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林麗純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孟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熱水管、浴室水管故障,造成被上訴人4 樓房屋漏水,經上訴人更換5 樓房屋熱水管及填補洗手槽排水管後,始解決漏水問題。惟被上訴人4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又於97 年6月間發生漏水,但上訴人不願配合師傅移動廚具查明漏水原因,經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以97年度民調字第524號進行調解,由上訴人僱工將5樓房屋廚房水槽另接排水管,並以膠帶封堵廚房地坪排水孔,被上訴人則自行修復漏水造成4 樓廚房天花板及燈具損壞,雙方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 年店核字第869號核定在案。
詎被上訴人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自98年5月12日起再度發生新漏水事件,自不受先前調解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為係5 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該排水孔)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造成4樓頂版漏水,被上訴人自有進入上訴人5樓房屋修繕漏水之必要。雖鑑定報告書提出兩種修復方案,但上訴人5 樓廚房地坪排水孔既已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現象,如不進行修復,根本無法杜絕漏水風險,也會造成被上訴人
4 樓房屋住家之危險,故採鑑定報告書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不但可解決漏水源頭,且修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7,303元,自屬妥適之修繕方法。倘採鑑定報告書方案一「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方案,根本無法杜絕漏水,上訴人須另將廚房排水接管至他處排放,實屬無益。再者,被上訴人4 樓房屋自94至98年間始出現漏水情形,並非82年原始建築時即已存在,而上訴人5 樓房屋廚房水管早已更動,顯見係上訴人長期未適當維護,致排水孔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及漏水情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2條但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內,按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2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前因房屋漏水糾紛,曾於9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 年店核字第869號核定在案,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且上開調解所處理漏水與本件漏水之位置相同,被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並未承認於98年5月12日將5樓房屋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廚房地坪排水孔,事實上原客餐廳冷氣排水一直以來均導入廚房地坪排水孔,並非上訴人積極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已於99 年5月12日將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雇工更改為強制排水,並不經廚房排水孔,避免被上訴人4 樓房屋再次發生漏水,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99年5月31日進行初勘時,被上訴人4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猶執意進行鑑定,無端興訟。況本件縱然採取鑑定報告書建議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必須由5樓進入進行4樓專有部分修復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修復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鑑定報告書所載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該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研判應為造成該鑑定標的物4樓頂版漏水主因」,其修復方式則有兩種,方案一為「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方案二為「打除廚房地坪及牆面磁磚等之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採對上訴損害最小即鑑定報告修復方案一方式進行修繕即可。另本件如係5 樓廚房地坪排水孔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漏水,亦屬4、5樓房屋共同樓地板間管線之瑕疵,該瑕疵於原始起造時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悖於排水孔正常使用所造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雙方應共同修復費用,並應扣除上訴人修復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間因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向臺北
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以97年民調字第524號成立調解:一、有關上訴人5樓房屋廚房漏水情形,上訴人已僱工完成修復(原廚房地板排水孔封堵,廚房水槽另接排水管/明管)並負擔費用。二、被上訴人4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燈具毀損,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並負擔費用,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店核字第869號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
㈢兩造於99 年4月28日合意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
99年5月31日先行初勘,於99年6月30日進行會勘,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26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為:㈠本件訴訟與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 年11月26日以97年店核字第869號核定調解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進入5 樓房屋修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請求依鑑定報告書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不得妨害住戶安寧及選定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原則?㈣修繕費用是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扣除折舊?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店核字第
