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游文雄訴訟代理人 游美雪
楊延壽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蓮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
4 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之首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9年8 月12日、90年2 月1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5 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巷○ 弄○○號,到期日各為89年11月11日、90年4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又上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開立的,縱使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但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35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11日、90年4 月10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已因到期日後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復以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向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30萬元本票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租屋處開立,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和訴外人徐有妹及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
㈢被上訴人另以其曾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徐有妹聲請發支付命
令,因徐有妹未異議而確定在案為由,主張確有本件系爭借貸債務,而被上訴人以其女兒王映璇之帳戶曾兌現徐有妹所開立之支票,質疑徐有妹證言之真實性。惟:
⒈因訴外人徐有妹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曾受領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⒉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89年5 月向其借款20萬元,並交
付徐有妹所開立之大溪鎮農會0000000 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一事,亦非事實;據徐有妹留存之記事本記載,上揭支票乃開立予「阿香」(或稱香媽)之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但因上揭支票未指名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何以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女兒王映璇之帳戶兌現提領,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從查考。而票據轉讓流通本屬常態,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並不限於借款事由而已,是被上訴人以其女兒之帳戶曾兌現徐有妹之支票為由,主張上訴人曾以支票向其借款一情,並非事實,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便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亦無法據以比附援引為本件借款之事證。
㈣另經上訴人依保存之本票原本及存根,可知其中:
⒈編號068957~068980號本票乃上訴人提供予之前之債務人所開立,故上訴人保留有完整本票原本及存根。
⒉編號068981~068986號本票則應為上訴人開立予他人,故僅
留有存根聯,而編號068987號本票原為開立予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但因金額欄之「五」字稍有塗改,乃再改寫編號068988號本票,即為本案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保留有上揭存根聯,均足徵徐有妹證稱:「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租屋處所開立....因為我們之前合會被倒,有叫人簽本票,所以游文雄(即上訴人)身邊還有剩餘的本票,所以拿出來寫的」等語俱屬真實。
㈤被上訴人確未交付予上訴人30萬元及5 萬元之現金,上訴人
係因遭人倒會後經濟困窘,乃搬離原住處,因此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取回本票,被上訴人卻反持該本票向上訴人催討,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后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面額共3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向其借款,然系爭本票均已屆期,卻未見上訴人償還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11日、90年2 月12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 頁),可徵至90年11月11日、91年2 月12日為止均已屆滿3 年。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6 月29日始向本件原審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 頁及第13頁),顯見系爭本票均已逾
3 年之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亦無於二審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爰以上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未還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據證人廖國益到庭證稱:(問:
系爭兩張本票是否看過?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共借多少錢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字,伊當場看到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上訴人,商業本票是伊準備的,給上訴人於現場寫的,訴外人徐有妹當場在本票後面背書,兩筆加起來是35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系爭本票中號碼為068988號金額5 萬元之本票,其存根聯為上訴人所保存,果若本票為證人廖國益所準備,則何以上訴人會保有前開本票之存根聯,甚至保留有前後編號之本票原本一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87頁、第88頁)。況證人廖國益所稱系爭2 紙本票均有訴外人徐有妹之背書乙節,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亦僅有本票號碼659568號本票載有許有妹之背書,是證人廖國益上揭所稱與事實顯有出入,其證詞並不足採信。另證人劉阿順雖證稱:被上訴人說她有借20萬元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還,之後上訴人再借30萬元,伊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講如果沒有很認識,錢不要亂借人,被上訴人當時只說上訴人有向她借錢,但沒有講到沒還她之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證人劉阿順所言均係被上訴人所傳述,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之事實並未親聞親見,故僅為傳聞證據,自無法據此即推斷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除上開證人外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系爭2 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民國)││號│ │ │(新臺幣) │ │ │├─┼────┼───────┼──────┼────┼───────┤│1 │659568 │89年8月12日 │300,000元 │游文雄 │89年11月11日 │├─┼────┼───────┼──────┼────┼───────┤│2 │068988 │90年2月12日 │50,000元 │游文雄 │90年4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