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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宋春霞

李培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台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被上訴人名稱變更

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美桃,於本院審理期間即99年12月25日變更為呂衛青,業據其具狀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9912476104 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間與伊簽訂租賃契

約,共同向伊租用新北市政府所有由伊經管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87之17及987之18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9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由上訴人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連帶繳納,逾期繳納時按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加收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6年6月起未付租金,至98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0 3萬6944元、違約金16萬3022元,合計219 萬996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9966元,及其中203萬694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前以上訴人

李培燦、訴外人李志銘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56號房屋(下稱系爭秀明路房屋)自85年7月1 日起無權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87地號土地,面積197.68平方公尺,聲請本院對李培燦、李志銘核發92年度促字第63802 號支付命令,命李培燦、李志銘連帶給付194 萬5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上開請求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不相符,不得僅憑該支付命令認定上訴人自85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李培燦、李志銘積欠自85年7月1日起至96年

6 月2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共823 萬3250元,顯然不實。另台北縣政府訴請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請求李培燦、李志銘拆屋還地事件,嗣上訴人因擬向被上訴人申租申購系爭土地後,再連同系爭秀明路房屋與台北市○○街○○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連建吉、曹翠珍,遂委由連建吉、曹翠珍於96年6 月22日依被上訴人所開立繳款書暫先繳納823 萬3250元,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台北縣政府則撤回上開拆屋還地訴訟。詎台北縣政府雖同意上訴人申購所承租系爭土地,竟以96年10月26日北財產字第09607094691號函表示系爭土地讓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5300元,價格比當年公告現值高出2.02倍,亦高出鄰地同小段98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萬7200元、同小段987之1至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萬4300元、同小段987之2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萬3

300 元之售價,經上訴人提出覆議未獲置理。惟依台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非公有財產之出租,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僅需繳清最近5年使用補償金。

又依財政部93年7 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1913號函及所附「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租國有非公共不動產,應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執行事宜」會議記錄,上訴人僅需繳納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詎台北縣政府竟要求上訴人繳納自85年7月1日至96年6月20日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共823萬3250元,然依台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文所附會議記錄,上訴人銘就系爭土地,僅應繳納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376萬8720元,顯然溢繳446 萬453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上訴人溢繳款項利益應予返還,上訴人執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19

萬9966元,及其中203 萬6944元部分,李培燦、宋春霞各自99年2月12日起、99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培燦與李志銘為父子關係,李培燦離婚後於84年1 月12日與

宋春霞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

㈡台北縣政府於92年10月31日主張李培燦、李志銘所有系爭秀明

路房屋無權占用分割前系爭987 地號土地,面積197.68平方公尺,聲請本院對李培燦、李志銘核發92年度促字第63802 號支付命令,命李培燦、李志銘連帶給付194 萬5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李培燦、李志銘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本院卷第94至99頁)。

㈢系爭987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4日分割為987之17、987之18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29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卷第3、4頁)。㈣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28日主張李培燦、李志銘所有系爭秀明

路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87 之18地號土地,訴請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請求李培燦、李志銘拆屋還地事件,嗣台北縣政府於96年7 月13日撤回起訴,有起訴狀、撤回狀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㈤宋春霞於95年10月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有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

㈥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85年7月 1

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823 萬3250元,有積欠明細表、繳款書在卷(原審卷第55至60頁)。

㈦兩造於96年6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原審卷第13頁)。

㈧上訴人自96年6月起未付租金,至98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203

萬6944元、違約金16萬3022元,合計219 萬9966元,有積欠明細表、繳款書在卷(原審卷第14頁)。

本件經兩造合意且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即: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台北縣政府於92年10月31日主張李培燦、李志銘所有系爭秀

