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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張宇君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江衍忠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洪儒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鐘婉菁周柏成被上訴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舜盈

周詩加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楊長晃李俊龍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被上訴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臺北市○○區○○街○○號4樓即3樓頂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所在係為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靜怡之兄長陳根旺於民國56年1月26日興建之一透天厝三層樓房之頂樓,又該透天厝嗣於74年4月17日,將1至3樓分割登記為建號第1111,2497及2498號,其中建號2498號即3樓部分並於79年4月18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靜怡所有。上訴人之父因與陳根旺素相友好,上訴人於92年間因北上求學,暫住陳靜怡家中,嗣於94年間經陳靜怡同意,由上訴人父親在北部任職建商之工地工頭,閒暇時多次糾集工人朋友,陸續闢建完成。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因畢業及工作關係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由陳靜怡代管。陳靜怡復於96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如煥使用。詎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7年6月24日假扣押執行陳靜怡財產時,因承租人蔡如煥提示二份租約,以證明其使用權利之存在,華南銀行遂於推論系爭建物為陳靜怡所有之財產,追加為執行標的,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執行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17024號被上訴人等與債務人陳靜怡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4樓(即三樓頂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5240,面積92.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元大商銀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部分: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97年7月21日會同法院承辦書記官進行現場執行時,蔡如煥出具房屋租賃契約表示系爭建物係向陳靜怡所承租,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陳靜怡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時,被上訴人為評估不動產價值,於92年9月4日製作房地產鑑定表,其中建物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已然存在,同時向陳靜怡徵求未保存登記切結書,並記載於房地產鑑定表中,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94年間始建築完成,顯非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始起造人陳靜怡所有,在97年6月24日遭法院查封,原始起造人陳靜怡於查封後,再於97年8月28日處分與上訴人,該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乃屬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上訴人縱然取得所有權,亦不得執以對抗債權人,即該權利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不得對債權人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於97年8月28日上訴人申報房屋契稅後,始有上訴人所提98、99年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房屋稅籍證明書無從推知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前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而上訴人完全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為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前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部分:系爭建物於97年6月24日查封,上訴人僅提出98、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無法證明查封前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與陳靜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若係有償對價關係,應有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若係上訴人鳩工庇材興建,應可提出相關之購料證明,或承攬興建之相關資料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系爭建物為陳靜怡於其建物三樓頂之平台另行加蓋之增建物,且於查封後,陳靜怡亦自承系爭建物目前是出租予蔡如煥使用中。然簽訂之租賃契約中,陳靜怡並未表示係為他人管理而出租系爭建物,顯見陳靜怡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上訴人僅憑房屋稅繳款書遽以主張為所有權人,實非合法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元大商銀、台新銀行則稱引用其餘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豐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24號被上訴人與陳靜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4樓(即三樓頂樓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5240號,面積92.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本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銀、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即3樓頂。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98號、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陳靜怡所有,陳靜怡於87年9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華南銀行,以擔保訴外人英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借款,而華南銀行先後於87年9月9日、92年9月4日辦理不動產價值評估。

(三)陳靜怡曾於92年9月4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茲再向貴行聲明地號上建物約有28坪未辦保存登記,俟保存登記後願無條件提供給貴行追加設定,... 」等語。

(四)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所出具之99年7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930617200號函表示「旨揭房屋依本分處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根旺,94年3月2日申報契稅移轉予陳靜怡,陳靜怡於97年8月28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張宇君。」。

(五)華南銀行就英揚公司、陳啟楨、陳靜怡及陳根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5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就陳靜怡、陳啟楨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就陳靜怡、陳啟楨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 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就英揚公司、陳靜怡、陳啟楨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就英揚公司、陳啟楨、林秀珠及陳靜怡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就英揚公司、陳啟楨、陳靜怡、陳根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華南銀行等各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陳靜怡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均併入本院97執全丁字第1572號執行案件。

(六)華南銀行又於98年5月13日以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國信托銀行於98年2月27日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匯豐銀行於98年1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7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98年8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8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人各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陳靜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第一銀行於98年10月間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請求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七)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票字第252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陳靜怡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89617號債權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又於99年2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靜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八)本院於98年5月18日派員到達系爭建物現場執行,在場人蔡如煥稱其係向陳靜怡承租中原街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3樓租金在96年7月已經全部給付予陳靜怡2萬元,頂樓增建部份已經過戶給張宇君,不知道陳靜怡的住處,每次連絡都傳簡訊,3樓與頂樓無內梯出入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47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查封物即系爭建物確實為債務人陳靜怡所有一事,舉證以明其說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有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陳靜怡開立之同意書為證,並以蔡如煥於原審之證述,作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惟查: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故得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除所有權人外,尚有典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等身份之人均得以私契提供稅捐稽徵處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主管機關不負實體認定之責。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又房屋稅繳款書,其本質係稅捐機關為課稅稽徵之行政處分,作為租稅徵收之依據及標準,僅發生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經查:

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略以:「旨揭房屋依本分處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根旺,94年3月2日申報契稅移轉予陳靜怡,陳靜怡於97年8月28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張宇君。」等語,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9年7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930617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上訴人雖提出98年、9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前揭文書僅得證自97年8月28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此之後確有如期繳納房屋稅款,尚難自上開繳款書及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真正出資興建者為何人,自無益於認定系爭建物權利之真正歸屬。

