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許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修齊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任勝全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詹玲蘭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鄭安廷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賴人豪
鄒志文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黃頌傑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林全濬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馨瑩鐘婉菁梁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財務困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核第一九三八六號裁定認可,迄今已繳納三期款項。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唯恐債務問題累及上訴人之妻楊秀妹,遂依楊秀妹娘家要求將本由楊秀妹出資購買,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秀妹,然此舉經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下稱前訴訟),在前置協商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曾多次致電上訴人,詢問有關前置協商程序及前訴訟之進行情形,且在前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亦曾告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前訴訟正在進行中一事,造成上訴人誤認前置協商程序業已確定,無須理會前訴訟程序,致上訴人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楊秀妹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訴訟判決書,然被上訴人明知前訴訟進行中,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案,嗣後竟以上訴人前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結果,而認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由,逕予撤銷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退步言,縱令前訴訟判決系爭房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仍屬自用住宅,上訴人得與房貸銀行協商自用住宅償還方案。再者,上訴人積極財產之增加,無形中強化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對被上訴人等均無不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係上訴人前置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上訴人個人所有資產、負債總額後,雙方議定上訴人還款利率為零,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優惠條件,詎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已具狀向臺南地院提起前訴訟,上訴人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面談前,均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可能將被撤銷而回復原狀,嗣前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書,亦未告知贈與行為業經法院撤銷,而系爭房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將造成其公司未能真實評估上訴人個人所有資產、負債總額情形,誤令上訴人獲取前揭優惠協商條件,是其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獲悉上情後,自得以上訴人違反前置協商申請書第七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為據,撤銷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
到庭並提出書狀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前訴訟,惟因回報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同意上訴人清償方案與否之最後截止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而礙於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此際尚未取得臺南地院前訴訟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清償期數在一百八十期以內者,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皆應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議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等語,無法以尚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在審理中為由,不同意上訴人之清償方案。嗣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前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即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上情,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撤銷該協議書內容,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以:被上訴人等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一九三八六號裁定認可,惟前訴訟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楊秀妹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訴人未將判決結果主動告知最大債權銀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證據亦無法證明新光人壽公司於協商前已知悉,企圖獲取優渥條件,隱匿財產行為甚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撤銷與上訴人間所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僅繳納三期分配款項,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再繳款,視同上訴人前置協商毀諾,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撤銷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否認有隱匿財產之事,被上訴人不得遽認上訴人前置協商已毀諾,逕自撤銷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顯有排除撤銷系爭協議書危險之必要,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評估上訴人個人所有資產、負債總額,與上訴人議定上訴人還款利率為零,每月還款五千元之優惠條件,經其餘被上訴人同意,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前開協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核第一九三八六號裁定認可,上訴人迄今已繳納三期款項,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逕行撤銷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前訴訟,經臺
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撤銷上訴人與楊秀妹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訴訟判決書,因未上訴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㈢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及第八○頁至第八一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及第八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一九三八六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七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卷宗。
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撤銷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例如:債務人有鉅額存款或不動產卻隱匿未填報),欺騙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而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乙方得逕行撤銷本協議書內容,並依法追究甲方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有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欺騙被上訴人,而獲取優惠協商條件之情事?經查:
㈠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於九十六
年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楊秀妹,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撤銷該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前訴訟),嗣經臺南地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訴訟判決書正本,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均未上訴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最大債權機構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之前,即已知悉前訴訟存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已收受前訴訟判決書,並已知悉系爭房地將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就此訴訟存在之情形及判決結果,依前揭兩造間所訂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有告知與其協商之最大債權機構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填報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時,就其本人名下有不動產勾選「否」,僅告知「押品:配偶所有權」等語,有前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不僅就其有無前訴訟存在一事未據實填報,且對前訴訟之判決結果隻字未提,顯有以虛假不實資料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評估上訴人個人所有資產、負債總額,議定上訴人還款利率為零,每月還款五千元等情,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隱匿訴訟存在及判決結果之事,而獲得零利率之優惠協商條件。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前訴訟進行中
,未有隱匿財產未填報之情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確有告知之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據上訴人聲請證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承辦本件前置協商業務經辦人陳政皓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他有贈與訴訟(即前訴訟)在法院,另外,我印象中,有一家債權銀行在問上訴人房子如何過戶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聯絡本件前置協商後之催理程序經辦人陳仕賢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告知有贈與訴訟(即前訴訟),後來雖然收到前訴訟之判決書,但是在協商成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承辦人陳義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協商成立之後知道上訴人有前訴訟在法院,我記得上訴人有拿判決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綜觀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雖曾告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有關前訴訟之事宜,然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自無從得知上訴人前訴訟存在及上訴人將因前訴訟結果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證人陳政皓證稱:印象中有債權銀行問有關上訴人房子過戶問題等語,惟證人陳政皓亦無從就此知悉上訴人前訴訟之細節或上訴人可能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證人陳政皓證述:為何要問房子過戶問題,我也沒有印象等語,益徵證人陳政皓證述情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協商成立前即知悉上訴人之前訴訟存在。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曾告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前訴訟進行中,足認上訴人確有隱匿未填報之情事。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訴
後,曾多次致電上訴人,詢問有關前置協商程序及前訴訟之進行情形,既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案,自不得事後以前訴訟之判決結果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清償期數在一百八十期以內者,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皆應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議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清償期數為七十二期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就與上訴人間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是否同意,應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決定為據,故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抗辯其不能以尚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在審理中為由,不同意上訴人之清償方案等語,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之最大債權機構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或其他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告知其訴訟存在及判決結果之對象,自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而非其他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知悉前訴訟進行情形,固為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所不爭執,惟否認在上訴人前置協商期間,曾告知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有關前訴訟進行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已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處知悉前訴訟存在一事,自仍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已知悉前訴訟存在,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既不知前訴訟存在之情形,甚至判決結果為何,進而評定上訴人還款利率為零之優惠協商條件,自應認係上訴人以虛假不實資料欺騙被上訴人而獲取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確有隱匿前訴訟存在及判決結果之事,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撤銷該協議書契約關係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地├─────────────┼──┼──────┼────┤│ │台南市○區○○段六四七之六│建 │九○ │全部 ││ │地號 │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物├────┼───────────┼──────┼────┤│ │三五九三│台南市○區○○路○○巷│二○七.六九│全部 ││ │ │十三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