明路房屋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987地號土地,面積197.68平方公尺,聲請本院對李培燦、李志銘核發92年度促字第63802 號支付命令,命李培燦、李志銘連帶給付194 萬5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李培燦、李志銘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已如前述。而系爭987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4日,分割出987之17、987之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2 平方公尺、20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台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28日主張李培燦、李志銘所有系爭秀明路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87 之18地號土地,訴請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請求李培燦、李志銘拆屋還地事件,亦如前述。

嗣李培燦之配偶即宋春霞於95年10月間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自六十餘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秀明路房屋(地號987 之17、18)已居住二、三十年,僅請准予承租該筆土地,願依台北縣政府規定繳清一切應繳款項,並請予和解上開土地之訴訟案件,撤銷執行等語,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宋春霞係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填載申請書內容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對於宋春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一事,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申請書之真正,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85

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823 萬3250元,有積欠明細表、繳款書在卷(原審卷第55至60頁)。兩造並於96年6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原審卷第13頁)。是依台北縣政府向李培燦、李志銘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拆屋還地,宋春霞隨即出具申請書,表示願繳清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兩造隨即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台北縣政府不執行本院92年度促字第6380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撤回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等過程,堪認李培燦、李志銘、宋春霞與台北縣政府、被上訴人間曾達成李培燦、李志銘、宋春霞繳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823 萬3250元,台北縣政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便日後承租人得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價購該土地,台北縣政府不再向李培燦、李志銘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費用和拆屋還地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8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823萬3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另查,台北縣政府曾以90年7月12日90北府財產字第255463 號

函向李培燦、李志銘追繳系爭土地5 年使用補償金,有該函稿在卷(原審卷第52頁),再於92年10月31日主張李培燦、李志銘所有系爭秀明路房屋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無權占用分割前系爭987 地號土地,面積197.68平方公尺,聲請本院對李培燦、李志銘核發92年度促字第63802 號支付命令,命李培燦、李志銘連帶給付194 萬5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李培燦、李志銘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亦如前述,則台北縣政府與李培燦、李志銘之間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既判力。至台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0年7 月16日修正(原審卷第37、38頁),財政部93年7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 0930021913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係於92年5 月31日作成(原審卷第94至96頁),均係在台北縣政府於90年7 月12日向李培燦、李志銘請求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後,則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繳納系爭土地自8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823 萬3250元,被上訴人自無溢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言。故上訴人辯稱依台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93年7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1913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上訴人僅需繳納自91年 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5 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云云,仍不足取。則上訴人主張溢繳自85年7月1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446 萬4530元,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取。

㈤又上訴人係依前開協議繳納系爭土地自85年7月1日起至96年 6

月2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 823萬3250元,且宋春霞於9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自承伊自六十餘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秀明路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居住二、三十年等情,復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其等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987 之18地號土地,有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亦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8萬5300元價格讓售系爭土地,該價格係經台北縣議會審議同意後,再經行政院核准,有被上訴人96年10月26日北財產字第0960709469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價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並無關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竟以每平方公尺18萬5300元讓售系爭土地高出鄰地價格云云,殊不足取。

㈥末查,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返還價

金等事件100 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至93頁),辯稱依證人吳承弼在上開事件之證述,可以證明上訴人是為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才找人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見系爭

987 之17地號土地是事後才被加入,並非上訴人在96年以前所占用範圍云云。惟查,吳承弼在上開事件中係證稱:李培燦積欠台北縣政府七百多萬元,被台北縣政府告很久無法處理,台北縣政府要求和解,李培燦經由他人介紹來找伊處理,希望找到買主代墊租金和承購款,伊代為介紹曹翠珍,嗣經由曹翠珍先生評估後同意代墊款項由宋春霞等人拿繳款單去繳納,日後差額要給李培燦,李培燦為了承購土地去找金姓議員,台北縣政府就出具函文等情。是依吳承弼上開所述,充其量僅得證明曹翠珍出資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在96年以前並未占用系爭987 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987 之17地號土地是事後才被加入土地使用補償金範圍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9966元,及其中203萬694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李培燦自99年2 月12日起、宋春霞自99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