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高李登美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善被上訴人即 金紹盧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零伍拾玖元。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及水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0,705元之部分,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返還其所積欠租賃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雅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合計1萬0,705元,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已經繳付之租金及押金合計18萬5千元(見本院100年3月25日筆錄第47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上開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千元。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應於期滿日交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99年6月2日始搬遷完畢,積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99年3月份租金5千元及99年4月份、5月份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各5千元,合計1萬5千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付之租屋保證金1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5千元。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合計5,705元,亦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合計給付1萬0,70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而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按月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收取租金5千元,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非不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而是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各筆應付費用有所爭議,經反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均不理會,所以暫未給付。而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業已繳清上開應付費用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千元,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該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但撤回其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之起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5元。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無權代理而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按月向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收取租金5千元,並收取租金保證金1萬元,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96年4月至99年2月之租金合計17萬5千元及租金保證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5千元及自100年3月2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千元、租金保證金1萬元(由前一份租約移轉而來)。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99年6月2日始搬遷完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欠其房租5千元(已扣除租屋保證金1萬元)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合計5,705元,迄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扣抵租屋保證金後尚欠之租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欠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金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扣抵租屋保證金後尚欠之租金,有無理由?
1、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非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稱之代理行為;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租賃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無涉,故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兩造應受其規範。據此,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向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收取租金保證金並按月收取租金,自無不合。
2、又查,兩造於98年4月1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租期到期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先徵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意才可續租等情,有該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然兩造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甚至於99年2月16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件租賃契約於99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行終止。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6月2日,且其自99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99年3月份之租金5千元。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5千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其於99年4月份、99年5月份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1萬元,亦有理由。
3、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但書約定,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違約或有應付未付迄之費用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可逕由租屋保證金如數扣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異議。故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先以租屋保證金1萬元扣抵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5千元,尚非無據。則經扣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簽約時所繳付之租屋保證金1萬元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負租屋保證金債務消滅,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5千元(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5千元-租屋保證金1萬元=5千元)。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5千元,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租屋保證金1萬元,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欠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金額若干?
1、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計費期間內所生之各項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均已按期替使用上開資源之各承租人全額墊付之事實,有上開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99頁),且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計費期間內,有與其他房客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MOD等資源,且各項帳單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一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抗辯其應付費用部分業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片面主張上開應付費用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是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計費期間內所生之各項帳單費用仍應負清償之責,而本院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付費用認定之數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合計3,05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自96年10月至98年12月期間之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友使用寬頻上網分攤費用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45-49頁),足徵上訴人前已依據上開備註之約定算法,按月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每一房客收取個人應分攤費用(每一房客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每月所收取之前開分攤費用總金額亦與其每期應付帳單金額相同,上訴人並無短收任何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暨室內電話使用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自1人使用時另應給付:⑴99年4月6日抄表後自99年4月7日至99年6月2日共57日之電費1207元、⑵99年4月20日抄表後自99年4月21日至99年6月2日共43日之水費159元、⑶99年4月8日抄表後自99年4月9日至99年6月2日共55日之瓦斯費,僅以被上訴人每日平均使用之各費用金額為推算(詳原審卷第98頁),惟其並未提出上開各費用之收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該部分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房租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附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MOD使用費合計3,059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租賃行為均屬無效,故應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租金保證金等語;為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茲審究如下:
