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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姚國棟被 上訴人 林裕豐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99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原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對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2659

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且就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於同年12月

3 日撤回上訴,於此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3 頁)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承擔訴外人林雨生、張智翔、蔡豐旭、吳祥隆分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債務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30 萬元,另加計利息34萬元,其中林雨生與吳祥隆之部分業已清償,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60萬元(林雨生已清償之30萬元加上吳祥隆已清償之3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數額究竟為何,自會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協助解決薇閣服飾店遭善美得公司終止契約之事,

於95年4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承擔林雨生、張智翔、蔡豐旭、吳祥隆分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債務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30 萬元,另加計利息34萬元,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林雨生等4 人簽發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不得再向林雨生等4人請求票款。

㈡詎被上訴人非但未將林雨生等4 人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上訴

人,更分別向林雨生等4 人請求返還票款,其中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委託聯邦應受帳款處理公司向林雨生收取30萬元,吳祥隆之30萬元債務亦遭收取,被上訴人甚另執有由吳祥隆、訴外人陸如虹共同簽發之本票。是以,被上訴人既接受並承認上訴人承擔林雨生等4 人債務之事實,並收取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應返還或作廢林雨生等4 人之本票,不應再向林雨生等4 人請求;如被上訴人直接向原債務人即林雨生等4 人請求,便證明被上訴人未承認債務承擔一事,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

㈢為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吳祥隆開立、票據號碼014113號、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8萬5000元之本票。㈣原審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承擔林雨生部分之30萬元本票

債務,業經訴外人即林雨生之父林明仁為林雨生支付現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之聯邦應收帳款處理公司人員,因而達成和解而消滅;就上訴人承擔吳祥隆部分之30萬元本票債務,原審以上訴人就吳祥隆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未盡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執有吳祥隆開立之本票金額為38萬5000元,核與上訴人承擔之債務金額不同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先位聲明第1 項未扣除吳祥隆已清償之30萬元,與駁回備位聲明)。上訴人不服,茲就原審先位聲明未扣除吳祥隆已清償30萬元本票債務部分提起上訴。

㈤聲明:

⒈原判決第1項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60萬元(林雨生已清償之

30萬元加上吳祥隆已清償之3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迄今一再主張吳祥隆確有償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卻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經原審認要難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承擔林

雨生(票面金額30萬元)、張智翔(票面金額40萬元)、蔡豐旭(票面金額30萬元)、吳祥隆(票面金額30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務,共計130 萬元,另加計利息34萬元,總計164萬元。

㈡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許彥彬處理其對林雨生上開30萬元本票

債權事宜,許彥彬乃與林雨生之父親林明仁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對林雨生之30萬元債權,業已全數處理完畢(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吳祥隆30萬元債務部分,是否業經吳祥隆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60萬元(林雨生已清償之30萬元加上吳祥隆已清償之3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承擔林雨生(票面金額30萬元)、張智翔(票面金額40萬元)、蔡豐旭(票面金額30萬元)、吳祥隆(票面金額30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務,共計130 萬元,另加計利息34萬元,總計164 萬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承擔債務部份我是直接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談,票也是直接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足認本件係屬第三人即上訴人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兩造既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林雨生等4 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共164萬元即應移轉於上訴人承擔。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扣除林雨生已清償

之30萬元外,因吳祥隆亦已清償其30萬元之債務,是系爭本票其中60萬元及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因兩造就被上訴人委由許彥彬處理其對林雨生上開30萬元本

票債權事宜,許彥彬乃與林雨生之父親林明仁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對林雨生之30萬元債權,業已全數處理完畢乙情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返還林雨生開立之30萬元本票、許彥彬與林明仁在95年10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被上訴人委託許彥彬處理林雨生積欠30萬元一事之委託書、林雨生及上訴人於94年11月1 日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可知林雨生確已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林雨生所欠30萬元部份及利息債權,應不存在。

⒉再者,就吳祥隆亦已清償其30萬元債務部份,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吳祥隆之妻陸如虹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原自陳「我認為我承擔的是吳祥隆在94年10月份向林

