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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台北景福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江志銘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上訴人 愛書人雜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底舉辦「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之百校捐書活動,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活動所需書籍,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交付上訴人書籍,並於97年6 月底完全履行雙方約定給付之書籍,且開立發票供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6月給付書籍款總額263萬970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138萬4000元,扣除由訴外人林賢儒負擔之書款81萬9000元後,上訴人尚欠43萬6700元未給付(計算式:263萬9700元-138萬4000元-81萬9000元=43萬67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一再以其內部財務問題為由拖延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6700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於96年間因「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百校捐書活動曾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就其請求係屬該活動範圍內,且已履行而有請款權利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認被告已付款項為138萬4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是否已在上開暫付款項內,有無重覆請款?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其領得暫付書款部分,事後均未補提已交付書籍之證明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書籍卻領得款項,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法應返還所得利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此外細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6年聖誕百校捐書書款費用明細、被上訴人函文、聯大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均僅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至於原證1電子郵件中亦無肯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利之記載,均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存在之認定,自屬無據。

(二)針對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審並未釐清:⒈除證人吳德恆之證言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一般買賣關

係中應存在之訂購合約書、送貨證明或簽收單等資料,上訴人為有一定規矩之國際性社團組織,所有社團經費均來自於社友,支付款項必須有明確之採購單及請款單據,不可能單憑口頭即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一般買賣關係中應存在之訂購合約書、送貨證明或簽收單等資料,顯有舉證未備之處,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3「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書單」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自認,並經上訴人主張該私文書無法證明學校有簽收之事實,難以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交付書籍之義務,邏輯論理上失之率斷,縱上訴人對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不爭執,惟主張該支付款項名目為「暫付書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給付證明,僅開立發票要求先付款,卻無其已給付書籍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所支付者不過為暫付款項,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仍待釐清。

⒉上訴人於98年初曾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書款一事進行內

部核對第2屆所有理事會議紀錄,發現該屆理事會議中,根本無參與「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96年聖誕百校捐書」之決議案,是以,上訴人即於98年3月5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茂松表示:「由於第2屆200 7-08年度財務狀況不平衡之關係,且第2屆帳戶並未移交第3屆,Benson社長希望待第2屆狀況明朗後,再來討論您的請款事宜」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訂購合約書及送貨證明或簽收單等證明文件,以確認上訴人第2屆社長彭百顯在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數量為何、訂購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稱之263萬9700元、被上訴人是否確實送書已將訂購數量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實係當時第2屆社長彭百顯與同為社友兼代表被上訴人之林賢儒2人未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擅自以私相授受之方式將上訴人及其他扶輪社之經費,用以購買被上訴人庫存書籍,非但在採購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上不清不楚,亦未提出送貨證明及簽收單,似有重複請款及不當舞弊之情事。況且,彭百顯事先或事後並未將該活動書籍採購事項提付上訴人理事會議決,亦未提報社員大會決議,依證人高榮聰之證述,可證本件採購均係由訴外人彭百顯、林賢儒、吳德恆自行作主,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百校捐書活動從頭到尾均為彭百顯個人主導之活動,如何採購書籍、金額多少並未提付上訴人理事會或社員大會議決通過,訴外人彭百顯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金額多少係其2人間之買賣關係,豈能要求上訴人為彭百顯個人行為概括承受?是以,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甚為明確!⒊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茂松於鈞院99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訂購者為彭百顯,而林賢儒亦係被上訴人之代表,故能與同為被上訴人代表之蔡茂松接受口頭訂單,然依證人彭百顯之證述,可知買賣契約之實際訂購者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林賢儒,上訴人僅係贊助百校捐書活動之捐助單位,參以證人林賢儒之證述答非所問,始終不敢具體、明確地指出是由哪1位社友通知被上訴人書籍的訂購數量、金額,反稱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茂松自行將書單送到社團裡面,顯不符合常情,雖證人彭百顯證稱:921希望工程捐書計畫包括中長期計畫,我接任時列為扶輪社的領導計畫,我推動第1年,領導計畫包括中長期至少3年,上訴人的領導計畫是在96年5月22日理事會通過,有包括捐書活動,捐書數量每校1000冊,社員大會根本不用追認,理事會同意的章程就要執行,沒有追認的問題等語,然經上訴人調閱96年5月22日之理事會決議紀錄,發現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理事會議紀錄中,並無證人彭百顯所稱921希望工程捐書計畫於96年5月22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一事,觀諸上證8之社刊第4頁處,即有「96年5月22日理事會議紀錄」,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者及列席者包括「彭百顯(P.E.Adam)」、「林賢儒(Book)」、「吳德恆

