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李文笵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舊卡號0000000
000000000,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共積欠款項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拒不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項。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辯稱: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遭人挾持前往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家樂福)脅迫刷卡消費,惟被上訴人業於消費當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係由其本人刷卡(原審卷第三九頁)。上訴人雖已向警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惟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應依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免清償責任。
⒉又依據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持卡人應妥
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即被上訴人)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縱然上訴人被脅迫刷卡屬實,系爭消費發生於公共場所,上訴人未趁隙求援,而坐視信用卡為他人所用,難辭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之責。
⒊被上訴人僅為支付工具,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墊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特約商店之間,上訴人若主張遭第三人脅迫刷卡聲請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於未撤銷前,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縱經撤銷,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相對人應為特約商店,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消費款項,顯然混淆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
⒋上訴人應向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脅迫其人身自由之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拒絕給付刷卡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
其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信用卡簽單,係遭訴外人蔡秀足等人挾持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情況下,被帶至新店家樂福以假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消費,由家樂福員工直接將現金交由限制上訴人行動之犯罪行為人,上訴人業已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上訴人之配偶於上訴人被挾持刷卡當日,立刻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服人員告知挾持之事,請求被上訴人將二筆遭挾持所為之消費卡款予以註記,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即將該信用卡以電腦註記停用(見原審卷證五)。該刷卡款項並非由上訴人消費而來,上訴人並無真正消費之意思,亦未取得任何商品,且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向新店家樂福為撤銷刷卡消費之意思表示(原審卷證三),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前揭刷卡交易,足見上訴人並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二至四項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洵無所據。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三十六條參照)。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指示發卡機構(即銀行)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具有委任之性質。若受任人(發卡機構)未依照委任人(持卡人)變更之指示處理事務,受任人即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受損害,不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蔡秀足等人脅迫至新店家
樂福刷卡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若上訴人未遭人脅迫,何敢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且又向脅迫之人蔡秀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證上訴人確有遭人挾持情事存在,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在脅迫下之為意思表示,無法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系
爭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迄今共積欠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新店家樂福
刷卡二筆各為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共計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係遭脅迫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新店家樂福刷卡上開二筆金額後,其配偶於同日嗣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告知該二筆消費係在脅迫下所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國史館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取消刷卡交易、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查詢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五)、報案三聯單(原證二)、臺北法院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原證三)、國史館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原證六)為證,而上訴人所指脅迫刑事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傳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辯稱於新店家樂福所為之上揭二筆刷卡消費係遭脅迫所為,固非全無可能。
㈢惟查,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刷卡之情節縱使屬實,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倘確係持卡人本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則發卡機構依指示墊付款項後,即得請求持卡人返還該筆墊款。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二筆消費係其本人於新店家樂福簽帳,其簽帳單上之簽名既屬真正,則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後,請求償還墊款,已無不合。
㈣次觀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三、持卡
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一、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等語(該條第二項係關於預定商品、預定服務之約定,第三項係關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之約定,與本案情形無關)。由是以觀,兩造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已約定就上訴人與商店交易時所發生之法律爭執,與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指示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上訴人與商店交易所生爭執,應由上訴人與商店自行解決,且縱使上訴人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欲撤銷其付款之指示,仍亦須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退貨並取消交易,經上訴人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負向金額之簽帳)簽名確認後,始得取消付款委託之指示。亦即,上訴人與商店交易所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而欲取消交易,並向新店家樂福撤銷意思表示,依據前開約定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該交易有瑕疵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繳應付款項。
㈤前開約款雖屬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所制訂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然信用卡制度係授與持卡人信用利益,以便利經濟流通、促進交易,為現代新交易型態,在達到上開目的同時,亦將附隨產生交易風險,該風險應在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間合理分配。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於特約商店即新店家樂福被脅迫而為系爭交易,惟系爭信用卡既為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遭脅迫刷卡之風險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則倘確實發生遭脅迫刷卡之情事,其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且新店家樂福係公共場所,上訴人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出入之新店家樂福賣場,倘確有受脅迫之情事,衡情應有求助之機會,仍有可能控制或防止危險發生。綜上各情,應認上訴人及新店家樂福關於系爭消費之控制風險能力均顯然高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較之新店家樂福,更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況被上訴人僅提供支付工具,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間另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倘於上訴人與特約商店交易有爭議時,依上訴人之片面指示,就個別消費任意停止墊款予特約商店,亦可能使被上訴人陷於與特約商店間之履約爭議,且無異將上訴人與新店家樂福間交易糾紛之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亦失事理之平。綜上各情,堪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㈥上訴人雖辯稱:業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向特約商店即新店家
樂福為撤銷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參以首開說明,此乃上訴人與特約商店間之爭議,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訂立,與上訴人主張之脅迫情形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脅迫情事,對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妻於刷卡同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告知該二筆消費係在脅迫下所為,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國史館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取消刷卡交易等語,並提出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查詢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五)、國史館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原證六)為證,惟查,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之清償事宜(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參照)。因此,上訴人在申辦信用卡時即指示被上訴人依其消費款項代墊清償。此一指示係概括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之刷卡交易帳款。易言之,上訴人自始僅有一墊款委託指示(即辦卡時之墊款委託指示)。此後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僅有得隨時終止之權利(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倘與商店交易(各筆簽帳)所生爭執,應由上訴人與商店自行解決,欲撤銷其付款之指示,須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退貨並取消交易,經上訴人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負向金額之簽帳)簽名確認後,始得取消付款委託之指示。否則,上訴人並無得就各筆簽帳墊款指示為個別任意撤回或撤銷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之配偶縱使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可能有脅迫之狀況,經被上訴人以「掛失」處理,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交易」,均與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不生撤回或撤銷系爭二筆消費款簽帳墊款指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僅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上訴人有在信用卡消費確認單上親自簽名後,即得本於上開委任關係,逕為代墊款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為系爭簽帳,縱使屬實,然依
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簽帳消費付款之指示非經特約商店同意不能任意撤回,是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據上訴人親簽之簽帳單於入帳日付款予特約商店,並依約請求上訴人償還此筆欠款,即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受第三人脅迫為系爭消費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款項。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