裕豐借的3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改稱「(究係幫何人承擔債務?)我幫吳祥隆及陸如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觀以被上訴人所陳94年10月28日開立之30萬元本票,其上僅有陸如虹之簽名,吳祥隆所簽發者乃另紙94年11月30日開立之面額38萬5000元本票(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則上訴人是否確係為吳祥隆承擔其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尚有可疑。

⑵另據證人陸如虹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2號案件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是否承擔吳祥隆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30萬元本票債權?情形為何?)我不清楚,我是有跟被告借30萬元,我有簽本票,但是用何人名義,我不記得了。大概在3、4年前的事,我簽本票是因為我的下線衝公司的位階,因為有期限問題,也很緊急,所以才會向被告借款,我是借刷卡單,不是借現金,後來因我的下線無法償還,所以我就欠被告錢,我有還幾期的利息,時間我忘記了,後來我的下線避不見面,下線有簽兩張本票給我,一張30萬元、一張45萬元,被告說要幫我要,我就轉讓給他,然後我還押了我們公司的產品床跟衣服抵押,因我沒有能力付利息,之後被告到我公司找我及我先生,要還那筆30萬元,後來就約在公司附近的小歇泡沫紅茶店,然後把我欠被告30萬元債務轉給某個人,他們就陸陸續續到公司找我,我就將小孩的保單去貸款5 萬元還給來要債的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是誰,後來我覺得我拿錢給他們,也沒有簽收單,後來我就不理他們了,而且被告說要幫我賣公司的產品,也不了了之。我跟我先生和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是否知悉吳祥隆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承擔之關係?)不知道」、「(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祥隆承擔的本票30萬元的債務,有何意見?)這筆欠款是我向林裕豐借的,我已經還了,我開立本票予林裕豐,我先生與林裕豐之間並沒有債務關係」、「(當時你開立本票時的金額?)我開30萬元的本票」、「(你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有無返還本票?)沒有。我忘記本票號碼」、「我當初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也開立3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在還沒有還款之前,被上訴人要求我及我先生另外開立一張38萬元的本票(有加上利息,我先生是背書人),被上訴人說之前開的30萬元本票就作廢,我在清償借款完畢後,因為兩造另外有刑事案件,我來當證人,才知道兩造有債務關係,上訴人向我說被上訴人又向他要3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我承擔30萬元的債務,我向上訴人說我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都是委託他人向我要債,但是他本人都不出面,所以沒有拿回兩張本票,我都是用現金還款,我在開庭作證時,我有陳述還款過程,被上訴人當庭也在場,也沒有反駁我,我只有欠被上訴人30萬元」、「(何時清償30萬元之債務?清償金額?)我第一次是還現金5萬元,大約是簽完38萬元本票之後2週內時間,之後我又還了現金8萬元,我當時有請收款人簽收,資料要回去另外找,後來被上訴人派人來把我公司60- 70萬元的貨物搬走,說要抵債,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向我要錢,因為我沒有還款證據,所以才會在刑事偵查時,要求在場的被上訴人可以反駁我說的,可是被上訴人都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見陸如虹於前開兩次作證時,就有無另紙38萬5000元本票、還款方式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就其確僅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債務,且確已還款完畢一事亦未舉證以佐,復衡以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向林雨生收取30萬元債務後,已將林雨生簽發之30萬元本票歸還,並簽有和解書、委託書等情,陸如虹既為年近50歲(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理應知悉還款後要向債權人索取開立之本票或簽立單據,更不會在僅積欠30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任由他人以搬走價值60-70萬元貨物之方式抵債,故姑不論上訴人所承擔者究係吳祥隆或陸如虹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僅憑陸如虹之證詞,並無從認定吳祥隆或陸如虹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所承擔之此筆30萬元債務。

⑶綜上,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與吳祥隆間還存有其他債務(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就其承擔吳祥隆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情又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扣除林雨生已清償之30萬元外,因吳祥隆亦已清償其30萬元之債務,故系爭本票其中60萬元及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其中林雨生積欠之30萬元債務部份業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164 萬元,其中林雨生積欠之30萬元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至吳祥隆積欠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部份,因上訴人就吳祥隆是否就此清償完畢等節未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其中60萬元(林雨生已清償之30萬元加上吳祥隆已清償之3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吳祥隆之30萬元債務及利息部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份,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