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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蔡天亮被 上訴人 周萬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83,835元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596-3、59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0,337元,以上共154,172元,嗣於本院則追加聲明請求給付上述15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203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周善於民國35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訴外人周欉名下,而於49年間周善將上開土地交予7個兒子分管,每人約各得362坪,被上訴人早於分得系爭土地前已將前揭土地約200坪出售予他人,並由周欉將該部分登記予他人,嗣周欉不肯將剩餘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餘約167坪)及周善四子周金德之代位繼承人周仁郎及郭周冬子,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仁郎、郭周冬子乃對訴外人周欉起訴,請求周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46分之25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經本院67年度訴字10834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一)第4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周欉須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周仁郎、郭周冬子。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及分割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596-1地號土地,繼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596-2、596-3、596-4地號土地(下將596、596-2、596-3、59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則以596地號、596-2地號、596-3地號、596-4地號土地簡稱之)。

㈡兩造於79年7月10日簽訂承諾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

申請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67年度全字1722號假處分、請求發還擔保金、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及贈與稅完稅證明、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並允諾於上訴人完成上揭工作及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6分之80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46分之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兩造於79年10月24日再簽立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過戶規費、代書費及印花稅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被上訴人又無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周欉於79年7月22日死亡,因周欉之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被上訴人與其五兄周乾、六兄周和願共同繼承周欉之遺產,兩造又於84年10月26日訂立承諾書,約定事項亦與上同(以上承諾書合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先後於96年7月19日、96年11月14日代被上訴人申報遺產贈與稅並取得免稅證明及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聲請取得系爭判決書,並於98年4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等,是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事項。詎料,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已完成之前揭判決書影本、完納稅捐等資料,及上訴人報告因案號錯誤待重新聲請撤銷假處分後即可辦理登記之訊息,出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遺失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依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否認兩造約定之上述情事,拒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而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完成其所委託事項外,尚為被上訴人代墊規費等共計32,509元,且596-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59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應將該土地替代物即徵收補償費按10分之1比例即83,835元,給付予上訴人,再依兩造簽訂前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為給付報酬而移轉約定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增值稅70,33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上述費用。

㈢上訴人業依系爭承諾書完成委任事務:

上訴人已先後於96年7月19日、96年11月14日代被上訴人申報遺產贈與稅並取得免稅證明及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聲請取得系爭判決書,並於97年11月12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97年12月3日、98年1月15日補正,98年4月23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98年6月8日向高等法院聲請更正錯誤等,是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取得報酬請求權之條件不成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各項事務,迄今並未通知上訴人撤銷委任,訴外人周淑芬即被上訴人之女,係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前往辦理,使用伊向松山稅捐稽徵處申報被上訴人與郭周冬子與周仁郎之繼承人周溫雪妹土地增值稅的資料所附繳的資料辦理,包括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國稅局免稅證明等資料,被上訴人聲請影本後辦理,且明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上訴人處,卻出具前述繳款書已遺失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未撤銷時就自行送件,自行送件後遭退件,嗣本院執行處以98年8月2日行文松山地政事務所後,被上訴人之女周淑芬又再送件,成功辦妥所有權移轉並登記,故意使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

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596號地號、面積3104㎡,及同小段596-3地號、面積144㎡暨同小段596-4地號、面積12㎡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46分之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款32,50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83,835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596-3、596-4地號土地為上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0,337元。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㈠系爭承諾書非被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上訴人代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亦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蓋被上訴人係00年生,未接受教育,知識程度不高,可識得之字無幾,僅會書寫自己姓名,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眾多,79年7月10日簽訂之承諾書其上僅蓋用被上訴人之章,而84年10月26日簽訂之承諾書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章,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又上訴人曾於79年間經周溫雪妹介紹與被上訴人會面,向被上訴人說明周溫雪妹已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方得辦理,並要被上訴人先將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周溫雪妹所有後再分配給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填寫由上訴人草擬之放棄書,以便辦理前揭事宜,被上訴人不察乃填寫該放棄書,並數次為辦理自耕農事宜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提出承諾書上印文應係上訴人所盜蓋,上訴人主張顯不符實。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完成委任事務: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自79年開始,遲至98年均未辦理完畢,時間長達近20年之久,甚且其於98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然後續究竟是否撤回該假處分並得以移轉系爭土地過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實則因上訴人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之女周淑芬方自行辦理,周淑芬尚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及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事宜,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上訴人一直不知辦理前述事項,方無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甚且因周淑芬之前揭行為,上訴人方得以順利辦妥系爭土地予周溫雪妹及郭周冬子。是縱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為真,惟依系爭承諾書,若上訴人欲取得分得土地10分之1為酬勞,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兒周淑芬所辦理,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委託事宜,自不得請求承諾書上所約定之酬勞。

㈢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取得報酬請求權之條件不成就: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達20年仍遲遲無法完成,被上訴人為自己權益而委託其女兒周淑芬為辦理,至為正當,並非何不正當之行為,乃係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不願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仍讓上訴人繼續拖延,並非為阻止上訴人辦理過戶之條件成就,且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誤載案號之情形,上訴人並未告知此情,又周淑芬在家中找不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誤以為遺失,不知在上訴人處,方書立切結書以代繳款書,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不正當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32,50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該敗訴部分並未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號地號、面積3104㎡,及同小段596-3地號、面積144㎡暨同小段596-4地號、面積12㎡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46分之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203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周善於35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訴外人周欉名下,而於49年間周善將上開土地交予7個兒子分管,每人約各得362坪,被上訴人早於分得系爭土地前已將前揭土地約200坪出售予他人,並由周欉將該部分登記予他人,嗣周欉不肯將剩餘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餘約167坪)及周善四子周金德之代位繼承人周仁郎及郭周冬子,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仁郎、郭周冬子乃對訴外人周欉起訴,請求周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46分之25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經本院67年度訴字10834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一)第4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民事裁定,判決周欉須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周仁郎、周冬子。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及分割後,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596-1地號土地,繼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596-2、596-3、596-4地號土地之情,有前揭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9、150頁,本院卷第137至159、193至198頁)。

