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蔡展羽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安被上訴人 陳榮鑠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關於「臺北市○○區○○段」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