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被 上訴人 李尚祐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其伯父李傑雄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地遭第三人林淑梅侵占,委託其代為處理,其乃於民國98年9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於簽約10日內將遭林淑梅侵占之房地完成移轉過戶至李傑雄名下,手續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至98年10月14日止,已陸續給付上訴人35萬元,惟上訴人迄未完成前開委託工作,其已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書,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手續費並加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委託案係由員工林祐均獨立作業,且手續費亦由林祐均收取,未經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無關。又林祐均為辦理此案已花費甚多,被上訴人不應要求手續費全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自簽
約起10日內將遭林淑梅占有之台北市○○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傑雄名下,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委託手續費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業於簽約時給付15萬元,復於98年10月14日給付20萬元,均由上訴人員工林祐均收取。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上開委託契約,該函於9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上開委託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委託事務,其已解除系爭委託書,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手續費35萬元並附加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託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辦理前開委託事務,並已給付手
續費35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委託書、統一發票、憑付協議書為證,且負責承辦此事之被上訴人助理即證人張炎森於原審證稱:「我上網找,找到被告公司電話,我打電話向他們公司說有案子請他們徵信,他們說他們會派人過來。電話中無討論案子相關的事,我在電話中說我要調查一個人的基本資料,要多少錢,當時對方回答約4萬元左右。對方告訴我金額我就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他們也沒說多久派人過來。隔天他們跟我們約時間到我們公司」「他(即林祐均)有1張名片給我們,他說他是華信徵信公司的專員。同時將名片交給我。名片上有華信公司的抬頭、標誌、統編及林祐均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林祐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本件委託事務甚明。
㈡又查,證人林祐均自9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至99年3月24日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林祐均之應徵履歷表在卷可稽;而質之證人林祐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就是被上訴人委託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對林淑梅的部分調查她違法侵占的事實,我是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處理此業務,出面簽約收款都是我本人。」「(收回的35萬元)是軋入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戶頭。兩張支票都是軋入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戶頭,也都有開立發票。」「(委託書及憑付協議書為何沒有蓋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的章?)我們公司的委託書都是這樣,有流水編號一式三聯,一聯給客戶,一聯是給會計。」等語(見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林祐均確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且所林祐均自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35萬元業已全數繳回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為憑,則上訴人所辯林祐均簽立系爭委任書係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辦理本件委託事務已支出相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處理委託事務之必要費用,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係成立系爭委託契約,而上訴人受託處理前開委託事務,迄未依約辦理完成,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30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手續費35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