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許馨云原名許婉如.
戴鉦樺原名戴舜天.被上訴人 傅秀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婉如於民國98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一),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三段133-1號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6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兩造並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租,上訴人戴舜天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雖於98年7月4日另簽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惟為達節稅目的所為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租約一定之。詎上訴人竟違反約定轉租,並趁被上訴人出國之際,自行承諾轉租之承租人調降租金,其轉租經被上訴人拒絕,並於99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該日尚積欠租金50,666元。
又上訴人自99年3月31日起迄99年8月20日止未返還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8,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租約一簽訂後,兩造重新議定而於98年7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二,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此租約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是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租約二為準。租金金額由上訴人開設之藍天通訊實業社交由會計報稅,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有節稅的問題。被上訴人為求給付保證,要求上訴人於簽立新約前六個月仍以35,000元為給付,但租約總額、租賃期間不變,上訴人於
99 年2月已將租賃期間的租金全部給付完畢,總共支付407,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66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51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6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一,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2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押租保證金86,000元。
㈡兩造於98年7月3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系爭租約二,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保證金50,000元,經本院公證處以98年北院公字第007000130號公證之。
㈢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押金76,000元,第1個月租金35,000元
,1個月的水電費10,000元,共121,000元,嗣於98年7月至10月每月給付35,000元,11月給付30,000元,12月給付40,000元,99年1、2月各給付38,000元,總計給付407,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一約定每月租金為38,000元,系爭租約二乃兩造為節稅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尚欠50,666元之租金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176,5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一後,重新議約調降租金,故每月租金應依系爭租約二之記載為25,00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月租究應為系爭租約一記載之38,000元,或是系爭租約二載明之25,000元?經查,上訴人自承簽約時給付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共121,000元,嗣以轉帳方式,於98年7月至10月每月給付35,000元,11月給付30,000元,12月給付40,000元,99年1、2月各給付38,0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且有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應堪信實,可知上訴人自98年6月簽約時起至99年2月止每月均給付超過25,0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衡諸常理,若兩造約定之租金僅25,000元,被上訴人豈會每月給付超出25,000元甚多之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租金予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見證兩造租約之房屋仲介林嵩閔結證稱:好像有聽我們店長講過為了節稅要另外簽一份租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雖證人林嵩閔稱對系爭租約二已無印象,綜合上情,仍應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二係兩造為節稅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嗣合意簽署系爭租約二調降租金為25,000元云云,非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666元(99年3月31日前尚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517元【
99 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之租金,計算式:38,000x4+(38, 00031)x20=17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