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林志忠
林志城被 上訴人 陳吉田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9日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段第5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第575 地號土地(下稱575 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在575 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時,竟擅以系爭建物之鐵皮鋼架、圍籬、電錶、電箱及自來水管道、水龍頭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不法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迄今,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爰基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一)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區域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125 元,及自99年3 月1日起至第拆屋還地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875 元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575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於98年8月原始起造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區域,惟系爭建物係沿舊有房屋邊界搭蓋興建,興建當時不知越界占用;占用之系爭區域面積極少,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目前已經沒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以沒有不當得利;附圖的複丈成果圖是有問題的,現正請求地政機關鑑界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月興建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6 日土地複復丈成果圖、照片、99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予認定。可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真實。至上訴人嗣後雖於本院補陳:附圖的複丈成果圖是有問題的,現正請求地政機關鑑界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係屬真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另行訴請確認經界之事,與本件無關,即在上訴人獲得確認經界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以前,本院仍僅得按前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採認,附此敘明。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區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將審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及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含系爭區域)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區域,自應就其占用之合法權源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係沿舊有房屋邊界搭蓋興建,興建當時不知越界占用;占用之系爭區域面積極少,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通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並有請地政機關予以測量確定等語,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日中正(一)土字第239 號複丈成果圖、臺北中正堂郵局98年12月31日第20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建物興建及知其系爭地上物部分越界時便即提出異議。則上訴人顯已無法執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權利。次查,系爭建物僅係以輕鋼架立柱為支架,其上鋪有鋁製及塑膠材質之屋頂,四周並無牆面,且地面亦未平整鋪設而任雜物堆置及叢生雜草,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99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參以系爭建物現實狀況,難認現有供上訴人居住、工作等一般使用,此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稱情節相符。固認系爭地上物之移除,將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使用利益,並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產生影響,惟因系爭建物本難認具有與一般建築物相同程度之居住、工作或遮蔽風雨之功能,故尚不因此對上訴人及公共利益生重大損害,是本院衡酌系爭地上物之存續與否對兩造及國家社會所生利益及損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告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上訴人當於斯時即已知悉其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固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當非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無法採取。此外,上訴人迄未另行舉證證明尚有何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故其否認非無權占用云云,即屬無據。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區域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可予採認。
(三)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自98年8 月起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區域迄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區域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區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自99年3 月1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區域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四)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堪予認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8年8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0,240元乙節,有公告地價查詢單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作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非無據。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98年8 月起迄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等情,互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台北市中正區,確係屬菁華區域,寸土寸金乙節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尚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6,125 元(【2.61(平方公尺)×40,240元(地價)×10%÷12月×
7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875 元【
2.61(平方公尺)×40,240元(地價)×1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均屬有據,堪可認定。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依其查訪結果系爭土地四周足避風雨、提供水電房屋之租金每坪約為4、500 元云云,然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法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稱為真實,同予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一)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區域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給付6,125 元,及自99年3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區域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8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