(Ted)」3人,復觀該會議紀錄之所有決議案內容,無一與證人彭百顯所稱「921希望工程捐書計畫之領導計畫」有關,足證證人彭百顯所言不實,難以採信!⒋至於證人彭百顯作證時所提之「臺北景福扶輪社領導計

畫(2007年7月31日修正版)」文書資料,經上訴人確認後,端認該資料乃證人彭百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從未提出給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或社員大會追認,顯為臨訟編造之私文書,況依前開「臺北景福扶輪社領導計畫(2007年7月31日修正版)」第15頁,僅記載「㈣社區服務:結合『雙月社』、『知識關懷協會』共同主辦,『南投921震災知識重建希望工程』具體作法如下:⒈募集200萬圖書捐贈受災中小學校。…」等語,又從第19頁、第26頁後之「敬請邀請共同參與發起推動『南投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服務計畫」文宣觀之,上訴人僅是被證人彭百顯列為該計畫之發起及主辦單位之一,亦未列明「南投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之書籍採購金額多少,也未記載上訴人應分擔多少金額,縱認證人彭百顯所提之「臺北景福扶輪社領導計畫(2007年7月31日修正版)」文書資料有形式證據力,惟於實質證明力上,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南投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計畫之發起及主辦單位之一,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上購買多少數量之書籍,也無法認定實際採購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263萬9700元,自無法用以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⒌上訴人之所以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

支付被上訴人共計195萬5500元之款項(包含被上訴人主張因「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之百校捐書活動陸續收受之部分款項138萬4000元)均為「暫付款」,此等款項並非完全來自於上訴人之社團經費,部分款項乃證人彭百顯擔任上訴人第2屆社長時,將其他贊助活動之社團、單位或個人之捐助款項集中在上訴人金融帳戶內,再以上訴人名義統一支付被上訴人,然由於本件書籍之採購數量及金額始終不清不楚,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全部採購書籍送達南投各中小學校,亦始終未提出「各學校之簽收單或送貨證明」,就接任之上訴人第3屆以下之各社長而言,必須釐清所有款項名目,以對贊助之其他扶輪社、扶輪社以外之社團、個人或社友清楚交代,否則即屬背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積極

事證,自不能僅以其提出原證1、2及上訴人之暫付款項,逕稱兩造間存在採購書籍之買賣契約,其辯稱係上訴人第2屆社長彭百顯與林賢儒或蔡茂松口頭約定云云,顯不合理,況上訴人僅是百校捐書活動之其中1個捐助社團,並非為百校捐書活動之唯一贊助單位,更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買賣契約。

(三)縱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然在被上訴人提出送貨證明或簽收單等文件以證明其完全履約前,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

⒈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送

貨證明或簽收單等證明文件,自不能認定其已依約履行交付書籍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雖於鈞院提出送書清單及媒體報導等資料,但上訴人經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3等資料,端認該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裡頭並無接受捐書之各所學校之簽收單,根本無法證明其有如數寄送書籍、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故否認被上證2、3有實質證明力,無法在本件訴訟中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

⒉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書籍之出賣人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書款43萬6000元亦無理由:

