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吳麗英
關仁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上 訴 人 尹湘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至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尹湘菁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三之二、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五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七十年間起即為其所有,於八十二年間未定期限無償借予關得基及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竟擅自盜用其印鑑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對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麗英,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基地所有人買受系爭建物基地,使其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經其訴請塗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上權消滅登記、地上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茲以起訴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
四、是本件訴訟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原告尹湘菁就訴訟標的(就系爭建物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之利益為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經核定為三百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民事裁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數額甚明,本件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涉訟、因僱傭契約涉訟、因食宿或運送費或寄存財物涉訟、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本於票據、合會有所請求涉訟、因請求利息、租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爭執涉訟、或因上述關係之保證關係涉訟,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係專指就「動產」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訴訟,亦即係因動產租賃或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訟,至因建築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訴訟,則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限於因建築物「定期」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亦未曾就本事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又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該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具狀爭執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主張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書狀),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原審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五、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三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表明是否願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之上訴事件為裁判,經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八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書狀),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