⒉又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法依據登記名義判定其所有

權之歸屬,故實務上常以稅籍資料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表徵。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4年2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而系爭建物於97年7月21日經債權人華南銀行之聲請遭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後,陳靜怡旋即於同年8月28日申報契稅移轉予張宇君,由系爭建物關於納稅義務人變動時間緊接於受執行之後,上訴人與債務人陳靜怡前揭舉動,恐有使人誤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而逕自認定所有權歸屬亦隨之更迭之表象。益見,系爭建物在查封前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

⒊綜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繳納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亦非於興建後即以上訴人名義繳納稅額,反倒於債務人陳靜怡受強制執行之際方變更稅籍資料,自難以該稅籍證明書得為推論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文字中並未涉及系爭建物,亦無法就系爭建物為陳靜怡所有為證明,對於系爭切結書否認其證明力,並提出由陳靜怡出具之同意書作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陳靜怡所有,陳靜怡於87年9月16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以擔保英揚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借款,而華南銀行先後於87年9月9日、92年9月4日辦理不動產價值評估,有華南銀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經各承辦人員一一核章之房地產鑑定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而92年9月4日鑑估之房地產鑑定表備註欄載明「頂樓另有加蓋,徵求未保存登記切結書」等語,而陳靜怡亦於92年9月4日書立切結書,並表明「……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茲再向貴行聲明地號上建物約有28坪未辦保存登記,俟保存登記後願無條件提供給貴行追加設定,……」等語,此經華南銀行提出之陳靜怡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6頁)。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放款時,經辦人如發現有增建物,放款銀行均會要求債務人立具書面說明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屬何人,並出具切結書說明如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將來發生糾紛時要如何處理,倘陳靜怡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於切結書上承諾得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華南銀行作為追加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⒉上訴人雖主張由陳靜怡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僅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98號,併同三樓增建部分(即建號5243號)聲明追加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查:

⑴觀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該

執行事件中拍賣標的之記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號2498號及5243號同位於該建築物三樓,而建號5243號為第三層未登記增建部分,僅14.26平方公尺,且並未記載有無獨立出入口或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若建號5243號部分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應為建號2498號之從物或重要部分,而為陳靜怡就建號2498號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毋庸另行追加設定。

⑵另系爭切結書對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標示,然記載「地號

上建物約有28坪未辦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即同地段上建號5240號)建物面積92.8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28坪,與系爭切結書所指稱未保存登記部分大致相符,另同受查封之建號5243號應毋庸追加設定抵押權既已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有追加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可得特定為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辯稱其於92年9月4日製作房地產鑑定表,其中建物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已然存在等語,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⒊至陳靜怡所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立同意書人陳靜怡同意

張宇君先生就本人所有房屋產權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頂樓平台,同意張宇君自行加蓋增建物乙棟,倘涉有侵占各樓層所有權人之權益,或因違章建築觸犯建築法關,因而遭致罰款或拆除之處分,得自行負責,與本人無涉。本人前所興建之遮雨棚同意讓與改建,以利居住之用,而興建後若有侵害他人或違反法規之情事,一概由建造人張宇君自行處置及負責。...。」(見原審卷第130頁)。由陳靜怡出具之切結書與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陳靜怡」之筆劃特徵相符,應屬相同。惟查,陳靜怡先於92年9月4日切結表示系爭建物願提供予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嗣又另書立同意書給上訴人,則系爭建物若於92年9月4日已然存在,且陳靜怡明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鳩工興建,則何以仍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華南銀行,是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興建乙節,已非全然無疑。參以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之父糾集工人朋友陸續闢建完成,然迄今未能舉證敘明斯時施工興建之境況,且未能提出任何僱工購料等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該同意書遽謂上訴人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三)上訴人另引據蔡如煥之證詞,為其證明方法。惟查:⒈證人蔡如煥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後來97年10、11

月份的時候張宇君來跟我說四樓是他蓋的,我跟他說房租一次付給陳靜怡了,我請他直接去找陳靜怡,他把同意書給我看,我就找陳靜怡來問房子是不是張宇君的,他現在要跟我收一個月一萬元的房租,陳靜怡才跟我說他們早期父母親是世交,所以當時張宇君父親是搭鐵皮屋,後來他們慢慢整修成水泥屋,如果我要繼續住的話要墊一個月1萬元給他,後來協商好了我就一個月1萬元給張宇君。在張宇君來找我之前我不知道四樓是誰的,陳靜怡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蔡如煥於98年5月18日本院執行處至現場執行時則稱「係向陳靜怡承租中原街82號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3樓租金在96年7月已經全部給付予陳靜怡20萬元,頂樓增建部分已經過戶給張宇君。」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蔡如煥前於執行時稱系爭建物已經過戶給張宇君,於原審中則改證稱係張宇君父親搭鐵皮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相違。再證人蔡如煥既已一次給付租金給陳靜怡,嗣於98年1月起竟再每個月給付張宇君1萬元,卻證述張宇君未提及之前使用4樓期間租金如何處理一情,且亦未與已收取全部租金之陳靜怡有所反應或協調,顯有違社會常情,自應認蔡如煥之證詞不足採信。

⒉況蔡如煥所述均係聽聞自陳靜怡,並未親眼見證上訴人確

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證人蔡如煥所述,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始起造人。

⒊另蔡如煥其餘所證述部分,僅就上訴人與陳靜怡就後續系

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如何分配,縱三方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達成協議,亦不能逕以此協議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四)綜上,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方法,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建築,亦未舉證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不足採,上訴人執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此部分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蔡如煥、陳靜怡作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然蔡如煥已於原審到庭證述,陳靜怡係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除有直接利害關係外,本院亦無法由陳靜怡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片面陳述逕自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且陳靜怡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期日到庭作證,自認就此部分之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