⑴經上訴人內部核帳結果,發現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

迄97年6月30日止,陸續支付被上訴人之書款金額總計為195萬55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書款總費用為263萬9700元,林賢儒自行收款或買單81萬9000元,上訴人僅應付182萬700元之剩餘書款(計算式:263萬9700元-81萬9000元=182萬700元),則上訴人非但已付清書款,更多支付13萬4800元(計算式:195萬5500元-182萬700元=13萬4800元),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書款43萬6000元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

2、3乃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實質證明力,自不能用以認定其可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書款43萬6000元,自不待言。

⑵依證人彭百顯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內部社友對於彭百顯、

林賢儒主導百校捐書活動之過程、款項等重要細節確有質疑,而證人彭百顯在上證7「百校捐書活動費用說明書」內主張書款總額為263萬9700元,與其證述內容不符,又上訴人需負擔43萬6700元,根本就是彭百顯自行決定將收不到之其他單位捐助款項一併計入,要求上訴人概括承受,甚為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剩餘書款43萬6700元云云,根本就是在配合彭百顯於前揭上證7「百校捐書活動費用說明書」內,主張上訴人應概括承受43萬6700元書款云云,事後再向上訴人據此金額請求給付剩餘書款,更在本件上訴審中,方提出毫無實質證明力之被上證2、3等私文書,以配合其主張剩餘書款43萬6700元云云可採,彰彰益明。

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已支付之195萬5500元係「921知識

重建希望工程」送書活動所有梯次費用之總和,其請求之剩餘書款43萬6000元乃第5梯次送書活動之費用云云,證人彭百顯於卸任上訴人第2屆社長後,雖曾針對社團內部諸多質疑而製作上證7之「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96年聖誕百校捐書活動費用說明」私文書,並載有「百校書款總共應付263萬9700元」文字,但觀諸次頁之「96聖誕百校捐書活動活動明細表」、「景福社至目前已付款金額」一覽表所載之發票號碼及金額,根本無法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或上訴人支付之支票號碼相符合,足見此份文件乃證人彭百顯為應付社友質疑所編造之不實文件。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支付之195萬5500元,其中

針對第5梯次「百校捐書活動」支付之費用僅138萬4000元,故需再支付43萬67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證3為據,然被上證3並無任何實質證明力,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各梯次送書活動紀錄,其中第1梯次送書時間為「96年8月26日」、付款日期在「96年9月28日」,第2梯次送書時間為「96年9月21日」、付款日期在「96年9月28日」及「96年9月30日」,第3梯次送書時間為「96年10月27日」、付款日期在「96年10月30日」,第4梯次送書時間為「96年12月1日」、付款日期在「96年11月30日」,尚符合一般「先送書、後付款」之買賣慣例,然第5梯次送書時間為「96年12月23日」、卻發生付款日期在「96年12月17日」(在前),或是其中1筆49萬5000元之付款日期在「97年1月30日」,把其中「18萬元」剔除並列為送書在後(送書時間為「97年2月16日」)之第6梯次送書款項,但第5梯次之付款日期也有在第6梯次送書時間之後的「97年3月31日、支付25萬6000元」及「97年6月30日、支付6萬3000元」,非但紊亂難解,更不合經驗法則,另參諸被上訴人在「97年6月30日」向上訴人請款之「97年3月18日統一發票『備註欄』」係記載「97年3、4月『921活動』認捐2個學校」等文字,也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上證3不合!觀諸上述諸多矛盾,可知被上證3乃被上訴人臨訟編造之不實私文書,無非在配合其在本件訴訟之主張及在原審所提「98年3月16日函」,以求自圓其說,毫無可信度,是以,證人彭百顯在第2屆社長任內所提倡之「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捐書活動,所有之書款總計263萬9700元,且已支付195萬5500元,並無任何梯次可言,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社團財源有限,多由社員捐款而來,若有從事公益活動需動用社團經費之必要,務必通過社團理事會討論暨決議一定之捐款金額才會執行,此乃上訴人社團章程明文規定,而本件百校捐書活動所需經費,無論於第1屆社長林後山(John)或第2屆社長彭百顯(Adam)之任期內,上訴人均未任何依上述程序召開理事會作成捐贈一定金額之決議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支付書款之理由及證人彭百顯之證詞,所謂尚欠43萬6700元書款未付之認定,乃將百校捐書活動所有書款總費用扣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捐贈單位捐款及扣除林賢儒自行承受之費用,此一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承包全部書款經費為前提計算而來,但若上訴人一開始確實有意以概括方式承擔該活動全部捐款責任,為何林賢儒或被上訴人必須承受一定費用?依據為何?況且,上訴人遍查社內第1、2屆所有社團會議紀錄後,並未發現有任何社員大會或理事會就此概括負擔百校捐書全部活動費用一事,曾詳加討論或作成決議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支付剩餘書款云云,顯無依據,縱使被上訴人尚有剩餘書款未收回,亦與上訴人無涉,而應向證人彭百顯或林賢儒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6700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之百校捐書活動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部分款項138萬4000元。

