬遷補償費,惟上訴人竟未置理,爰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陳文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1、D2部分即2號房屋遷讓返還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111元。㈡袁道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即4號房屋遷讓返還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5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許敏惠於47年間捐贈系爭土地予警民協會,其後警民協會於該土地上建蓋眷舍15戶(包括系爭房屋),配給警察人員使用,而警民協會於54年2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撤銷許可,原協會業務移轉被上訴人管理,惟警民協會於54年2月20日即經臺灣省政府財三字第92354號令撤銷許可,自不可能辦理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臺北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56年及73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之原因及手續顯然不法,自難認臺北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況伊等二人自4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見被上訴人出面管理或占有,臺北市或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占有?如何取得所有權?又至67年間為止,伊等之占有即屆滿20年,依民法第943條、第940條及第769條規定,應認伊等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臺北市或被上訴人依偽造之所有權狀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非有理。縱認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惟伊等為退休人員,且為現住人,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仍有繼續占用之權。又陳文華並非拒不配合搬遷,純係因罹患癌症就醫,而有多次未能收受領取搬遷補償費之通知,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即逕行起訴,行使權利實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實應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17條第2款、第6條規定給予全額拆遷補償費1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文華、袁道學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號、4號房屋(即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D1、D2部分,B、C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各自98年11月29日起、98年11月18日起,均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111元、19,575元。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獲准配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目前雖均已退休,惟仍占有使用位於都市更新範圍內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D1、D2部分(A:2號房屋原已登記建物、閣樓各37.8 6平方公尺、D1:雨遮5平方公尺、D2:雨遮1平方公尺),及B、C部分(B:4號房屋原已登記建物、閣樓各36.85平方公尺,C:雨遮4平方公尺),及使用情形,業經原審會同委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其使用情形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且有被上訴人所提都市更新計畫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7-
8、71-73,100-1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次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均為臺北市所有,因系爭土地經核定為都市更新範圍,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臺北市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㈡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㈢上訴人應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否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臺北市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所興建,再贈與予臺北市,但警民協會於54年2月20日即撤銷許可,自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不法,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顯係偽造,且其等二人已因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逾20年而為真正權利人云云。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證明。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73年2月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登記臺北市為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2頁),依前開規定,自堪認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
⒉上訴人雖否認各該所有權狀影本之真正,並稱所有權狀內所
有權人欄所列「台北市」為抽象地理名字,並非法人,且建築物之管理乃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職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無權核發房屋所有權狀,又臺北市行政區於79年3月12日始將原松山區興雅里改為信義區新仁里,原土地地○○○區○○段改○○○區○○段,系爭房屋之基地於73年間應○○○區○○段第196地號,被上訴人所提73年北松字第3302號建物所有權狀卻載為○○○區○○段」,顯見係偽造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明定,而直轄市所設直轄市政府則係直轄市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以,建物所有權狀將權利人記載為「臺北市」,於法並無違誤。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雖可知建照及使用管理為該處之掌理事項,但地政機關所應辦理之土地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經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自應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上訴人又稱臺北市之行政區於79年3月12日始調整,73年2月13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之際,系爭房屋之基地應○○○區○○段,並非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區○○段」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所有權狀之基地記載為○○○區○○段○○段壹肆參號」(見原審卷第8頁),並非上訴人所指摘之○○○區○○段」。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區○○段壹玖陸地號」,固無疑義,惟臺北市政府67年6月23日重測後,即改為「逸仙段2小段143地號」,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3年2月13日所核發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無誤載基地地段及地號之情形。上訴人以臺北市松山區於79年3月12日始調整為信義區,建物所有權狀核發之際不可能有○○○區○○段○○段○○○○號」之詞,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應係偽造云云,容有誤會,委不可取。上訴人否認建物所有權狀之真正,臺北市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殊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稱臺北市或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不
可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查,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既為其等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經由貸與系爭房屋予借用之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維持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應認基於借用目的而為之上訴人即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間接占有人,尚不同時存有二個占有之情形,亦無臺北市或被上訴人未曾占有及未曾管理可言。上訴人曲解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意,抗辯臺北市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洵有未洽,自不可取。
⒋上訴人另稱其已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逾20年,應為系爭房屋真
正權利人云云。惟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之前,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縱上訴人所稱其等於73年2月7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即已直接占有逾20年之情屬實,上訴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卻抗辯係真正權利人,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援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8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陳稱被上訴人前以其係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雙園街房屋)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光明路房屋)管理人,代臺北市起訴請求借用人朱順天等及借用人孫耀友之遺孀孫馬素芬遷讓返還各該房屋及不當得利,但已遭法院以臺北市非各該房屋所有人為由判決敗訴,足見臺北市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亦依其終止與所屬機關員工間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提起前開訴訟,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惟前開雙園街房屋及光明路房屋均未經登記,核與本件臺北市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83號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取得雙園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理由駁回起訴,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則認為被上訴人業已受讓警民協會對雙園街房屋借用人朱順天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得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雙園街房屋及至交還該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高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借用人應將交還雙園街房屋,並自89年11月2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20元計算之損害金確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理。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非真正、其等已直接占有
