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藍捷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民國88年間接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非為聲請人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坐落之土地。鈞院民事庭於前案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該局於96年1 月29日以藥檢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鈞院表示:其於67年5 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並無記載經管之土地,可證相對人係虛偽違法竄改滅失聲請人建物土地地號,相對人實非上開土地管理人,對聲請人無權處分云云,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查本院99年5 月5 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