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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即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前

往被上訴人乙○與乙○之母即上訴人甲○○位於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當著甲○○家多位學員面前,辱罵甲○○「不害臊、王八蛋」,甲○○乃於97年5月14日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辱罵甲○○之精神損害10萬元。

㈡甲○○之丈夫是大師級畫家,詩書畫俱精,畫作早被德國柏

林博物館、美國雷根紀念館及我國歷史博物館列入收藏,學員多為社會名流及軍公教人士。丙○○辱罵甲○○當時,甲○○家中有黃素梅、譚鏡荷、詹玉蘭等3位學員在上課,1位是將軍夫人,1位是情治機關前首長,及國防醫學院教授,均有一定社經地位,3位證人均可證明丙○○於97年3月3日確有辱罵甲○○「不害臊、王八蛋」之行為,甲○○因丙○○當眾辱罵之行為,名譽因此受損,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丙○○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則辯以:㈠丙○○於76年3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頂樓加蓋違建後上鎖,將全部頂樓據為己用;復將頂樓違建的排糞管由5樓外強挖洞穿出再挖洞穿入3、4樓共用的樓板,與4樓樓板內配排糞管線會合;又在靠公用水塔處增建磚砌違建廚房,將屋簷落下的雨水接管排放到該水塔下,水塔下的樓板被違建圍堵成1個與4面不通的凹槽,僅有一個沒有過濾網屏障的小口徑排水口,當此排水口被雜物堵住時,水無處宣洩,就會積水;再於94年8月間整修頂樓違建時,將雨水集中接上違建加蓋之馬桶棑糞管中,並將邊牆挖數個洞,接管將雨水集中排入前述外牆違建的排糞管中;又於95年間,整建其上址屋內、牆壁及地板、管線等工程,經久日深之漏水情形導致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於96年7月30日開始有滲水現象,後於97年9月因薔蜜颱風及同年11月的大雨,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痕跡更加擴大嚴重,自97年12月24日至98年1月9日持續滴水半個多月。甲○○乃於96年8月12日以口頭當面告知丙○○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再於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並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均未獲丙○○置理。

㈡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衣櫃、門客廳天花板油漆、浴室門框

、鎖之漏水損害,係因丙○○改建其頂樓違建排糞管所造成,而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是丙○○增建其頂樓違建的廚房及污水管,不當占用頂樓原設計之水塔下的排水口,但對廚房屋簷落下雨水,接管引導致該棟住戶公用水塔下的地坪不予處理,致使水塔下的地坪被違建圍堵成一個凹槽,被雜物堵塞後水無處宣洩,造成地坪漏水,影響下層住戶,丙○○任意在外強行挖洞,破壞牆面結構,自應負責修繕。況依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2月1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2334號函記載:「有關申請本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頂搭建27.3平方公尺之輕鋼架建構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可知丙○○經核准搭建27.3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造構造物。惟依承建之千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輕鋼架玻璃纖維房屋15坪」,其面積為49平方公尺,遠超過主管機關核准之27.3平方公尺,顯見已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丙○○就其增建之新違章建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自應負賠償責任。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瑩公司」)是兩造在原審當庭合意指定會勘之鑑定機構,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有公信力。原審判決認為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負責修繕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至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且賠償乙○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及壁櫥等傢俱損壞修復費用17,000元,及拆除其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為有理由,並無不當,丙○○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辯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丙○○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應賠償乙○17,0

00元,惟其中衣櫃門3, 000元部分,甲○○曾表示是他們自己拆下來的,因為2樓鄰居說他們漏水很嚴重,上來找他,他怕負責賠償,就把衣櫃門拆下來,但衣櫃門無水痕,亦未損害,丙○○無需賠償。另客廳三夾板(油漆)6,000元部分,丙○○已經答應負責修繕滲水處,為何還要丙○○重複賠償?又浴室塑鋼門框、鎖3,000元部分,滲水點距離門鎖約2呎多,不可能影響到鎖,就算滲水也不至於損壞。再者,廚房天花板2,000元、廚房天花板油漆3,000元部分,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在84年間就發現斑駁,油漆碎屑掉落,86年颱風後,碗櫃上方有一處滴水,可見滴水是因為大颱風造成,與丙○○無關,故原審判決認定丙○○應賠償乙○17,000元,實有不當。

