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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王美玉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遲延利息逾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12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VISZ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Z0000000000000000、聯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5009威士卡,8506萬事達卡、7010聯合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嗣83年12月間,上訴人申請掛失,依序補發VISZ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Z0000000000000000、聯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4269威士卡、4497萬事達卡、9580聯合信用卡)後,仍持以簽帳消費。詎上訴人於84年8月26日為最後一筆簽帳消費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84年10月15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4,754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94,754元,及自8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申請2張信用卡,並未於83年12月間辦理掛失,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簽帳單以供核對,自無從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伊自83年6月28日起即未再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3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754元,及自8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向其請領3張信用卡,83年12月間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後,在84年8月26日為最後一筆簽帳消費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94,754元,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向其請領5009威士卡、8506萬

事達卡、7010聯合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上訴人自陳申請書上個人資料及簽名為其所填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申請書原本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申請書左上角,申請卡別Visa、Master card、聯合信用卡欄位,均有以藍色原子筆勾選紀錄,其原子筆墨色與正卡申請資料欄、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欄、申請人簽名欄均相同,上訴人復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更有卡號5009、8506、7010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雖辯稱申請書上申請卡別非其所勾選,僅收到2張信用卡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向其請領3張信用卡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次主張上訴人於83年12間掛失補發4269威士卡、44

97萬事達卡、9580聯合信用卡,於84年8月26日為最後一筆簽帳消費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94,754元等語,並提出掛失補發信用卡電腦資料及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頁、第34-55頁),上訴人則否認辦理掛失補發,並稱其自83年6月28日之翌日起即未再簽帳消費,業已清償帳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所持有之4497萬事達卡及9580聯合信用卡,有效期

限均為1994年12月至1997年12月(86年12月底止),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不僅與被上訴人所稱83年12月間掛失補發新卡之時間吻合,卡號亦與被上訴人所換發之卡號相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83年12月掛失補發新卡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⒉自83年6月28日之翌日起迄83年12月間掛失補發新卡為止

,上訴人原所請領之信用卡仍有簽帳消費紀錄,而83年12月以後,並有4269威士卡之消費紀錄等情,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47頁、第49-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寄送4497萬事達卡及9580聯合信用卡之時,已一併送達4269威士卡等語,即非無憑。

⒊雖上訴人陳稱其於82年底即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單以供核

對,業已清償全部帳款,消費紀錄乃被上訴人製作之文書,不足為證云云。然依上訴人於82年12月至83年6月9日之信用卡送款單及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74-80頁),上訴人皆按各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而為繳款,其所稱曾於82年底對帳款提出疑義之情,恐難信實。又細繹卷附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47 -53頁),9580聯合信用卡有於84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在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下稱普羅汽車公司)簽帳消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4269威士卡亦有於83年12月24日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83年6月28日之後,更有上訴人以現金及支票繳納信用卡帳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48、51、53 頁),則果如信用卡帳款有誤,又如4269威士卡遭人冒用,上訴人於收受83年7月以後之帳單,竟未向被上訴人及普羅汽車公司反應,反而於84年3月間持9580聯合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消費,甚且繳納部分信用卡帳款,上訴人之舉不僅悖於常情,更顯示其對各張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毫無疑義,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應足為裁判之依據。再依上訴人所稱其於83年6月28日進行最後一筆簽帳消費等語,以本件以翌月結帳之約定而言,上訴人至少應繳納83年7月份帳單所示之帳款,然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所為業已清償帳款之抗辯,自屬無稽,委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稱其曾於83年2月1日以面額20,943元之支票繳款

,被上訴人應予扣除云云,並舉信用卡送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然被上訴人實已將該筆票款入帳,並已抵充83年2月份之帳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帳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83年3月8日之送款單(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所繳納之86,414元,非惟與本院卷第36頁83年3月份本期應繳帳款86,414元相符,且核與本院卷第37頁83年4月份帳款已繳86,414元之紀錄一致,上訴人所稱未扣抵20,943元云云,容有誤會,實難採取。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簽帳單為證,惟就其主張所為

之舉證,堪稱適當,上訴人所為抗辯,卻乏證據相左,且未據進一步舉證,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94,754元,應認有理。

五、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上訴人雖稱其於83年6月28日為最後一筆消費後即未再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㈠觀之上訴人所提帳單及繳款收據(見原審卷第78、74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39、40頁),既知83年5月27日帳單截止日前之消費帳款已經上訴人繳清,則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83年5月28日起至84年8月26日最後一筆簽帳消費之帳款,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

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自足認被上訴人之消費帳款請求權自每期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始得行使。故本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3年6月16日(即83年5月28日帳單日期之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

㈢83年9月15日、83年11月15日、84年2月15日、84年5月15 日

、84年7月15日繳款截止日當期,分別有現金繳款48,513 元、支票繳款30,084元、現金繳款30,000元、支票繳款50,000元、現金繳款16,000元之等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帳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8、51、5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消費帳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於繳款時重行起算。以84年7月15日為最後一次繳款日而言,計算至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提起本訴之時為止,既未逾15年,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信用卡帳款之理。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3日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於93年9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已逾於5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94,754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辯僅領取2張信用卡及未掛失補發新卡暨已清償之舉證,尚有未足,已不可採,另為時效之抗辯,又僅於利息逾5年部分為法所許,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754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