869號核定調解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經法院核定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不得再行起訴為請求而言,若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查被上訴人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於97年6月間固因漏水,致天花板及燈具發生損害而申請調解,雙方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以97 年民調字第524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 年店核字第869號核定在案。雖本件訴訟與兩造97於年所成立調解事件,漏水位置均在4 樓廚房天花板,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98 年5月12日所發生新漏水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漏水照片3幀及光碟1張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1頁、第58頁),亦即本件係上訴人依上開調解,自行僱工將5 樓廚房地板排水管封堵,廚房水槽另接排水管/明管,被上訴人自行負擔4 樓天花板修繕費用後,雙方平息漏水糾紛,在事隔將近1 年後,另發生新漏水事件所造成新的損害,可見前後兩次漏水所衍生法律關係不同,難認係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進入5 樓房屋進行修復工程,是否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試水檢測結果:「⑴第一處:…並無滲漏現象。⑵第二處:試水約15分左右後發現鑑定標的物4樓頂版斜裂縫點1、2、3有明顯水分含量值增加,且有滴水現象,故研判此處(5 樓廚房地板排水孔)有滲漏現象,經量測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為鑑定標的物4樓頂版斜裂縫正上方。⑶第三處:試水時從冷氣排水孔注水,發現水導入第二處之排水孔,試水約15分左右後發現鑑定標的物4 樓頂版斜裂縫點1、2、3 有明顯水分含量值增加,且有滴水現象,故研判此處(5 樓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第二處之排水孔)有滲漏現象。由二、三處試水後皆造成鑑定標的物漏水,研判為5 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該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上述情形研判應為造成該鑑定標的物4 樓頂版漏水主因。」(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被上訴人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5 樓廚房地坪排水孔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所致。則欲修復被上訴人4 樓房屋漏水情形,自必須進入上訴人5 樓房屋始能修復漏水源頭處,方能解決漏水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5 樓房屋內,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依鑑定報告書之方案一「原漏水源頭不再使用
」,而採用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不得妨害住戶安寧及選定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原則?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本件漏水問題,固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提出兩項方案,方案一:「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見原審卷第123頁)。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5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已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若不儘速修補,除無法根本杜絕再度漏水之風險,甚而加劇鬆動及混凝土流失程度。又被上訴人4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上方即為上訴人5 樓房屋廚房地坪,而廚房係除浴室外排水最為頻繁之處,如僅以不再使用漏水之廚房地坪排水孔,作為解決本件漏水方法,顯違反廚房通常效能,倘若兩造日後將房屋轉讓第三人,亦無法以此約定拘束第三人,恐再衍生爭議,並非根本解決漏水之道。且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陳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一個修復方式是修復金額最低的,但是會失去排水功能,不一定是絕對的方式」、「不會影響結構安全,但是就是不能使用,使用會不方便,如果洗地板有水的話會不容易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採取方案一「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方式,將會導致廚房地坪失去排水功能,並非徹底修復漏水問題之良策,此亦可由上訴人先前依調解而封堵排水孔後,仍再發生本件漏水情形得到印證,故消極不再使用漏水排水孔之方案,既無法有效防堵漏水,自無採為本件修復漏水之方法。況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具體施作內容為打除廚房地板及磁磚後,檢修地坪排水及冷氣排水,再予復原,需5 個工作天,修復費用估計為17,303元,針對本件漏水源頭處進行修復,既能解決漏水源頭問題,而局部開挖所需工程費用及日期,並無造成上訴人過度負擔情形,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執上開無效之方案一「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與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比較,辯以方案二修復方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為無理由。
㈣本件是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並扣除折舊?⒈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4 樓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係上訴人5 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所致,足見上訴人長期未維修5 樓房屋廚房排水孔,以致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所致,並非共同壁或樓地板內管線損壞問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漏水事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末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工程僅針對材料費估算折舊,惟若工項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應認該連工帶料工項仍應予以折舊估算。而本件依鑑定報告書評估被上訴人4樓廚房天花板回復漏水前原狀之修復費用為28,926元,而上訴人5樓房屋採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之修復費用為17,303元,合計共46,229元(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進行修復扣除折舊部分,應限於修繕4樓房屋部分之天花板木作及油漆粉刷工項(5樓本屬上訴人所有,自無折舊問題)。而天花板木作及油漆粉刷等工項,既為裝修所附合於房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而依兩造房屋建物謄本所載,其主要建材係為鋼筋混擬土造,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上述工項亦因附合該不動產而為50年耐用年數。復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房屋建造登記日期為82年2月6日,而漏水發生日期為98 年5月12日,故其使用年數按上開規定應約為16.3年。本院依94年12月30日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作為系爭工項之折舊計算基準。故累計折舊X=(成本C-殘值R)(資產已使用年數Y/耐用年數N),將殘值R=C/(N+1)代入,公式整理後為:累計折舊X=(成本C)×(已使用年數Y)/(耐用年數N+1),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天花板木作為8,732元及油漆粉刷為3,500元,使用年數Y為16.3年及耐用年數N為50年亦如前述,經核算累計折舊(X)為天花板木作2,791元(8,732×16.3÷51=2,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油漆粉刷度1,119元(3,500×16.3÷51=1,119),各工項剩餘價值為上開工項成本(C)扣除累計折舊(X),經核算天花板木作為5,941元(8,732-2,791=5,941)、油漆粉刷為2,381元(3,500-1,119=2,381)。是本件扣除修復被上訴人4樓廚房天花板之折舊後費用為25,016元,再加計採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修復上訴人5樓房屋費用為17,303元,共計為42,31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2,31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2條但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內,按如原審判決書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二「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9元及自99 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42,319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張文毓法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