㈡周淑芬代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辦妥依據系爭判決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6分之80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㈢臺北市政府於90年5月14日徵收596-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於

90年5月12日徵收59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因有應有部分746分之80,而於98年9月10日取得前開徵收補償費808, 356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99年4月30 日府地用字第09901383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0至152、155、156頁)。

㈣系爭土地以99年5月6日為基準日,以應有部分746分之80,

並按99年公告土地現值估算結果,596地號土地,預估一般用地增值稅673,243元,預估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為181,772元;596-3地號土地,預估一般用地增值稅27,527元,預估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為7,506元;596-4地號土地,預估一般用地增值稅2,603元,預估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為703元之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5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14975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諾書之工作,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未能最終辦成依系爭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得否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83,835元及土地增值稅70,33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7月10日簽訂承諾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67年度全字1722號假處分、請求發還擔保金、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及贈與稅完稅證明、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並允諾於上訴人完成上揭工作及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6分之80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46分之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兩造於79年10月24日再簽立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過戶規費、代書費及印花稅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被上訴人又無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周欉於79年7月22日死亡,因周欉之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被上訴人與其五兄周乾、六兄周和願共同繼承周欉之遺產,兩造又於84年10月26日訂立承諾書,約定事項亦與上同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1至20、27至30、31至39頁,本院卷第199頁),且經證人即同於系爭承諾書中委任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周溫雪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伊帶上訴人去被上訴人住處,伊及被上訴人均有同意委託上訴人辦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何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交付其印鑑章、證件等資料予上訴人,若兩造間無簽立系爭承諾書關係,被上訴人怎可能輕易交付其印鑑章、證件等資料予上訴人,綜上,堪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

上訴人主張其已先後於96年7月19日、96年11月14日代被上訴人申報遺產贈與稅並取得免稅證明及完成土地增值稅申報、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8年4月23日等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67年度全字第1722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亦即67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執行事件等事宜,是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事項,得依約請求報酬,並提出辦理前揭事項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3至19、28、29、32至106頁),惟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業已載明,上訴人必須完成上揭工作及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6分之80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46分之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此亦經證人周溫雪妹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是和我丈夫還跟周冬子,周萬說好,辦好要抽成,辦好的條件就是指辦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需辦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上訴人需辦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始得謂完成工作。又係周淑芬代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顯未完成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應完成之事項,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不得請求報酬。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成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終止委任亦未告知伊情況下,即由周淑芬即被上訴人之女,使用伊向松山稅捐稽徵處申報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的資料所附繳的資料,包括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國稅局免稅證明等資料,自行辦理前述移轉登記,且明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上訴人處,卻出具前述繳款書已遺失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利用上訴人告知之前是因假處分案號有誤而未辦妥,現已查得正確案號,即可辦理之訊息下,多次送件而成功辦妥所有權移轉並登記,故意使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自行或其家人幫忙

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因此,被上訴人家人為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6分之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關於周淑芬使用上訴人向松山稅捐稽徵處申報被上訴人土地

增值稅的資料所附繳的資料,亦即利用上訴人前聲請辦理取得之資料辦理過戶部分,被上訴人辯稱:98年5月27日周淑芬具狀向本院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15日發函與松山地政事務所稱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或調卷執行之情事;98年6月8日周淑芬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判決書更正錯誤事宜,並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8年7月28日周淑芬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故本院執行處於98年8月2日方發函松山地政事務所除○○○區○○○段625之2地號之查封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28、29頁)、周淑芬具狀之聲請狀及本院執行處98年7月15日北院隆67執全宇字第1722號函(見本院卷第1

15、116頁)、98年6月8日聲請更正錯誤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98年7月28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本院執行處98年8月2日北院隆67年執全宇字第1722號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為憑,而查若無前開更正裁定等,亦無法辦妥前述移轉登記,是周淑芬並非只憑上訴人所聲請取得之資料辦理,而被上訴人本有委任上訴人辦理前述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亦是因此為被上訴人而聲請取得前揭資料,被上訴人因而使用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辦理取得之該等資料,尚難謂是不當行為。

⒊關於切結書部分,被上訴人固出具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遺

失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在上訴人處,因找不著而誤以為遺失等語,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出具系爭土地增值稅已於96年12月31日繳納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因此,無上開切結書亦不影響周淑芬辦理前述移轉登記,亦難謂是不當行為。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告知前是因假處分案號

有誤而未辦妥,現已查得正確案號,即可辦理之訊息下,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83,835元及土地增值稅70,3

37元?⒈關於土地增值稅70,337元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承諾書辦

妥系爭土地746分之80應有部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系爭土地746分之8應有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依約亦無義務給付移轉系爭土地746分之8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於90年5月14日徵收596-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於90年5月12日徵收596-3地號土地地上權,已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可能再為被上訴人辦理5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免此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因此免對待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83,835元亦無理由。

㈤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有委任上訴人為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如申請判決補發費用、墊支地價稅等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又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代墊增值稅、地價稅及各項法院規費等,計支出32,5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法院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代墊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32,50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32,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32,50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原審駁回逾前揭32,509元部分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追加請求土地補償費及增值稅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