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蔡展羽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安被上訴人 陳榮鑠
黃明達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設定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691 之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王笑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存在。嗣陳王笑於多年前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王笑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委任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另亦一併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事宜,並約定辦理過程中之規費及相關費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其中百分之十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作為委任之報酬。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完成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百分之十。詎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聲稱欲辦理結算並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上訴人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暨系爭房屋所有權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辦理程度:上開坐落確認所有權、地上權的繼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全部概括委託。」,該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他事項第2 款則約明:「本案如需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遺產稅、登記費、罰鍰、租金、代書費、保證金、擔保金、鑑界....,所有相關費用,一律應由蔡展羽地政士先行代為支付。」,前揭條款所約定之事項即為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惟上訴人僅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繼承移轉登記,其餘委任事務均未處理,其中系爭房屋積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金近新台幣(下同)1,194,817 元,然上訴人未依約墊付,全賴被上訴人四處借錢繳納,上訴人已違反委任義務,被上訴人乃於98年
4 月2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又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顯然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是將系爭土地之物權權利換算為金錢價值後,扣除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後剩餘價值之百分之10,是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應屬金錢債權,而非物權權利,且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為「酬金」,亦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為金錢,另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自不能請求全部之報酬。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0分之1 ;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王笑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存在。嗣陳王笑去世後,被上訴人為陳王笑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7年6 月29日委任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另一併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事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等件可徵(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168 號第7 頁至第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可否就其已處理完成之委任事項請求報酬?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之:
㈠上訴人可否就其已處理完成之委任事項請求報酬?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亦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仍得請求報酬,此觀上揭法文即明。
⒉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29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載明
:「酬金:委任人願於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完成時同意將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當作服務報酬,並於辦理完成後,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蔡展羽地政士,且同意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如果有出售上開權利,則出售價金應依比例分配之」,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上訴人完成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4 月21日依法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情,有律師函1 件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168 號卷第1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認定。揆諸前開法文,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並應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可按(見同前卷第9 頁至第17頁),已徵被上訴人係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終止契約之律師函中,曾自承委託上訴人辦理之委託事務已處理完畢,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之委任事務。又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和解或案件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於本約約(應為贅字),約定之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之。」,是系爭委任契約雖終止,然於終止前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代墊積欠之租金1,194,817 元,而
未完成主要委任事務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辦理程度:上開坐落確認所有權、地上權的繼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全部概括委任。」,是兩造約定辦理程度並不包括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既不包含地上權租金之給付,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代替其給付土地地上權之租金,作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之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酬金:委任人願於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完成時同意將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當作服務報酬,並於辦理完成後,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蔡展羽地政士....」,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以代付租金為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上訴人於完成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未代付租金為由抗辯。況查,被上訴人早於98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租金之支付係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0日自行與地主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時間既在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地主租金之前,上訴人自無代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理。依此,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未代墊積欠之租金,即認上訴人未完成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委任事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及業已終止委任關係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即屬無據,洵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
10分之1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觀諸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酬金:委任人願於確認
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完成時同意將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當作服務報酬,並於辦理完成後,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蔡展羽地政士,且同意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如果有出售上開權利,則出售價金應依比例分配之」約定,與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辦理程度:上開座落確認所有權、地上權的繼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全部概括委託。」約定,應作整體解釋,才不失當事人之真意。由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中段載明「應將該權利百分之十移轉予蔡展羽地政士,且同意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將「權利」解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始能與該條「由地政士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文義相連貫。又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明定委託範圍包含「確認所有權、地上權的繼承登記、更正、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因此除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確認所有權、其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等案件」外,「法律訴訟、鑑界、測量、複丈、出售,合建等案件」亦屬委任事務之範圍,而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明定服務報酬為「酬金」,並載明計算方式為「將上開之權利價值扣除蔡展羽地政士已支付所有費用後的百分之十」,係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進行出售、合建之情況,如此解釋方與委任契約書第三條後段「但如果有出售上開權利,則出售價金應依比例分配之」之約定相符。另證人藍美華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辦完之後要付多少錢?)答:就是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繼承案件,繼承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之後,以產權百分之10做為答謝酬金」、「(問:何謂產權百分之
10 ?)答:產權是指被上訴人阿嬤的房子,包括地上權跟房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益徵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土地地上權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10分之1作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約定以金錢為報酬,未約定以物權作為報酬云云,亦屬無據,無足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訴請被上訴人將其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0分之1 ,及系爭房屋所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則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