㈡另原審判決認丙○○應拆除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

糞管,然4樓加蓋是合法允許,非甲○○所獨家占用,而房屋頂樓之下水管在丙○○搬來之前,就被人堵塞,為了使雨水暢通,10年前已請水電專業人員設計明管,將收集的雨水依序經排糞管、公共共用管道順勢排放,無安全上的疑慮,乙○要求拆除排水管及排糞管,令人不明所以。

㈢甲○○自承從84年發現廚房天花板開始斑駁,不定時掉落油

漆碎屑,顯見系爭房屋廚房漏水是從84年滴水滴到98年,前後共計16年,與丙○○修繕房屋無關。至於系爭房屋浴室外天花板滲水痕跡,是1尺左右長的彎曲狀,甲○○陳稱從96年7月30日開始有滲漏現象,97年9月薔蜜颱風及11月豪雨水漬開始擴大,可見水痕擴大是因為颱風,是該棟建物早就存在的瑕疵。而且水是由外牆進入系爭房屋內,蓄積至一定水量後滲入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整棟公寓都有相同的情形,與丙○○修繕房屋無關。丙○○4樓房屋兩年前才換管線,不可能損壞而造成漏水。丙○○4樓房屋並無壁癌,詎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居然記載該屋有壁癌,臉盆有漏水,可見駿瑩工程公司鑑定報告不實在,不可採信。

㈣丙○○否認有於前時地公然辱罵甲○○之行為,甲○○所謂

的3個證人在偵查中作證時聲音很小,顯然是偽證。況丙○○是臺灣人,並非北方人,從來沒說過「不害躁」這句話,甲○○只是捏造事實污衊丙○○而已。

四、原審判決認:㈠丙○○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㈡乙○其餘之訴及甲○○之訴均駁回。甲○○、丙○○均不服,提起上訴,甲○○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丙○○應賠償甲○○10萬元。丙○○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丙○○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乙○則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甲○○為乙○之母,丙○○則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丙○○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拘役20日。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外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

其原因是否係丙○○整修其所有上址4樓房屋樓頂平台之違建時,將雨水集中,接上違建加蓋之馬桶棑糞管中,並將邊牆挖數個洞,又在95年間,整建其上址屋內、牆壁及地板、管線等工程所致?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駿瑩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所需修復之漏水項目,經鑑定人駿瑩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RC頂板旨揭漏水處,確認為4樓所引起,此有履勘鑑定報告1件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丙○○雖一再指稱該鑑定報告內容有重大謬誤,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漏水歸責依據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駿瑩公司依本院通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後,依其觀察:「1.3樓廁所門口RC頂板漏水及因漏水而產生之壁癌、2.3樓廚房RC頂板漏水及因漏水而產生之壁癌、3.4樓共用廁所門口牆面已因4樓廁所漏水形成壁癌、

4. 4樓房間牆面已因4樓廁所滲水形成壁癌、5.4樓房間牆面下方已因4樓廁所滲水形成木板發黑、6.4樓外牆牆面遭人為破壞形成坑洞為漏水原因之一、7.4樓廁所洗臉台下方排水管正在漏水、8.4樓廁所窗框外牆龜裂形成漏水原因、9.4樓廁所窗框外牆防水施作不到形成漏水」原因等,而作成上開結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應堪採信。且上開觀察第5.點所載與丙○○於原審答辯狀中亦自認「浴室與臥房間牆角下地板上有潮溼痕跡,即該處水管裂」等情亦相符(見原審98年4月27日收狀之丙○○陳述狀),可見丙○○亦坦承其房屋有水管破裂之情形,足見鑑定報告並無丙○○所稱之重大謬誤可言,丙○○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內容,要非可取。至雖丙○○抗辯系爭房屋自16年前即開始漏水,與其整修房屋無關云云。惟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4樓外牆遭人為破壞與系爭房屋滲水之情形,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是因丙○○整修4樓外牆及裝置管線以致發生漏水情形。故乙○主張因丙○○施作4樓及頂樓工程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為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判決認丙○○應負責修繕使乙○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

