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訴訟代理人 薛秋明
林書玉上 訴 人 柯純純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車鶴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永飛,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唐承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經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與柯純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僅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係以上訴人柯純純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柯純純,爰將柯純純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余添財在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8日核發98年度司執公第11424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要求日盛證券公司於190,163元及其中170,365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5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余添財名下股票。日盛證券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其員工即柯純純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予以全額扣押,經伊以電話與柯純純聯繫,柯純純亦自承疏失,而余添財當時在日盛證券公司尚有台新金、新光金、康和證券等13種股票可供扣押執行,若上訴人依法予以扣押,自足以使伊全額受償。另日盛證券公司事後竟將上情通知余添財,余添財旋即出脫其餘未遭扣押股票,致伊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159,767元,尚不足276,556元,經以杭南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通知日盛證券公司及柯純純,亦經多次電話聯繫,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6,55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檢附扣押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客戶餘額查詢單,被上訴人得就所載資料核對確認上訴人是否足額扣押,惟被上訴人卻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收取訴訟,竟至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執行法院就不足額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使上訴人無法在更早前扣押余添財其餘股票,且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收取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扣押結果無異議,並已拋棄權利,不應再要求上訴人代余添財清償餘欠責任。又上訴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為第三人,無償配合被上訴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扣押程序,若非惡意導致未足額扣押,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變相將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轉為債務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實非事理之平。且系爭執行命令文字冗長,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柯純純平日負責日盛證券公司營業處之一般庶務工作,並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瞭解系爭執行命令,是被上訴人就柯純純未能理解扣押範圍而不能依其債權額扣押乙節,應自負其責。再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99年1月5日當日收盤價扣押余添財名下股票,嗣經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拍賣該些扣押股票所得159,767元,期間股價變動所生價差32,983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予扣除。另余添財目前於旅行社擔任經理,仍有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93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余添財於上
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第114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㈡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交由其職員即
上訴人柯純純辦理,而柯純純僅扣押余添財名下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科技公司)股票5,000股,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於99年1月21日陳報上開扣押股票情事外,另檢附余添財帳戶內其餘股票資料,有陳報狀、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
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代為拍賣前
揭扣押之霖宏科技公司股票後,被上訴人僅受償159,767元(其中執行費為1,530元),迄至99年1月5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合計276,556元未受償,有本院債權憑證、未受償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柯純純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就余添財於上訴人之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足額扣押,致其未能全部受償,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與柯純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柯純純就本件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決判參照)。再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之規定,乃為具體實現債權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執行名義欲保障之債權,即屬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
㈡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交由其職員即
上訴人柯純純辦理,惟上訴人柯純純於99年1月5日扣押余添財名下霖宏科技公司股票5,000股,依扣押當日每股之交易價格38.55元計算,僅值192,750元,此有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顯不足系爭執行命令所命令扣押之金額,上訴人柯純純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足額扣押,顯有疏失甚明。況被上訴人柯純純已非首次辦理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事務,則其以不諳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云云置辯,自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㈢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對余添財之債權固因上訴人柯純純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致未能即時受償,但其對余添財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倘余添財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追償,則其債權自不因上訴人柯純純之疏失致無法完全受償之程度,自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查依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所示,余添財於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中除有霖宏科技公司股票5,000股外,尚有台新金、新光金、康和證券等多種股票,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再於99年2月10日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余添財名下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6股,有陳報狀及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6頁),足見余添財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觀諸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所提出余添財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9頁),余添財自99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3日間仍進行多筆股票交易,其中買進威剛公司股票金額即高達1,799,500元,可見余添財仍有相當資產足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本件雖因上訴人柯純純失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足額扣押,但余添財尚有其他資產可供被上訴人續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亦即上訴人柯純純之過失充其量僅造成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受償,被上訴人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對余添財其餘資產為強制執行,並未陷於無資產可供執行之困境,而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是上訴人柯純純之過失行為既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柯純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柯純純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確實足額扣押余添財
名下股票,雖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及時滿足,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依前開之說明,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993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春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