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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宋春霞

李培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

87之17及987之18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203萬6944元、違約金16萬3022元,合計219萬9966元,已逾50萬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又租金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之事件,但違約金非屬定期給付之債,且與租金係屬二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乃訴之客觀合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應改用通常程序,第一、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否准上訴人聲請適用通常程序,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理由,恣意適用簡易程序致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錯誤,並具通案性而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明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處理系爭土地讓售事宜,致上

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倘被上訴人未違法濫權,則上訴人如期買受系爭土地,則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理,顯見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蓄意造成。再者,倘被上訴人本諸行政院民國93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該函、台北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將系爭土地以96年度公告現值出售予上訴人,亦不致使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然被上訴人故意以每平公方尺18萬5300元之天價出售,顯係故意違背上開法律及規範命令及相關承辦人員收賄、索賄未遂後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不讓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此之損害自可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原審判決對抵銷抗辯視而不見,故意不行使闡明權於前,復不加審理於後,原審判決就此亦未置一詞,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以93年11月9日的行政院核准函作為新北市政府96年1

0月2日96年度第2 次縣有財產管理委員會審議的核准,顯係時空倒錯,被上訴人96年10月2日96年度第2次縣有財產管理委員會之違法審議,自無經行政院核准之可言,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8萬5300元價格讓售系爭土地,該價格係經台北縣議會審議同意後,再經行政院核准,顯係謬誤,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違反判決不憑證據及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有通案性之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㈣上訴人聲請調取93年11月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3001547號函作

為證據,原審未予置理,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通案性之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㈤原審判決關於證人吳承弼證詞之取捨,有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

及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證人吳承弼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證明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故意以公告現值2.02倍之天價阻止條件成就使上訴人無法合作承買,係因縣府財產局人員收賄及再索賄未遂等事實,並未主張以該筆錄之其他供述,作為證據。原審判決對上開證述是否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未多論斷說明,殊有違辯論主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審引用上訴人未主張的其他部分證詞作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礎,卻未提示令上訴人辯論或陳述意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既影響判決,復有通案性之原則上重要性,誠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㈥行政院93年11月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 該函及台北縣

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係對系爭土地在內之後列等土地之租售所為專案決定,乃屬具有規範性之行政命令,本件申租、申購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專案決定於96年10月底以前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讓售,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於簽租,開立未列繳納費用明細表而僅列總額之「(空白)繳款書」讓上訴人繳納不合於上開法規之使用補償金,使上訴人溢繳使用補償金,於此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未予置理。又有關系爭申請書內容填載係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所填載一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該等承辦人到庭作證,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空言否認,即遽推定其內容之實質為真正,正因該訴訟代理人之否認,益顯其有傳證之必要,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欲以該申請書之實質內容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應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其未為,顯然違法,凡此均且影響於判決,復有通案性之原則上重要性,誠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

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6年6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2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03 萬6944元、違約金16萬3022元,共219 萬9966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卷第1、2頁)、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9、10頁)在卷,其中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違約金請求權係伴隨租金請求權所生,為租金之附隨請求,屬於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租金請求權適用簡易程序。至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聲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上訴人尚不得指為違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4 點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點第2項參照)。上訴人另指稱其以上訴人受損之賠償金額及溢繳款項供作抵銷,本院判決以93年11月9 日行政院核准函作為新北市政府96年10月2日96年度第2次縣有財產管理委員會審議核准,顯係謬誤,本院未依其聲請調取93年11月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3001547號函作為證據云云,係指摘本院判決有事實認定不當問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於法已有不合,遑論其所述情節,更難認有何屬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上訴意旨實係就判決已有說明之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指摘,實難認上訴人所執情由,屬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本院判決依據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

被上訴人曾達成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便上訴人日後得申請價購該土地,新北市政府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費用和拆屋還地之協議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中自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等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987 之18地號土地,有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不足採信,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抗辯等情為詳細之說明,非如上訴人所稱有未予審酌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係遭被上訴人濫權違法而高於公告現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上開法律及規範命令及相關承

辦人員收賄、索賄未遂後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不讓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此損害可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本院判決對抵銷抗辯視而不見云云。惟查,本件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係指上訴人可否以96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85年7月1 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利息、測量費、裁判費等共823萬3250元,扣除上訴人自行計算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53萬2000元、223萬6720元之餘款446萬453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有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

8 頁),上訴人從未提及其對被上訴人有所謂被上訴人故意違背上開法律及規範命令及相關承辦人員收賄、索賄未遂後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不讓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權,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敗訴後另行提出上開抵銷抗辯,顯不足取。

上訴人復指稱本院判決關於證人吳承弼證詞之取捨,竟引用上

訴人未主張的其他部分證詞作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礎,有違辯論主義及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吳承弼證人證詞可以證明上訴人是為了申租申購兩筆土地,才找人繳這兩筆土地的使用補償金,可見987-17土地是事後才被加入的,並非上訴人在96年以前所占用的範圍」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顯係以吳承弼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987 之17地號土地之憑據,則上訴人上開之陳述既已簡化吳承弼在另案之證詞,本院判決爰引上訴人所提出吳承弼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100 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言全貌方式(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細繹上開證言之待證事項,進而認定吳承弼所述,充其量僅得證明曹翠珍出資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 987之17地號土地之事實,核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要與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者,上訴人指稱吳承弼之證述是要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故意以公告現值2.02倍之天價阻止條件成就使上訴人無法合作承買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從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遲至本院判決後即100年10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中始行提及,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上訴人主張本院未能就吳承弼之供述是否能證明被訴人故意就系爭土地索取高價出售等事實論斷說明,顯有誤會,本院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受損之賠償金額及溢繳款項供作抵銷,本

院判決以93年11月9 日的行政院核准函作為新北市政府96年10月2日96年度第2次縣有財產管理委員會審議的核准,顯係謬誤,本院未依其聲請調取93年11月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3001547號函作為證據、本院取捨吳承弼證詞有違辯論主義及突襲性裁判及未傳喚申請書之承辦人員云云,係指摘本院判決有事實認定不當問題,且上訴人宋春霞對於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頁)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認無訊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必要,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於法已有不合,遑論其所述情節,難認有何屬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上訴意旨實係就判決已有說明之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指摘,難認上訴人所執情由,屬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