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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發源訴訟代理人 陳偉彪被上訴人 張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晉越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4月30日委託上訴人將價值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中古ROLEX 18K金手錶(型號18038、流水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勞力士錶)以航空快遞運送至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華威裏18號潘家園古玩市場L排9號與訴外人劉書利(系爭勞力士錶係訴外人劉書利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兩造乃成立運送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故向上訴人更改送達日期為同年5月4日,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送達與劉書利,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勞力士錶已遭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侵占而喪失,致被上訴人不得已與劉書利解除買賣契約,並將劉書利交付之買賣款25萬返還劉書利。又系爭勞力士錶係遭上訴人員工侵占而喪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係可歸責上訴人重大過失,乃依民法運送契約第661條前段、第665條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以:託運物品之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劉書利有買賣及交付並退還買賣價金為25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收受託運貨物時,均告知若係貴重物品,需按實申報,否則貨品遺失,僅依提單規定賠償範圍為運費3倍。本件被上訴人運送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委託物係勞力士錶,提單上僅記載貨樣,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托運之物品屬貴重物品,並僅收運費300元,故依提單後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僅以運費3倍即900元範圍內付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30日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航空快遞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劉書利。

㈡上訴人本應於同年5月4日將貨物送達予劉書利,然上訴人並未依約送達。

㈢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未以航空運送前,

即在上訴人公司喪失,上訴人負責人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遭上訴人員工侵占致無法履行原承攬運送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30日委託上訴人以航空快遞運送

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劉書利者確為系爭勞力士錶,價值2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出貨憑單、匯款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輸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8、35至36頁),並經證人吳至穎到庭結證稱:之前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常準公司任職,擔任門市小姐;當初有客戶跟我們訂貴重手錶,應該是勞力士,由我處理保險事宜及打包交給上訴人公司派來的收貨員;上訴人公司的收貨員有看到手錶後,我才包裝起來交運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交運者確為系爭勞力士錶及其價值為2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力士錶交付上訴人運送後,即遭上訴人告知該貨物遭上訴人員工侵占喪失致無法送達收貨人,上訴人負責人陳偉彪事後並於98年5月8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系爭勞力士手錶遭侵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三聯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可採信。系爭勞力士錶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遭上訴人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物品遭員工侵占之事,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仍無法防止等情,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勞力士手錶之價值即25萬元等情,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稱:依提單背面第12條約定,其僅就運送契約約定之運費3倍即900元範圍賠償部分云云,惟上開提單背面約款,係兩造運送契約有關上訴人承攬運送人之限制責任,不論上開提單背後所載約款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其性質既屬兩造運送契約約定,並不適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