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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黃賢賢兼訴訟代理人 張晃慧被上訴人 張晃學訴訟代理人 張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晃慧為被上訴人張晃學之胞兄,上訴人黃賢賢則為張晃慧之前妻(民國87年3月16日離婚)。因被上訴人赴美求學,遂先由張晃慧夫妻按月支付母親王金鶯(99年1月11日歿)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嗣張晃慧不堪負荷,乃於83年4月19日寄信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被上訴人既於83年5月13日回信同意支付自78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每月5千元,合計共30萬元給張晃慧夫妻二人,自應依之履行。爰依被上訴人之回信(下稱系爭家書)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晃慧前已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返還代墊費用訴訟);縱系爭家書與返還代墊費用訴訟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張晃慧於該事件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你弟弟信裡提到的30萬元,指的是什麼?)全家的生活費,我是長子,本來就應該由我來負擔。」等語,足認張晃慧已拋棄本件30萬元之債權;又縱認張晃慧未拋棄權利,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返還代墊費用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89年至98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等,與本件據以請求之系爭家書不同;返還代墊費用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完整,原審竟依之為張晃慧於該訴訟拋棄本件30萬元債權之意思,顯有違誤;張晃慧於83年4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78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之母親生活費與扶養費時,於信中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在光彩街房屋出售後再清償3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家書表示同意分擔,應可推知本件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者,本件訴訟係由張晃慧、黃賢賢一起起訴,原審漏未就黃賢賢部分為審酌,即為判決,亦有不當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補稱:張晃慧於返還代墊款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放棄30萬元也沒關係,自已拋棄系爭家書所載之30萬元債權;系爭家書雖提及「光彩街房地出售時償還30萬」,但伊並未與張晃慧達成共識,張晃慧依系爭家書主張權利之時效應自85年5月13日回信時起算;民法並無所謂未定期限之債務,亦無書信契約性質可凌駕民法之上之規定,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關係(87年3月16日離婚),張晃慧與

被上訴人則為兄弟。張晃慧曾於83年4月19日寄信一封給遠在美國求學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83年5月13日回信(即系爭家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33頁)。

㈡張晃慧於99年2月11日,以其於89年起至98年期間匯付母親

王金鶯(99年1月11日死亡)132萬3,015元之生活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張晃慧之起訴,嗣因張晃慧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㈢張晃慧於9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曾承諾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30萬元,限期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

六、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家書回覆其同意支付自78年5月起至83年4月止每月5千元合計30萬元之生活費,自應如數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是否受返還代墊費用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㈡張晃慧是否已拋棄本件30萬元債權?㈢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返還代墊費用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上訴人以張晃慧於返還代墊費用訴訟提出系爭家書為證,且經判決敗訴確定之詞置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晃慧前以其與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母親王金鶯生活費132萬3,015元之理由而起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嗣並確定等情,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惟依張晃慧於返還代墊費用訴訟起訴狀所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復有明文,併為敘明。原告(即張晃慧)自民國70年由美歸國後,即和父母親及奶奶同住,一起生活,全由張晃慧夫妻照顧全家三餐及支付生活費。直到86年3月18日與前妻離婚,逐漸改為匯款。從89年起至98年止共匯給王金鶯(王母)1,323,015元整。…緣渠等亦認同父母由兒子扶養乃臺灣人固有傳統觀念,亦皆全無異議,是原告基此請求就兩造平均分擔王金鶯扶養費,非無理由。…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張晃學返還所支出之扶養費一半,即陸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見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14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4頁),並可知張晃慧係依前揭民法關於親屬間扶養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89年起至98年期間其所匯付給母親王金鶯之生活費67萬508元,與本件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家書之內容互核以觀,不僅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各該訴訟之聲明亦不相同。又張晃慧於返還代墊費用訴訟審理時,雖另表示其係依契約而請求(見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卷第76頁),但張晃慧嗣後已表明該訴訟所為請求與系爭家書所載之30萬元並非同一筆債權(見家訴卷第77頁),遍查張晃慧於該訴訟所為主張,系爭家書又僅為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0萬元之證據,故難認張晃慧係以系爭家書為返還代墊費用訴訟之訴訟標的。綜此,應認本件與返還代墊費用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受返還代墊費用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容有誤會,於法且有未合,並不足取。

㈡張晃慧是否已拋棄本件30萬元債權?