(二)被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195萬5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付書籍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43萬67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底舉辦「921知識重

建希望工程」之百校捐書活動,因此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捐書活動所需書籍等情,業據提出百校捐書活動簽收單、書單、「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活動報導、上訴人轉帳傳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送書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5頁、卷㈡第1至63、65至262頁),參諸上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4、20至22、27、28、34、35、54、55至57、63頁),即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書款金額及受捐贈學校名稱,且上開送書明細復載有各學校受捐贈之書名、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㈡第66至262頁),並經上訴人當時活動代表團團長吳德恒簽收(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此據證人吳德恒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百校捐書活動代表團的團長,有跟被上訴人訂購所需捐贈的書籍,總書款依照每學校約3萬元共100校,被上訴人是將書籍送到南投典禮的會場,當時被上訴人將送到的書籍按每個學校編號,因為書籍很多,無法現場全部清點,所以我在會場宣示每個學校把書籍各自帶回,如有短少再跟我們反應,不過並無學校跟我們反應有短少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佐以上訴人對於其因「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百校捐書活動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38萬4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就本件書籍買賣業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甚明,上訴人徒以其係國際性社團組織,支付款項必須有明確之採購單及請款單據,不可能單憑口頭即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第2屆社長彭百顯事先或事後並

未將百校捐書活動之書籍採購事項提付理事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即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依證人彭百顯到庭證稱: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捐書活動是扶輪社的一項社務活動,包括百校捐書,經過扶輪社社友同意後推動的,社友討論完後送給理事會最後定案,是以學校為單位每校圖書1000冊,由捐助單位(扶輪社及願意贊助扶輪社的相關單位)負責3萬元贊助,社友包括社長、副社長、相關主委,至於書籍是由社友林賢儒去處理,上證7百校捐書活動費用說明是我向社友報告而製作的其中一部分資料,921希望工程捐書活動包括中長期計畫,我接任時列為扶輪社的領導計畫,我推動第1年,領導計畫包括中長期至少3年,上訴人的領導計畫是在96年5 月22日理事會通過,有包括捐書活動,捐書數量每校1000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及證人林賢儒證稱:921希望工程捐書活動相關書籍訂購,是由我來協調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當時書單送出來時,上訴人有開過爐邊會(非正式會議),活動是在社長就任前,在前一任理事會就通過要執行的計畫,計畫形成社友就要幫忙形成,蔡茂松(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單送到社裡面,很多社友都有看過,社長彭百顯曾經當大家的面問蔡茂松3萬元是否可以買到1000冊書,蔡茂松為了共襄盛舉,當時是同意的,關於訂購書籍的數量、金額,扶輪社每個禮拜有1次例會,都有討論,但社友都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再參照證人彭百顯所提上訴人理事會於96年5月22日通過之領導計畫CLP(見外放證物),其中第7頁即載明短期3年(0000-0000)計畫目標,關於捐贈圖書200萬冊部分,分3年實施,逐年為50-60萬冊、60-70萬冊、70-80萬冊,第15頁復記載結合「雙月社」、「知識關懷協會」共同主辦「南投921震災知識重建希望工程」,募集200萬圖書捐贈受災中小學校,可知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捐書活動係經上訴人理事會通過分階段實施之領導計畫,證人彭百顯於擔任第2屆社長期間(0000-0000.6.30),為捐書活動計畫實施第1年,上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⒋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章程第14條規定:「本社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社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18條第1、2項復明定:「理事會就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社,並擔任社員大會、理事會主席」,準此,理事長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無疑,自應受民法規定之拘束,其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觀諸卷附上訴人轉帳傳票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4、59、63、66、70、73、

