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遠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 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信用額度,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26,584 元之金額未還。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有效期間中立約人同意貴行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故於契約有效期間中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而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因不堪虧損而停辦現金卡業務,並業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鎖卡之行為並未違背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篡改系爭貸款契約云云,惟系爭貸款契約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於93年11月3 日於立約人欄位親筆簽名,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對保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並無篡改系爭貸款契約之情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26,584 元之金額未還。然上訴人繳款正常,於急需用錢之時,無預警被鎖卡,而被上訴人無故決定鎖卡,事先並未有任何通知;又被上訴人擅自篡改系爭貸款契約,自行變更系爭貸款契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已經一年多,詎料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致上訴人受有97年5 月中旬身體氣壞、一年多的精神轟炸、喪失工作、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 元等損失,上訴人亦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原審卷,第6頁):㈠兩造於93年11月3 日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取得150,000 元之信用額度,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26,584元之金額。
㈡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明文記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一年,有效期間中立約人同意貴行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
㈢系爭貸款契約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
,其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於93年11月3 日於立約人欄位親筆簽名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對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契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26,584 元之金額未還,爰起訴請求返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無預警鎖卡之情事?如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貸款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篡改系爭貸款契約之情事?㈢上訴人請求原判決廢棄,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立約人(即上訴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貴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第6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壹年,有效期間中立約人同意貴行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貴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第20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因本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為之通知,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公告、書面、E-MA
IL、簡訊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為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是被上訴人自得於考量各種情況後調整授信額度。經查,被上訴人總行於97年5 月15日發函予各單位,主旨及說明略為:「主旨:鑒於債務清理法正式實施,避免現金卡借款人道德風險,對於現金卡進行全面鎖卡,相關配套措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行將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對現金卡客戶進行全面鎖卡,並提供優惠分期還款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由於鎖卡對象亦包含正常使用之客戶,預期將有客訴產生,為弭平客訴,將採取措施如下:(一)簡訊通知:鎖卡當日即發送鎖卡簡訊。(二)電話通知:鎖卡當日開始,將由電話外撥人員統一話術逐一通知被鎖卡客戶,積極勸誘客戶參加本專案並弭平客訴。」(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債務人:我繳款都很正常,為何被鎖卡,都不能動?」、「債務人:那個不能這樣做阿,今天如果說我今天有不好,你可以這樣來弄可以,那突然之間八點那時間有收到簡訊是沒錯,就一月份阿,那突然之間像我現在急著要弄一筆錢來用,結果我通通不能動到....。」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
5 月間因政策問題即針對現金卡業務全面性鎖卡,並已通知借款人,而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亦自承有收到簡訊通知,是被上訴人並非無預警鎖卡,且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調整授信額度。
㈡系爭貸款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庭呈原本
,經本院核對與卷附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無異,且並無修改之痕跡(本院卷第3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貸款契約中立約人親自簽名之欄位,確為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則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篡改契約,即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系爭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擅自篡改系爭貸款契約及無預警鎖卡,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應依約還款等節無涉,上訴人抗辯情詞並非可採,上訴人仍應依約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6,584元,及其中124,554元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