,並負擔修繕費用;另給付乙○17,000元,及拆除其所有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復分別有明定。

茲就乙○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請求丙○○應修繕使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RC頂板之漏水處,確認為4樓所引起,已有履勘鑑定報告1件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業經認定如上,故丙○○除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並應保持不再漏水之狀態。

是乙○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丙○○賠償乙○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及壁櫥等傢俱損壞修復費2萬元部分:

依乙○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告98年3月16日陳報狀附件),其衣櫃、客廳三夾板、浴室塑鋼門、廚房天花板等僅須支出17,000元,此外,並無其他修繕支出,是乙○此部分請求在17,0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丙○○雖抗辯衣櫃、客廳三夾板、浴室塑鋼門、廚房天花板之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丙○○4樓房屋漏水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內衣櫃、客廳、浴室廚房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此有履勘鑑定報告1件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丙○○空言否認此等損害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⒊請求丙○○拆除其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部分:

⑴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兩造房屋為舊式之公寓大廈,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再查,丙○○所有之上址4樓外牆牆面遭人為破壞形成坑洞

、4樓廁所洗臉台下方排水管正在漏水、4樓廁所窗框外牆龜裂及4樓廁所窗框外牆防水施作不到等均為形成漏水原因之一,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可參,且丙○○所施作之排水管及排糞管雖係施作於其專有房屋4樓外牆上,惟既因而破壞外牆牆面而形成坑洞,並造成漏水之原因,顯已超逾一般外牆之用途,自亦應負排除侵害之責任。故乙○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丙○○有無於97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住處,當

著甲○○住處多位學員,辱罵甲○○「不害臊、王八蛋」?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要旨可供參照)。甲○○主張丙○○在甲○○上址住家門口之樓梯間,大聲向甲○○辱罵「王八蛋」等語,使當時仍在屋內之詹玉蘭、黃素梅2人均能清楚聽聞此事等事實,業據證人詹玉蘭、黃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卷第31至3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54號核閱屬實。而該案偵查中依據檢察事務官至甲○○住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甲○○與丙○○住所之樓梯間,乃係連接公寓供公用通行之樓梯,故除有居住其內之特定住戶通行之外,尚有經住戶允許之特定訪客會通行其間,均有可能見聞。且證人詹玉蘭、黃素梅當時亦已在甲○○屋內,透過半掩之大門門縫,衡情應可聽聞其對談內容,是丙○○向甲○○辱罵「王八蛋」等語時,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按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要件相符。

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

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丙○○雖否認辱罵甲○○「不害躁」等語,但其在樓梯間向表明不願分攤繳款之甲○○出言辱罵「王八蛋」等語,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確係以粗鄙之言語侮辱、貶低甲○○人格之意思無疑。故甲○○主張丙○○涉有公然辱罵損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確屬有據。

㈣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在前揭時地公然辱罵甲○○「王八蛋」之行為,已經損害甲○○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甲○○請求丙○○賠償其損害,實屬有理。參諸兩造為鄰居關係,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收入及丙○○公然辱罵甲○○當時之情況,認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乙○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丙○○整修4樓房屋及頂樓而受有漏水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負責修繕使系爭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確屬有理。另丙○○亦有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甲○○之行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同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㈠丙○○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

5 弄7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㈡丙○○應給付甲○○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部分判決:丙○○應負責修繕使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3樓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乙○17,000元,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202巷5弄7號4樓房屋外牆違建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為有理由;但就甲○○為全部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丙○○涉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全部勝訴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丙○○、甲○○其餘上訴。至假執行部分,因簡易事件上訴二審後即為終局判決,得逕為執行,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郭顏毓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第一審裁判費 │ 3,530元 │甲○○、乙○││ │ │墊支 │├────────┼──────────┼──────┤│第二審裁判費 │ 3,645元 │丙○○墊支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甲○○墊支 ││ │ │ │├────────┼──────────┼──────┤│ 小 計 │ 8,675元 │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