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姚秀禾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 訴 人 郭秋煌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郭秋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姚秀禾(原名姚瑪瑾)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迄至民國97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64,002元未依約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姚秀禾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31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姚秀禾迄未清償,經於99年6月7日查調上訴人姚秀禾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上訴人姚秀禾竟於97年7月10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3所有權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均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郭秋煌,並於97年7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秋煌所有,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後,上訴人並應依回復原狀規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郭秋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曾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狀,惟亦僅記載上訴聲明而未記載其他答辯內容,而上訴人姚秀禾於原審係辯稱:其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清償債務,與上訴人郭秋煌已經離婚,亦有與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等語,嗣提起上訴後,則補充以: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前,上訴人姚秀禾即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秋煌,應無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問題,且系爭房地於97年間另曾遭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上訴人郭秋煌聲請假處分並已辦理限制登記在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權能,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命上訴人為不能之給付,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上訴人姚秀禾於97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秋煌。
(二)上訴人姚秀禾前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經被上訴人以其迄97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264,002元之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姚秀禾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31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日曾經訴外人第一銀行以本院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在案。
上情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而上訴人姚秀禾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姚秀禾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秋煌之行為,是否足以損害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姚秀禾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姚秀禾所為之上開支付命令,雖係在上訴人姚秀禾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與上訴人郭秋煌後方聲請獲本院核發,惟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姚秀禾早於97年7月3日起即有未按約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之情形,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在卷為憑,上訴人姚秀禾就此亦不爭執,則依上訴人姚秀禾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自該時起上訴人姚秀禾就所積欠之全部信用卡款206,099元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負全額清償責任,亦有附於前開支付命令案卷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契約第影本21條、22條之約款記載可按,據此,上訴人姚秀禾在前述未按約繳納之情事發生後,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秋煌,自足以減少其還款能力而令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難以求償,再參諸由上訴人姚秀禾於原審復曾稱其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清償債務之資力狀況,系爭房地之價值又顯高於系爭債權額,上訴人姚秀禾在已無足夠財產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郭秋煌,實堪認上訴人姚秀禾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與上訴人郭秋煌之行為,確已影響其還款資力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造成損害,上訴人姚秀禾仍辯稱上開無償行為並未損害系爭債權,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為有據。
(二)系爭房地目前有經以假處分為限制登記之狀況,是否足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主要在禁止債務人以法律行為對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至於假處分之效力是否得以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除應顧及保全執行程序所欲賦予之查封功能外,亦應考量終局執行相對於保全執行效力之優先性,此時仍應視終局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第三債權人實體法上權利與保全執行所據債權人實體法上權利之關聯狀況為斷,方屬合理,而關於終局執行債權人基於債權關係命債務人為特定財產給付之情形,固有因假處分查封效力在前,依向來之實務見解均認在該假處分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即屬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者(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惟若終局執行債權人係請求塗銷債務人名義之所有權登記時,參照最高法院67年11月14日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此時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禁止終局執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塗銷債務人之所有權登記,是對於不動產所為假處分之效力,在終局執行內容係請求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情況,應有終局執行優先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既得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姚秀禾將系爭房地贈與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郭秋煌之行為,已見前述,上訴人在本件所行使之撤銷權屬形成權性質,此部分訴訟自屬形成訴訟而得發生實體法之效果,則在此形成效已因而法院判決發生後,關於受益人即本件上訴人郭秋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始達回復原狀之效果,此所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即上訴人郭秋煌回復原狀,此規定既與一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負回復原狀之規定有別,目的本在落實撤銷權所應備之形成效力,若令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訴權卻無法獲得回復原狀之結果,實與撤銷權所欲保障之財產合理狀態有違,因之,縱使系爭房地目前有前開假處分限制登記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法院命上訴人郭秋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時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即應命其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行為,亦即本件基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實體法上權利內容,應認有終局執行優先性原則之適用,尚難認上訴人郭秋煌就此有何得援引給付不能而拒絕辦理塗銷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秋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自應准予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此外,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是否須待假處分限制登記塗銷後始得辦理塗銷上訴人郭秋煌之所有權轉登記,以該規定係在規範登記行政業務之辦理程序,尚難認得憑此規定即否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聲請法院命塗銷之實體法權利,亦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上訴人郭秋煌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如上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3)及同小段第114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