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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被上訴人 蔡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訴外人蔡耀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繼承人蔡

進財、訴外人鄭桂瀅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蔡耀文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向上訴人買受自用小客車一輛,蔡進財並與蔡耀文共同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蔡耀文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乃執該本票取償,並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據以執行蔡耀文、鄭桂瀅之財產,因未全部清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

2蔡進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與蔡淑芬均為蔡進

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間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財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執行,而移轉其對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之薪資債權。

3惟蔡進財係為保證蔡耀文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方簽

發該紙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本票,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繼承、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所示、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七九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債權,性質為代蔡耀文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發生於繼承開始以前,蔡進財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蔡進財死亡時復僅留八十一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無其他財產,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其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其繼承蔡進財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確定。

4上訴人既不得執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

證就超過其繼承蔡進財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上訴人於前述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其對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九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份薪資合計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執行受償取得之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份薪資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九五執孟字第一四七0五號執行命令、(原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證三)扣押薪資表。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不服,未為第二審具體聲明或陳述,而其於第一審略以: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而繼承蔡進財對該公司之債務,該公司係依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受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一之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公司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進財任訴外人蔡耀文與上訴人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因而與蔡耀文共同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蔡耀文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乃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蔡進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移轉其對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之薪資債權,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其繼承蔡進財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其九十八年六月份移轉之薪資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七月份為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八月份為一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九月份為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十月份為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十一月份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九五執孟字第一四七0五號執行命令、(原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證三)扣押薪資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對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之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公司係依法強制執行而受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之薪資,係本於被繼承人蔡進財為擔保訴外人蔡耀文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及蔡進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併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取得,原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判決撤銷確定,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一致,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而執行程序一經撤銷,即溯及自始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是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取得被上訴人對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之薪資,於執行程序經撤銷後,溯及成為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執行而受償取得之款項,自非無據。

(二)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係被繼承人蔡進財為保證蔡耀文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所簽發,性質為代蔡耀文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且發生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開始繼承蔡進財以前,蔡進財未取得任何利益,蔡進財死亡時復僅留出廠十年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無其他財產,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由,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有(原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修正施行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亦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執行程序受償取得之款項,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前受償取得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取得被上訴人之薪資款項,於執行程序經撤銷後,溯及成為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經查,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執行程序受償取得之款項合計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九十八年六月一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七月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八月一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九月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十月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十一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有(原證三)扣押薪資表可佐,是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0號執行程序受償取得之被上訴人薪資款項合計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