76、79、卷㈡第3、20、22、27、34、55至57、63頁),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其上並有社長彭百顯及財務(或秘書)之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55、56、60、67、77、80頁)上復記載買受人為「台北景福扶輪社」(即上訴人),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證人彭百顯於擔任第2屆社長期間,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雖稱:第2屆理事會議並無參與「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96年聖誕百校捐書」之決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第2屆理事會歷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至49頁),縱然屬實,然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上訴人內部對理事長之代表權限制,倘均及於善意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前,均需調查上訴人就買賣標的、金額、數量有無經理事會或社員大會決議等等,交易之安全將無從保障,依前開規定,此項限制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前任理事長彭百顯擅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付書籍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款項43萬67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即不得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其文義自明。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係用於96年底

舉辦之「921知識重建希望工程」百校捐書活動,受捐贈對象為各所學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書籍交付予上訴人時任該活動代表團團長吳德恒等語,業據提出簽收單及書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5頁),其內容載明受捐贈學校、數量、書名、出版社及價格,簽收人欄並有「Ted」(即證人吳德恒)之簽名,據證人吳德恒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百校捐書活動代表團的團長,總書款依照每校約3萬元共100校,上訴人是將書籍送到南投典禮的會場,書籍按每個學校編號,是1次送齊,因為書籍很多,無法現場全部清點,只能告訴每校就短少部分跟我們反應,不過並無學校跟我們反應有短少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足見上訴人訂購之書籍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送至百校捐書活動會場,由證人吳德恒代表上訴人簽收,雙方並約定書籍數量及總書款,受捐贈學校既未反應書籍有短少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籍有何欠缺,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並非由受捐

贈之各所學校簽收,無法證明其有如數交付書籍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現任國際主委高榮聰證稱:我擔任團長時沒有簽收過,應該要由受贈單位簽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惟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應負交付書籍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至於受捐贈之各所學校,並非買受人,要無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籍既經上訴人時任百校捐書活動代表團之團長吳德恒簽收,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抗辯,容有違誤,不足採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書款總額為263萬9700元,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書款138萬4000元,及應由訴外人林賢儒負擔之書款81萬9000元後,上訴人尚欠43萬6700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聯大法律事務所99年4月12日99聯律字第99214號律師函暨回執、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愛書人(98)字第980316號函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上訴人對於其已給付書款138萬4000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書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依證人吳德恒於原審到庭證稱:據我所知,第2屆有付部分書款,第3屆就剩餘書款都不付款,我印象中剩餘書款是7、80萬元,百校捐書活動的事情我大部分都清楚,因為我在活動裡擔任好幾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尚欠書款未給付之情事,就尚欠書款數額部分,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計算式,扣除上訴人已付書款及應由訴外人林賢儒負擔之款項後,得出之金額43萬6700元,少於證人吳德恒所述之尚欠書款,再參照上訴人第2屆社長即證人彭百顯製作之96年聖誕百校捐書活動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即載明百校總書款為263萬97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書款138萬4000元,及由Book(即訴外人林賢儒)負責處理之款項81萬9000元後,尚欠書款為43萬67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列計算式相符,且其內容中關於受捐贈學校數共102所,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之受捐贈學校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書款43萬6700元乙節,應認可採,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或其他民間社團未給付允諾捐助之款項,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書款43萬6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書籍買賣之數量、價格,業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兩造之間存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書款43萬6700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黃呈熹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