㈠、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非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稱之代理行為;且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租賃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均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兩造應受其規範。職此,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向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收取租金保證金並按月收取租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租金保證金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8萬5千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附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一: │├──┬──┬─────┬─────────┬─────┬──────┬──────┬────────┬────────┤│項次│編號│帳單項目 │計費期間 │應繳總金額│繳費收據 │每日平均價格│被上訴人使用日數│被上訴人應付費用│├──┼──┼─────┼─────────┼─────┼──────┼──────┼────────┼────────┤│ ㈠ │ 1 │一般電費 │98/12/07~99/02/03│2,227元 │原審卷第95頁│7.84元 │59日 │463元 ││ ├──┼─────┼─────────┼─────┼──────┼──────┼────────┼────────┤│ │ 2 │水費 │98/12/17~98/02/22│748元 │原審卷第95頁│2.52元 │63日 │159元 ││ ├──┼─────┼─────────┼─────┼──────┼──────┼────────┼────────┤│ │ 3 │瓦斯費 │98/12/08~99/02/08│2,234元 │原審卷第95頁│7.35元 │63日 │463元 │├──┼──┼─────┼─────────┼─────┼──────┼──────┼────────┼────────┤│ ㈡ │ 1 │一般電費 │99/02/03~99/03/31│2,697元 │原審卷第96頁│10.62元 │52日 │552元 ││ ├──┼─────┼─────────┼─────┼──────┼──────┼────────┼────────┤│ │ 2 │水費 │99/02/22~99/03/31│727元 │原審卷第96頁│3.79元 │38日 │144元 ││ ├──┼─────┼─────────┼─────┼──────┼──────┼────────┼────────┤│ │ 3 │瓦斯費 │99/02/08~99/03/31│1,925元 │原審卷第97頁│8.41元 │47日 │395元 │├──┼──┼─────┼─────────┼─────┼──────┼──────┼────────┼────────┤│ ㈢ │ 1 │一般電費 │99/03/31~99/04/06│127元 │原審卷第97頁│18.14元 │7日 │127元 ││ ├──┼─────┼─────────┼─────┼──────┼──────┼────────┼────────┤│ │ 2 │水費 │99/03/31~99/04/20│74元 │原審卷第97頁│3.52元 │21日 │74元 ││ ├──┼─────┼─────────┼─────┼──────┼──────┼────────┼────────┤│ │ 3 │瓦斯費 │99/03/31~99/04/08│54元 │原審卷第97頁│6元 │9日 │54元 │├──┼──┼─────┼─────────┼─────┼──────┼──────┼────────┼────────┤│ ㈣ │ 1 │MOD使用費 │99/02/01~99/02/28│311元 │原審卷第99頁│按月計費 │被上訴人一人使用│311元 ││ ├──┼─────┼─────────┼─────┼──────┼──────┼────────┼────────┤│ │ 2 │MOD使用費 │99/03/01~99/03/31│317元 │原審卷第99頁│按月計費 │被上訴人一人使用│317元 │├──┴──┴─────┴─────────┴─────┴──────┴──────┴────────┼────────┤│ 合計: │3,059元 │├──────────────────────────────────────────────────┴────────┤│備註: ││ 有關水、電、瓦斯費帳單之計費期間,因用戶於某一特定結算日內經抄表後仍會繼續使用水、電、瓦斯之特性,故「上期計費期間 ││ 之末日」亦會是「本期計費期間之始日」。 ││ 上開帳單於98年12月8日至99年3月31日抄表前之期間共有5名房客分擔費用,於99年3月31日抄表後至99年4月20日之期間僅餘被告一││ 人應負擔帳單費用。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尚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應分擔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繳付。 ││ 依原告所提出之「室友不住宿登記本」,該封面以大字體括弧標示「連續四日以上才登記」,可見兩造已約定室友不住宿登記之「 ││ 合計日數」不足四日者,不予計算(即離宅日之次日起算至返宅日止,至少要達三日以上,始得計算)。故本件得列入計算者有: ││ ││ 房客 │不住宿期間 │合計得扣減日數 ││ ────┼─────────┼─────── ││ 鄭世昕 │98/12/16~98/12/19│3日 ││ ────┼─────────┼─────── ││ 鄭世昕 │99/01/01~99/01/04│3日 ││ ────┼─────────┼─────── ││ 鄭世昕 │99/01/24~99/01/30│6日 ││ ────┼─────────┼─────── ││ 賴昭雯 │99/02/11~99/02/18│7日 ││ ────┼─────────┼─────── ││ 鄭世昕 │99/02/13~99/02/20│7日 ││ ────┼─────────┼─────── ││ 被上訴人│99/02/13~99/02/18│5日 ││ ────┼─────────┼─────── ││ 陳合薇 │99/02/11~99/02/18│7日 ││ ────┼─────────┼─────── ││ 蘇瑋婷 │99/02/11~99/02/18│7日 ││ ││ 本件「親友來宅登記本」得列入計算者有: ││ ││ 房客 │親友住宿期間 │合計應加計日數 ││ ────┼────────────────┼─────── ││ 賴昭雯 │99/01/14PM23:00~99/01/15AM7:00│1日 ││ ────┼────────────────┼─────── ││ 賴昭雯 │99/03/05PM23:00~99/03/06AM7:00│1日 ││ ────┼────────────────┼─────── ││ 賴昭雯 │99/03/07PM23:00~99/03/08AM7:00│1日 ││ ││ 兩造約定之「每日平均價格」、「被告應付費用」計算方法如下: ││ ㈠、首先,計算D1、D2、D3、D4、D5之數額若干: ││ ││ 房客 │某帳單計費期│室友不住宿登│親友來宅登記│某帳單計費期間內個 ││ │間之換算日數│記本之合計日│本之合計日數│人之使用日數:A- ││ │:(A) │數:(B) │:(C) │B+C=(D) ││ ────┼──────┼──────┼──────┼───────── ││ 被上訴人│A1 │B1 │C1 │A1-B1+C1=D1 ││ ────┼──────┼──────┼──────┼───────── ││ 賴昭雯 │A2 │B2 │C2 │A2-B2+C2=D2 ││ ────┼──────┼──────┼──────┼───────── ││ 蘇瑋婷 │A3 │B3 │C3 │A3-B3+C3=D3 ││ ────┼──────┼──────┼──────┼───────── ││ 陳合薇 │A4 │B4 │C4 │A4-B4+C4=D4 ││ ────┼──────┼──────┼──────┼───────── ││ 鄭世昕 │A5 │B5 │C5 │A5-B5+C5=D5 ││ ││ ㈡、再者,以某帳單「應繳總金額」(D1+D2+D3+D4+D5)=「每日平均價格」。 ││ ㈢、最後,以「每日平均價格」(被上訴人使用日數:D1)=某帳單「被上訴人應付費用」。 ││ 因一般電費於99年2月3日至99年4月6日期間之應繳總金額為2,824元,且其於99年2月3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之應繳總金額為2,697元││ ,故其於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6日期間之應繳總金額為127元(即:2,824元-2,697元=127元)。 ││ 因上訴人曾提前繳交99年2月22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之水費727元,故其嗣後所收受計費期間為99年2月22日至99年4月20日、應繳總││ 金額為74元之水費帳單,實際計費期間應為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20日。 ││ 因瓦斯費於99年2月8日至99年4月8日期間之應繳總金額為1,979元,且其於99年2月8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之應繳總金額為1,925元,││ 故其於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6日期間之應繳總金額為54元(即:1,979元-1,925元=54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率及金額 │├─────────────────┬───────┬───────┤│項目 │上訴人高李登美│被上訴人金紹盧││ │即被附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繳納之6500元)│五分之一 │五分之四 ││ │ │ │├─────────────────┼───────┼───────┤│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上訴人繳納│五分之一 │五分之四 ││之15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及反訴部分,│ │ ││附帶上訴人及反訴原告繳納之2985元)│無須負擔 │全部(自行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