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利群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彩琴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被 上訴人 張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上訴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如有違反,經書面催告限期7日仍未履行,伊即得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經伊書面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被上訴人日前與訴外人北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輛參與經營,惟未依約清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嗣因被上訴人表達願意償還之意願,伊乃代其向國都汽車公司清償全部債務,並由伊提供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上訴人營業,被上訴人再按月向伊償還分期款。詎被上訴人繳款兩期後又不見蹤跡,且未定期檢驗車輛,亦未繳納交通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伊仍得終止系爭契約。茲以99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北山公司締約,以其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之車輛參與經營,但未依約清償而喪失分期利益,經其代為償還全部債務後,其再提供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上訴人經營,然被上訴人繳納2期之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且未續繳管理費,亦未定期檢驗車輛,交通罰款亦不予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北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發予國都汽車公司之支票、系爭契約、分期繳款明細表、臺北市監理處違規查詢報表及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44-55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26-31、43頁),且被上訴人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甲方(即上訴人)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因此所發生之滯納金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仟貳佰元..」、「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7頁)。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交通罰款,且未定期檢驗車輛等情,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自有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權。而上訴人已以99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復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而遭其終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相關約定均為空白,並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欠繳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