被上訴人又辯稱張晃慧已於返還代墊費用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拋棄本件30萬元債權,張晃慧無由再行請求云云。惟按所謂拋棄權利,係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查,依張晃慧於99年6月28日返還代墊費用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法官問:不是啦,他信裡面有講到說30萬會給你,這30萬指的是什麼?)指的是從我弟弟69年出國後,而我70年回國就與我母親同住,我每個禮拜都去買菜,買一個禮拜的份,這樣扶養到很久。我弟弟也沒有給我錢,現在回來要錢他都說沒有,30萬指的是全家的生活費,因當時我祖母還在,而被告訴代可能還沒出嫁。但我現在要的跟這筆30萬元沒有關係,且那是扶養整個家庭也算是我的責任,這筆30萬我放棄也沒關係。我現在針對的是從89年3月起的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張晃慧顯係在陳述其長期負擔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卻從未一起分擔之事實,情緒難免激動。又所謂「這筆30萬我放棄也沒關係」,用語尚非堅定,參以其接續陳稱之「我現在針對的是從89年3月起的匯款單」,應認張晃慧係再次強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89年3月至98年期間母親生活費與扶養費之意思。故難逕依張晃慧之前開陳述,即為張晃慧業已拋棄系爭家書之3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擷取張晃慧於前訴所言「這筆30萬我放棄也沒關係」,抗辯張晃慧已拋棄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亦有未當,仍不可取。

㈢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再稱其於83年5月13日即以系爭家書回覆張晃慧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稱張晃慧於83年4月19日寫信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79年至83年共計30萬元之母親生活費,並表示倘若被上訴人當時無力清償,得待被上訴人所有之光彩街房地出售時再行清償,被上訴人既於83年5月13日回信表示同意,故本件30萬元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經查:

⒈張晃慧83年4月1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家書,其上雖載有:「

如果以上面的計算方式,從民國78年5月起,我們每月負擔10000元,累計至今正好五年,共60個月,合計60萬元,一人一半,因此你們必需付我們30萬元,也許你們現在沒有這筆數目,但是我們希望光彩街賣了以後,能還給我們」,惟被上訴人回信時,僅表示:「阿慧,你分析的很有道理,30萬我會給你們,如果你們認為還有一些開銷,我應該分擔,請讓我知道,我會償還的。」等語,惟未提及清償30萬元之日期,亦無關於光彩街房地之隻字片語,雙方是否已有待光彩街房地賣出後清償之合意,即有可議。上訴人徒以張晃慧所寄信件有希望光彩街賣出後償還等文字,主張兩造間有「於光彩街房地出售時清償30萬元」之約定,卻未為其他舉證,此項主張,顯乏依據,自非可採。

⒉系爭家書並無30萬元清償期之記載,已於前述,雖可認本件

30萬元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務,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是以張晃慧於接獲系爭家書後,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家書回信時之83年5月13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本件30萬元屬未定期債務,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恐有誤解,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家書係以張晃慧夫妻二人為回信之對象,故

被上訴人係對張晃慧夫妻二人負擔30萬元債務,且30萬元為張晃慧夫妻二人合力完成之結果,遂由張晃慧夫妻二人一同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0頁反面)。惟本件依系爭家書而得主張之30萬元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5月13日起算,業於前述,上訴人並已自陳在99年1月9日母親過世後始向被上訴人催討此筆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則此時效經過之期間,不存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請求權自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查,系爭家書之回函對象,除張晃慧、黃賢賢外,另有兩造之父親,若依上訴人主張,則其父親應亦取得請求權?亦即上訴人單純以「回信對象」推論黃賢賢取得30萬元之請求權,恐有疑義。況張晃慧僅以個人名義去函與被上訴人,此可由證一信件末端落款僅有張晃慧一人即可得知,其是否有代理黃賢賢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旨?亦難遽以論斷。再以兩造往來信函內容文意整體觀察,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陳述「家用支出係張晃慧、黃賢賢夫妻二人合力完成」之意,且其信件陳述之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另有「彩雲」(即被上訴人之妻),請求支付金錢之內容為『合計60萬元,一人一半,因此『你們』必須付『我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上訴人所書寫系爭家書之回覆內容,亦為「阿慧,你分析的很有道理,30萬元我會給你們」「如果你們認為還有一些開銷我應該分擔,請讓我知道,我會償還的。」(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應允支付30萬元,然其支付對象究為張晃慧一人?抑或包含黃賢賢、甚至其父親在內?均未明確,自難據此即認黃賢賢亦為請求權人之一。縱令黃賢賢取得30萬元之請求權,但張晃慧夫妻二人(即上訴人)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9年8月2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雖上訴人另稱原審漏未審酌黃賢賢起訴部分即為判決,顯有未當云云。惟依系爭家書而主張之30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張晃慧夫妻二人之請求即屬無理,原判決依之駁回張晃慧夫妻二人(即原告)之起訴,自已論及黃賢賢之請求。上訴人此項指摘,亦有誤會,仍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均屬無據,其依系爭家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