逾20年、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占有取得所有權,亦不可能自已奉令撤銷之警民協會受贈系爭房屋之詞,否定臺北市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系爭房屋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者,且上訴人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自不得謂為所有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行臺北市之所有人權利。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上訴人又辯稱縱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其等已居住數十年,自受占有之保護,又為退休人員,且為現住人,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仍有繼續占用之權,且陳文華並非拒不配合搬遷,純係因罹患癌症就醫,而有多次未能收受領取搬遷獎勵金之通知,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即逕行起訴,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實應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17條第2款、第6條規定給予全額拆遷補償費云云。經查: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以所有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依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市有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雖有明文。又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又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既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故可知臺北市或被上訴人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市有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現住人,自有續住之權云云,於法未當,殊不足取。
⒊又按「眷舍房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必須拆遷者,舉辦公共
工程之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並以其二分之一為搬遷補助費核給合法現住人。」「警民協會募款興建之眷舍,依下列方式辦理:合法現住人依第五條規定遷讓眷舍者,其搬遷補助費除依該條第二項定辦理外,並比照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全額發給。合法現住人依第六條規定搬遷者,其搬遷補助費依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全額發給;其於限期內配合拆除者,全額發給限期拆遷獎勵金。現住人不合續住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收回。凡於限期內搬遷者,其搬遷補助費比照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全額發給;逾期未搬遷者,不發給任何補償費,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市有眷舍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劃定為都市更新範圍,所評選之都市更新事業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復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8-104頁),故被上訴人係依市有眷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用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而為自動遷讓之通知,亦即係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七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來給予補助費。又系爭房屋是否為警民協會所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當然得依市有眷舍條例第17條規定主張發給拆遷補償費、搬遷補償費。且縱然屬實,依市有眷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但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並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半數;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不僅以自動遷讓為要件,並賦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裁量權。上訴人以迄未發給拆遷補償費、搬遷補償費之詞,抗辯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非有理,仍不足取。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文華因罹患癌症而赴美就醫,雖據其提出入出境資料及病歷資料為證。然都市更新,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系爭房屋屋齡既已逾40年,且位於臺北市首善之區之信義區,實有予以更新之需。被上訴人係因都市更新之需而為自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通知,行使權利於法有據,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8年起訴後,陳文華仍未自動遷讓,且主張應核給240萬元之補助費,既逾市有眷舍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60萬元,復為陳文華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應允其請求之依據。因此,即令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自動遷讓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陳文華,但陳文華迄未自動遷讓返還房屋,被上訴人起訴而為請求,核屬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要難認係出於損害陳文華之目的,自與誠信原則無違。陳文華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非有理。
⒌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臺北市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劃定為都市更新範圍,且著手實施都市更新,已於前述,自該當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之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處理時」。又被上訴人以實施都市更新之理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乃依法行使權利,要無誠信原則之違反。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洵堪認定。
⒍依前所述,上訴人雖因任職關係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已行使終止權,於終止權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時,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自斯時起,上訴人不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
㈢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房屋?應否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受
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其間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陳文華、袁道學分別遷讓返還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D1、D2部分即2號房屋,及B、C部分即4號房屋,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⒉又城市地方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明。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位處臺北市城市地方之精華區域,附近有市府捷運站,周邊商圈鄰立、商業活動頻繁,可謂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發達,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惟系爭房屋僅供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因認以土地公告總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應為允妥。又系爭土地於98年1月起至98年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206元,有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98年11月29日、98年11月18日分別送達陳文華、袁道學(見原審卷第14、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文華自98年11月2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8,962元,及袁道學自98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8,457元(計算式如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5入):
⑴陳文華:
120,206元/㎡×37.86㎡(如附圖所示A部分)×5%÷12個月=18,962元。
⑵袁道學:
120,206元/㎡×36.85㎡(如附圖所示B部分)×5%÷12個月=18,45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已登記建物、閣樓:37.86平方公尺)、D1部分(雨遮:5平方公尺)、D2(雨遮:1平方公尺)即2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62元,暨請求袁道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原已登記建物、閣樓:36.85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4平方公尺)即4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457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